附件5
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住宅小区车位所有权人、机动车停放者和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价格法》、《甘肃省定价目录》、《甘肃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甘发改规范〔2016〕5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以下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在小区建筑区划内提供的机动车停放管理、场地占用及相关服务而收取的费用。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以下简称“经营管理者”)主要是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管理机构.机动车停放者主要是物业小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以下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在小区建筑区划内提供的机动车停放管理、场地占用及相关服务而收取的费用。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以下简称“经营管理者”)主要是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管理机构.机动车停放者主要是物业小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
第三条 市、县(含红古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住房等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近郊四区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授权近郊四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履行日常监管职责。
县(含红古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甘肃省定价目录》、《甘肃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制定所辖区域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并履行日常监管职责。
第五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区别协商议价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不具备协商议价条件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具备协商议价条件的实行市场调节价。
“具备协商议价条件"是指住宅小区已成立业主委员会(含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代表大会,以下所称“业主委员会”均含),或者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但经多数业主同意,能够与经营管理者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协商一致。已成立业主委员会但不能与经营管理者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协商一致的,视为不具备协商议价条件.
停车费
“多数业主同意”,对占用业主共用(有)场地的,是指小区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对规划的停车位、车库,是指小区有车业主过半数同意。可以采取召开会议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
第六条 业主委员会按规定程序对住宅小区占用业主共用(有)场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作出的决定,不能与经营管理者就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协商一致的,业主委员会可按有关规定程序,另行聘用经营管理者。
第七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区别占用业主共用(有)场地、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设施、规划停车场(位)等不同情况制定。具体标准根据《甘肃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的原则制定并报市、县(含红古区)政府批准.
第八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其协商约定的收费标准、协商议价形成的合同、征求意见书等相关资料(复印件),由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报住宅小区所在地的县、区级价格主管部门作为资料备查。
第九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包含停车服务、车位使用(租赁)费用.停车服务费用包括停车场地的设施设备运行及维护、保洁、秩序维护、购买公众责任保险等发生的费用。
协商议价合同约定时,应当约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中停车服务、车位使用(租赁)费用各自所占比例或金额;不具备协商议价条件的,由市、县(含红古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 占用业主共用(有)场地开展机动车停放,所收取的机动车停放服务费中的停车服务费用收入归经营管理者,车位使用(租赁)费用收入归全体业主共有。
普通车库、规划的地下停车位(含人防工程)所收的停车服务费用收入归经营管理者,车位使用(租赁)费用收入归产权人(或投资者)所有。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场地,如属于业主共有的开放式场地,经备案划设为临时停车场的,临时停车收费标准统一执行我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公共停车场对应的收费标准,非业主车辆需长期停放要求按月交费的,在标准内与经营管理者协商;业主自有车辆包月计费的,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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