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2017)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郑州商品交易所
【公布日期】2017.05.19
【文 号】郑商发〔2017〕147号
【施行日期】2017.05.19
【效力等级】行业规定
【时效性】已被修改
【主题分类】期货
正文
郑州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
郑商发〔2017〕147号
期货套利
会员单位:
  《郑州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修改草案)》已由郑州商品交易所第六次会员大会审议通过,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将修改后的《郑州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期货交易行为,保护期货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郑州商品交易所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郑州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组织的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则。
  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
会)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
  交易所为期货相关的其他业务提供交易、清算、交割等服务的,适用交易所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 交易所根据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履行自律监管职责。
  第四条 会员、客户、交割仓库、交易者、经纪机构、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做市商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从事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交易所业务规则,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交易所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接受中国证监会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交易业务
第一节 交易场所及设施
  第六条 交易所为期货交易提供交易场所及设施。交易场所及设施包括交易撮合系统、交
易席位、应急交易场所及相关的通信系统等。
  第七条 交易所在住所地同城设立应急交易场所,保障在紧急情况下会员能够正常进行交易。
  会员因通信系统故障及系统升级、变更等原因导致交易系统无法正常运行的,可以申请使用应急交易场所。
  第八条 交易所建立住所地同城及异地数据备份,保证交易数据的安全。
第二节 交易主体
  第九条 在交易所进行期货交易的,应当是交易所会员和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机构。
  会员和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机构接入与交易有关的技术系统,应当符合交易所有关规定,接受交易所管理。
  第十条 交易所会员分为期货公司会员和非期货公司会员。
  交易所可以根据交易、结算、交割等业务的需要设立特别会员。
  第十一条 客户应当委托期货公司会员进行期货交易,并事先在期货公司会员处办理开户登记。
  客户分为自然人客户和非自然人客户,后者包括一般单位客户和特殊单位客户。
  第十二条 交易者和经纪机构参与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的方式由交易所另行规定。
  境内特定品种由中国证监会批准。
  交易者是指从事期货交易并承担交易结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成立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依法拥有公民身份的自然人。
  经纪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设立、具有所在国(地区)期货监管机构认可的可以接受客户资金和交易指令并以自己名义为客户进行期货交易资质的金融机构。
  第十三条 期货公司会员在接受客户开户申请时,应当向客户提供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确认客户承诺遵守交易所业务规则,并与客户签署期货经纪合同。
  第十四条 期货公司会员应当按规定将客户有效身份证明等开户信息通过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报交易所备案。
  第十五条 交易所实行客户交易编码制度。期货公司会员应当为每一客户单独开立专门账户、申请交易编码,不得混码交易。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需要对资产进行分户管理的特殊单位客户,可以为其分户管理的资产申请交易编码。
  第十六条 期货公司会员接受客户委托交易,可以通过书面、电话、自助终端、互联网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期货公司会员在接受客户委托时,应依序编号,并标记时间。
  第十七条 期货公司会员受理其客户的指令后,应当对客户的交易指令进行资金和持仓验证,并及时将指令下达至交易所交易撮合系统。
  期货公司会员收到成交回报信息时应当及时通知客户。
  第十八条 每个交易日结束,会员可以通过交易所会员服务系统获得成交记录。会员对成交记录有异议的,应当在当日以书面或者其他可以记载的形式向交易所提出。
  第十九条 期货公司会员在每日交易闭市后应当为客户提供交易结算报告。
  第二十条 期货公司会员对其名下的期货交易先行承担责任,客户对自己委托的期货交易承担最终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期货公司会员应当履行对客户的诚信义务,保守客户交易秘密,防范利益冲突。
  第二十二条 期货公司会员应当如实向客户提供本公司的资信和业务情况及信息、咨询等相关服务。
  期货公司会员应当充分、持续了解客户信息,加强客户管理及对客户异常交易行为的监控。
  第二十三条 交易所对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20年。
  期货公司会员对客户有关开户、变更、销户的客户资料档案应当自双方合同终止之日起至少保存20年;对客户的交易指令记录、交易结算记录、错单记录、投诉档案以及其他业务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0年。
第三节 上市品种与合约
  第二十四条 交易所上市品种为农业、能源、化工、建材和冶金等各个领域的大宗商品及相关指数。
  第二十五条 期货合约是指由交易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
  期权合约是指交易所统一制定的、规定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标的物(包括期货合约)的标准化合约。
  第二十六条 期货合约的主要条款包括:交易品种、交易单位、报价单位、最小变动价位、每日价格波动限制(涨跌停板幅度)、最低交易保证金、合约交割月份、交易时间、最后交易日、最后交割日、交割品级、交割地点、交割方式、交易代码等。
  期权合约的主要条款包括:合约标的物、合约类型、交易单位、报价单位、最小变动价位、涨跌停板幅度、合约月份、交易时间、最后交易日、到期日、行权价格、行权方式、交易代码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