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农村信用社
冀信联字〔2009〕32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大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清收处置力度,切实规范不良债权转让处置行为,防范道德风险,提高清收处置效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我省农村信用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处置是指农村信用社将拥有合法处置权的不良贷款以一定价格转让给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法律法规等未有特别限制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债权债务关系的转移,最大限度减少债权损失的一种清收方式。
第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不良贷款债权可进行转让处置:
(一)2005年7月1日(不含)前形成的可疑、损失类贷款本息及表外应收利息;
(二)经法院判决生效两年(含)以上未收回的不良贷款本息;
(三)已核销的呆账贷款本息;
(四)央行票据置换的不良贷款本息;
(五)经上级批准可以进行转让处置的其他不良贷款债权。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良贷款债权一般不得进行转让处置:
(一)按照省联社有关规定应进行责任追究而未追究的;
(二)借款合同约定债权不得转让的;
(三)办理房产、土地等抵押登记,且预计损失额较小的;
(四)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允许债权转让的情形。
第五条农村信用社转让不良贷款债权应坚持依法合规、竞争择优、及时处置、分级审批、严格监督的原则。
依法合规是指农村信用社在转让不良贷款债权时,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对
债权转让和损失的确认应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
竞争择优是指农村信用社在转让不良贷款债权时应引入竞争机制,在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基础上,择优选择债权受让对象,努力实现处置费用最低化、处置净回收现值最大化和处置效益最优化。
农村信用社贷款及时处置是指农村信用社应定期对不良贷款债权进行分析,选择有利处置时机,及时启动转让程序,防止不良贷款债权因转让不及时造成贬值或流失。
分级审批是指农村信用社实施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前,应按照权限规定,逐级报批后才能组织落实,否则无论债权金额及损失大小,一律不得转让(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判决、裁定、裁决的不良贷款债权转让项目除外)。
严格监督是指各级联社应加强对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处置的管理与监督,对农村信用社超过一定额度的大额不良贷款债权转让,经有权审批机构批准后还须同时上报省联社备案待查,以控制道德风险和操作风险。
第六条对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债权转让的管理主要包括对前期调查分析、转让方式选择、债
权定价、债权转让方案制定、审核审批和处置方案实施等各项活动的管理。
第七条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实行归口管理,由省、市、县联社(含省联社办事处、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各级联社)风险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和落实。
第八条办事处(市联社)、县级联社不良贷款债权转让的审批机构为风险管理委员会。
第二章不良贷款债权转让管理的基本规定
第九条农村信用社在转让不良贷款债权前,应对拟转让不良贷款债权开展前期调查分析,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
(一)前期调查分析由风险资产管理部门或不良贷款清收机构负责实施。必要时,也可委托资产评估、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或参与。
(二)前期调查分析应充分利用现有档案资料和日常管理中获得的各种有效信息。当现有信息与实际情况发生较大出入或重大变化时,应进行现场调查。
(三)对于经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破产或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的债务人及其他回收价值较低的不良贷款债权,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专项调查、重点调查或典型抽样调查。
(四)前期调查资料和调查报告应对后续债权转让方式的选择、定价和方案制作等形成必要的支持。
第十条农村信用社转让不良贷款债权的方式主要有拍卖、招标、竞价和协议转让等。
第十一条农村信用社在选择不良贷款债权转让方式时,应遵循成本效益和风险控制原则,合理分析,综合比较,择优选用可行的转让处置方式,并提供相关依据。
第十二条对拟转让不良贷款债权的定价应综合考虑国家有关政策、市场因素、环境因素,重点关注法律权利的有效性、前期调查分析、评估价值、市场潜在投资者报价等影响交易定价的因素,同时也应关注定价的可实现性、实现的成本和时间。
第十三条农村信用社对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应进行独立的分析和判断,并结合自身对不良贷款债权价值的研判,全面综合考虑后确定债权转让底价。
第十四条拟转让处置的单户或单笔不良贷款本金500万元(含)以上或打包处置的不良贷款本金1000万元(含)以上的,应当进行价值评估。评估机构应在河北省农村信用社中介服务机构备选库(以下简称备选库)中择优选择。
第十五条对不具备评估条件的不良贷款债权,可根据前期调查结果,在综合分析借款人资产现状和担保人代偿能力的基础上,采取按形成年限分段确定最低收回比例的方法来确定债权转让的底价。
第十六条县级联社确定的债权转让底价应经风险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并形成会议纪要。
第十七条农村信用社转让不良贷款债权应制定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处置方案。方案由风险资产管理或不良贷款清收机构制定,方案制定人员应对方案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八条制定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处置方案应做到事实真实完整、数据准确、法律关系表述清晰、分析严谨。内容应主要包括:
(一)拟转让债权情况,包括债务人和保证人情况;
(二)转让处置时机判断;
(三)转让处置方式比较和选择;
(四)转让定价和确定依据;
(五)转让处置收益预测,含转让处置费用、收款计划、转让处置损失等;
(六)方案潜在风险及防范措施;
(七)选择协议转让债权方式的,还应有拟转让债权的公示意见(包括公示的内容、方式、范围、时间等);
(八)方案制定部门的意见;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九条设置法律事务部门或聘有法律顾问的联社,制定的债权转让处置方案还须经法律事务部门或顾问律师进行法律审查。
第二十条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债权处置方案经主管领导同意后,应填写《河北省农村信用社
不良贷款债权转让申报审批表》(见附件1),连同处置方案一并报有权审批机构审查批准后方可组织落实。
第二十一条县级联社、办事处(市联社)的审批权限。
(一)县级联社对不良贷款债权转让的审批权限实行分类区别对待。其中:
二类(含)以上县级联社的审批权限为:拟处置的单户或单笔不良贷款债权本金500万元以下或拟打包处置不良贷款本金1000万元以下;
三类(含)以下县级联社的审批权限为:拟处置的单户或单笔不良贷款债权本金300万元以下或拟打包处置不良贷款本金500万元以下。
(二)超过县级联社审批权限的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应在县级联社审批后十日内报办事处(市联社)审核批准。
办事处(市联社)也可根据县级联社级别和不良贷款的实际情况,以书面形式授权下级联社进行审批,或调整审批权限。
第二十二条农村信用社拟处置的单户或单笔不良贷款债权本金1000万元(含)以上或拟打包处置不良贷款本金2000万元(含)以上的,应在县、市两级审批后十日内上报省联社风险资产管理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农村信用社申报审批(报备)的材料应包括:
(一)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处置方案;
(二)不良贷款债权转让申报审批表;
(三)拟转让不良贷款债权的评估报告;不需要进行评估的,应提交县级联社风险管理委员会的会议纪要;
(四)法律事务部门或顾问律师的法律意见书;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省联社风险资产管理部在接受报备材料后,应进行合法合规性检查,如发现存在问题,应及时通知相关联社进行纠改。
第二十四条有权审批机构应重点对不良贷款债权转让方案的合法合规性、合理性和可行性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方案制定的合规性;
(二)转让方式的选择依据;
(三)拟转让债权定价的合理性;
(四)评估费用和处置费用的合理性;
(五)转让行为和程序制定的合法合规性;
(六)方案的可行性、公开性和最优性;
(七)方案的风险防范措施是否得当等。
第二十五条农村信用社在债权转让方案实施过程中,如遇到导致转让方案难以实施的重大事项,或不符合原审批方案预定条件的,应分析原因,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根据实际情况及
时调整债权转让处置方案。方案调整后处置程序和条件要求更严格的,向方案原审批机构报备即可;调整后处置程序和条件要求降低的,应按照审核权限重新上报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