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项目融资业务指引》的通知
(银监办发〔2010〕53号)
  机关各部门、各监事会办公室,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
  为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业务经营行为,现就贯彻《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项目融资业务指引》(以下简称《办法》和《指引》)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办法》和《指引》实施前已签订借款合同但尚未按合同全部支付(即所余未拨付部分)的固定资产贷款、流动资金贷款,必须自即日起严格执行《办法》和《指引》规定的支付条件和方式。贷款人应立即与相关当事人主动协商,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落实《办法》和《指引》有关贷款支付的要求。
  二、对于固定资产贷款,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单笔支付金额小于50万元人民币的,可采取
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城市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城市信用社以及农村中小金融机构。
二○一○年二月十二日
发布部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0年02月12日 实施日期:2010年02月12日 (中央法规)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项目融资业务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09〕71号)
机关各部门,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加强项目融资业务风险管理,促进项目融资业务健康发展,银监会制定了《项目融资业务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和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九年七月十八日
  项目融资业务指引
  第一条 为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项目融资业务健康发展,有效管理项目融资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开展项目融资业务,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项目融资,是指符合以下特征的贷款:
  (一)贷款用途通常是用于建造一个或一组大型生产装置、基础设施、房地产项目或其他项目,包括对在建或已建项目的再融资;
  (二)借款人通常是为建设、经营该项目或为该项目融资而专门组建的企事业法人,包括主要从事该项目建设、经营或融资的既有企事业法人;
  (三)还款资金来源主要依赖该项目产生的销售收入、补贴收入或其他收入,一般不具备其他还款来源。
  第四条 贷款人从事项目融资业务,应当具备对所从事项目的风险识别和管理能力,配备业务开展所需要的专业人员,建立完善的操作流程和风险管理机制。
  贷款人可以根据需要,委托或者要求借款人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独立中介机构为项目提供法律、税务、保险、技术、环保和监理等方面的专业意见或服务。
  第五条 贷款人提供项目融资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土地、环保和投资管理等相关政策。
  第六条 贷款人从事项目融资业务,应当充分识别和评估融资项目中存在的建设期风险和经营期风险,包括政策风险、筹资风险、完工风险、产品市场风险、超支风险、原材料风险、营运风险、汇率风险、环保风险和其他相关风险。
  第七条 贷款人从事项目融资业务,应当以偿债能力分析为核心,重点从项目技术可行性、财务可行性和还款来源可靠性等方面评估项目风险,充分考虑政策变化、市场波动等不确定因素对项目的影响,审慎预测项目的未来收益和现金流。
  第八条 贷款人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项目风险水平和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金额。
  第九条 贷款人应当根据项目预测现金流和投资回收期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期限和还款计划。
  第十条 贷款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利率管理的有关规定,根据风险收益匹配原则,综合考虑项目风险、风险缓释措施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利率。
  贷款人可以根据项目融资在不同阶段的风险特征和水平,采用不同的贷款利率。
  第十一条 贷款人应当要求将符合抵质押条件的项目资产和/或项目预期收益等权利为贷款设定担保,并可以根据需要,将项目发起人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为贷款设定质押担保。
  贷款人应当要求成为项目所投保商业保险的第一顺位保险金请求权人,或采取其他措施有效控制保险赔款权益。
  第十二条 贷款人应当采取措施有效降低和分散融资项目在建设期和经营期的各类风险。
  贷款人应当以要求借款人或者通过借款人要求项目相关方签订总承包合同、投保商业保险、建立完工保证金、提供完工担保和履约保函等方式,最大限度降低建设期风险。
  贷款人可以以要求借款人签订长期供销合同、使用金融衍生工具或者发起人提供资金缺口担保等方式,有效分散经营期风险。
  第十三条 贷款人可以通过为项目提供财务顾问服务,为项目设计综合金融服务方案,组合运用各种融资工具,拓宽项目资金来源渠道,有效分散风险。
  第十四条 贷款人应当按照《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恰当设计账户管理、贷款资金支付、借款人承诺、财务指标控制、重大违约事项等项目融资合同条款,促进项目正常建设和运营,有效控制项目融资风险。
  第十五条 贷款人应当根据项目的实际进度和资金需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发放贷款资金。贷款发放前,贷款人应当确认与拟发放贷款同比例的项目资本金足额到位,并与贷款配套使用。
  第十六条 贷款人应当按照《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贷款发放与支付的有关规定,对贷款资金的支付实施管理和控制,必要时可以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专门的贷款发放账户。
  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的,贷款人在必要时可以要求借款人、独立中介机构和承包商等共同检查设备建造或者工程建设进度,并根据出具的、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共同签证单,进行贷款支付。
  第十七条 贷款人应当与借款人约定专门的项目收入账户,并要求所有项目收入进入约定账户,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条件和方式对外支付。
  贷款人应当对项目收入账户进行动态监测,当账户资金流动出现异常时,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八条 在贷款存续期间,贷款人应当持续监测项目的建设和经营情况,根据贷款担保、市场环境、宏观经济变动等因素,定期对项目风险进行评价,并建立贷款质量监控制度和风险预警体系。出现可能影响贷款安全情形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九条 多家银行业金融机构参与同一项目融资的,原则上应当采用银团贷款方式。
  第二十条 对文化创意、新技术开发等项目发放的符合项目融资特征的贷款,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后施行。
发布部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9年07月18日 实施日期:2009年10月18日 (中央法规)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0年第2号)
  《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72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 
二○一○年二月十二日
  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个人贷款业务行为,加强个人贷款业务审慎经营管理,促进个人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经营个人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贷款,是指贷款人向符合条件的自然人发放的用于个人消费、生产经营等用途的本外币贷款。
  第四条 个人贷款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贷款人应建立有效的个人贷款全流程管理机制,制订贷款管理制度及每一贷款品种的操作规程,明确相应贷款对象和范围,实施差别风险管理,建立贷款各操作环节的考核和问责机制。
  第六条 贷款人应按区域、品种、客户等维度建立个人贷款风险限额管理制度。
  第七条 个人贷款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有关政策,贷款人不得发放无指定用途的个人贷款。
  贷款人应加强贷款资金支付管理,有效防范个人贷款业务风险。
  第八条 个人贷款的期限和利率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九条 贷款人应建立借款人合理的收入偿债比例控制机制,结合借款人收入、负债、支出、贷款用途、担保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金额和期限,控制借款人每期还款额不超过其还款能力。
  第十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对个人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受理与调查
  第十一条 个人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自然人;
  (二)贷款用途明确合法; 
  (三)贷款申请数额、期限和币种合理;
  (四)借款人具备还款意愿和还款能力;
  (五)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六)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以书面形式提出个人贷款申请,并要求借款人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贷款条件的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贷款人受理借款人贷款申请后,应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对个人贷款申请内容和相关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调查核实,形成调查评价意见。
  第十四条 贷款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基本情况;
  (二)借款人收入情况;
  (三)借款用途;
  (四)借款人还款来源、还款能力及还款方式;
  (五)保证人担保意愿、担保能力或抵(质)押物价值及变现能力。
  第十五条 贷款调查应以实地调查为主、间接调查为辅,采取现场核实、电话查问以及信息咨询等途径和方法。
  第十六条 贷款人在不损害借款人合法权益和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可将贷款调查中的部分特定事项审慎委托第三方代为办理,但必须明确第三方的资质条件。
  贷款人不得将贷款调查的全部事项委托第三方完成。
  第十七条 贷款人应建立并严格执行贷款面谈制度。
  通过电子银行渠道发放低风险质押贷款的,贷款人至少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定借款人真实身份。
第三章 风险评价与审批
  第十八条 贷款审查应对贷款调查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准确性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关注调查人的尽职情况和借款人的偿还能力、诚信状况、担保情况、抵(质)押比率、风险程
度等。
  第十九条 贷款风险评价应以分析借款人现金收入为基础,采取定量和定性分析方法,全面、动态地进行贷款审查和风险评估。
  贷款人应建立和完善借款人信用记录和评价体系。
  第二十条 贷款人应根据审慎性原则,完善授权管理制度,规范审批操作流程,明确贷款审批权限,实行审贷分离和授权审批,确保贷款审批人员按照授权独立审批贷款。
  第二十一条 对未获批准的个人贷款申请,贷款人应告知借款人。
  第二十二条 贷款人应根据重大经济形势变化、违约率明显上升等异常情况,对贷款审批环节进行评价分析,及时、有针对性地调整审批政策,加强相关贷款的管理。
第四章 协议与发放
  第二十三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需担保的应同时签订担保合同。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当面签订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但电子银行渠道办理的贷款除外。
  第二十四条 借款合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的诚信承诺和贷款资金的用途、支付对象(范围)、支付金额、支付条件、支付方式等。
  借款合同应设立相关条款,明确借款人不履行合同或怠于履行合同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贷款人应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有效防范个人贷款法律风险。
  借款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应当维护借款人的合法权益,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六条银行贷款业务 贷款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规范担保流程与操作。
  按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贷款人应当参与。贷款人委托第三方办理的,应对抵押物登记情况予以核实。
  以保证方式担保的个人贷款,贷款人应由不少于两名信贷人员完成。
  第二十七条 贷款人应加强对贷款的发放管理,遵循审贷与放贷分离的原则,设立独立的
放款管理部门或岗位,负责落实放款条件、发放满足约定条件的个人贷款。
  第二十八条 借款合同生效后,贷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发放贷款。
第五章 支付管理
  第二十九条 贷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
  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并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第三十条 个人贷款资金应当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向借款人交易对象支付,但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