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贷款的概念和种类
(一)贷款的概念
金融机构(特别是商业银行)以存款等负债业务集中起来的货币资金,绝大多数都通过贷款用于社会再生产。因此,依法管理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规范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对于支持社会经济的发展,提高金融机构的自身经济效益,保障金融业的安全与稳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改革开放以来,信贷管理体制的改革,一直是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其间,许多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先后对金融机构开展贷款业务作了规定,借款合同法律制度也逐步建立和完善起来。我国关于贷款管理和借款合同的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主要有:(1)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1981年12月1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3)1985年2月28日国务院发布《借款合同条例》;(4)1995年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
(二)贷款的种类
根据常用的几种标准,可以将贷款作如下分类:
1.自营贷款、委托贷款和特定贷款。
自营贷款是指贷款人以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自主发放的贷款;其风险由贷款人承担,并由贷款人收回本金和利息。
委托贷款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贷款人(受托人)不得给委托人垫付资金。
特定贷款,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并对贷款可能造成的损失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后责成国有独资银行发放的贷款。
2.短期贷款、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短期贷款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
贷款;中期贷款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不含一年)五年以下(含五年)的贷款;长期贷款是贷款期限在五年(不含五年)以上的贷款。
3.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信用贷款是指凭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担保贷款包括
保证贷款、抵押贷款和质押贷款。保证贷款是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而发放的贷款;抵押贷款是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质押贷款是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作为质物发放的贷款。
4.流动资金贷款和固定资产贷款。流动资金贷款是指贷款人对借款人在生产经营过
程中合理的流动资金需要发放的贷款;固定资产贷款是贷款人为满足借款人固定资产的维修、更新改造、新建和扩建对资金的需要而发放的贷款,包括专用基金贷款、技术改造贷款和基本建设贷款。
5.单独贷款和银团贷款。单独贷款是独家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银团贷款是数家金融机构联合,在一个贷款协议下按各自承担的份额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采取银团贷款形式的目的,一是满足借款人对巨额资金的需要,二是在贷款人之间分散贷款风险。
6.人民币贷款和外币贷款。人民币贷款是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币种为人民币的贷款;外币贷款是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外币币种的贷款。
二、金融机构的贷款经营原则
为了规范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建立和健全贷款管理秩序,提高信贷资金的使用效益,减少贷款风险,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金融机构经营贷款业务提出了一系列的原则。
(一)守法原则
金融机构经营贷款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行政规章。具体包括:其一,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如不得对借款人的违法用途发放贷款;其二,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业务范围,包括贷款的种类、对象和范围;其三,遵守国家关于贷款利率、期限的管理规定;其四,遵守国家的信贷计划和关于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其五,不得违反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对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对自然人发放外币贷款。
(二)自主经营原则
金融机构有权根据自身信贷资金的营运状况、贷款项目的盈利前景、借款人的资信情况和偿还能力等,依法自主决定贷与不贷、贷多贷少。除经国务院批准的特定贷款项目,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应当发放贷款外,金融机构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按照《贷款通则》的规定,即使是由有关部门贴息的贷款,承办银行也应当自主审查发放,并根据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三)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原则
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努力追求自身经济效益的最大化,并充分考虑贷款的社会效益,保证贷款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能够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应严格审查,加强管理,积极运用法律手段,确保贷款债权的安全,预防和控制贷款风险,避免发生贷款损失。金融机构经营贷款业务,应按照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有关规定,控制中长期贷款的比重,加强资产的流动性管理。
(四)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原则
此项原则是金融机构在贷款业务中,处理与借款人及其他有关当事人(如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关系的基本准则。金融机构与借款人及其他有关当事人因借贷、担保而发生的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必须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民法基本原则。
(五)公平竞争原则
此项原则是金融机构在开展贷款业务中,处理与同业之间的关系的基本准则。金融机构之间,应当公平竞争,相互协作,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金融机构在贷款业务上的不正当竞争,主要表现为违反规定擅自提高或降低贷款利率,或者变相提高或降低贷款利率。
(六)有担保原则
根据《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的规定,金融机构发放贷款,除委托贷款外,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贷款人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经贷款人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
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可见,金融机构经营贷款业务,应以有担保为原则,以无担保为例外。坚持有担保原则,对于保障贷款债权的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三、贷款的一般程序
金融机构一笔正常的贷款,从借款人提出贷款申请到收回贷款,一般要经过以下程序:
(一)贷款申请
借款人需要贷款,应当向主办银行、其他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经办机构直接申请,填写包括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偿还能力及还款方式等主要内容的《借款申请书》,并提供以下资料:(1)借款人及保证人基本情况;(2)财政部门或会计(审计)事务所核准的上年度财务报告,以及申请前一期的财务报告;(3)原有不合理占用的贷款的纠正情况;(4)抵押物、质物清单和有处分权人的同意抵押、质押的证明及保证人拟同意保证的有关证明文件;(5)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6)贷款人认
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贷款人应当审议借款人的申请,并及时答复贷与不贷。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短期贷款答复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中期、长期贷款答复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二)贷款调查和审批
贷款人受理借款人的申请后,由调查人员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对抵押物、质物、保证人的情况进行核实,并对贷款的风险度进行测定;由审查人员对调查人员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实、评定,复测贷款风险度,提出意见,按规定权限报批。贷款人应当建立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贷款管理制度。
(三)签订合同
由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的种类、用途、金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保证贷款应当由保证人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载明与贷款人协商一致的保证条款,加盖保证人的法人公章,并由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署姓名。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应当由抵押人、出质人与贷款人签订抵押合同、质押合同,需要办理登记的,应依法办理登记。
(四)发放贷款
贷款人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发放贷款。贷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用款,应向对方偿付违约金。
(五)贷后检查
贷款发放后,贷款人应当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的情况及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进行追踪调查和检查。
(六)贷款归还
贷款人在短期贷款到期一个星期之前、中长期贷款到期一个月之前,应当向借款人发送还本付息通知单;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筹备资金,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对逾期贷款,贷款人应及时发出催收通知单,做好逾期贷款本息的催收工作,并按规定加收罚息,必要时可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解决;属于担保贷款的,贷款人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依法行使抵押权或质权。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应当与贷款人协商。
四、借款合同
(一)借款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借款合同是作为贷款人的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约定,借款人将一定数量的货币资金贷与借款人,借款人按
约定用途使用并到期还本付息的协议。借款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明确规定贷款的数额、用途、期限、利率、结算办法和违约责任等条款。
借款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借款合同的贷款人一方,必须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金融机构。
2.借款合同的标的,只能是货币资金,包括现金和现金请求权。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仅负以同币种、同数量货币资金返还的义务。
3.借款合同是诺成合同。合同依法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不以标的的交付为合同,成立的条件。
4.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后,当事人双方均既享有权利,又承担义务,且权利义务彼此对应。
5.贷款人以现金发放贷款的,自交付时起,其所有权转移至借款人,借款人有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承担损失风险。贷款人以转账方式发放贷款,即贷记借款人存款账户赋予其现金请求权的,自贷款转讫之时起,借款人作为存款人取得对存款户所在金融机构的债权,借款人(此时为存款人)有权按规定请求存款户所在金融机构偿付现金,或者开具以存款户金融机构为付
款人的支票,将债权让与收款人。
6.借款合同为有偿合同。借款人除返还本金外,并须支付利息。除国务院决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决定停息、减息、缓息或停息。
(二)借款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根据《经济合同法》、《借款合同条例》以及《贷款通则》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借款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可以归纳如下:
1.借款人的主要权利:(1)按合同约定提取和使用全部贷款;(2)在征得贷款人同意后向第三人转让债务。
2.借款人的主要义务:(1)按合同约定的用途合法地使用贷款;(2)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还本付息;(3)向贷款人提供财务会计报表以及有关的计划、统计资料,接受贷款人对其贷款使用情况的监督;(4)在出现危及贷款人债权安全的情况时,及时通知贷款人并采取必要的保全措施;(5)将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事先取得贷款人的同意。
3.贷款人的主要权利:(1)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收取贷款本金和利息;(2)借款人违约时,依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或者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3)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
况,了解借款人的计划执行、经营管理、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4)依照法律规定将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5)在贷款将受或已受损失时,根据合同约定,采取使贷款免受损失的措施。
4.贷款人的主要义务:(1)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对借款人的债务、财务、生产、经营情况保密,但对依法查询者除外。
(三)借款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责任
借款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贷款人不按合同规定及时贷款的,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向借款人支付违约金;借款人不按合同规定偿还贷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加付罚息;借款人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对违约使用的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加收罚息,并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
五、贷款管理制度
为了规范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保障金融机构贷款债权的
安全,提高贷款的使用效益,我国已通过立法逐步建立起比较完备的贷款管理制度。
(一)贷款主办行制度
银行贷款业务《贷款通则》规定:借款人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与其开立基本账户的贷款人建立贷款主办行关系;一个借款人只能有一个贷款主办行,主办行应当随基本账户的变更而变更;主办行不包资金,但应当按规定有计划地对借款人提供贷款,为借款人提供必要的信息咨询、代理等金融服务;借款人发生企业分立、股份制改造、重大项目建设等涉及信贷资金使用和安全的重大经济活动,事先应当征求主办行的意见。实践表明,实行贷款主办行制度,增进了银企之间的了解,促进了信息的沟通,强化了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的监督,加大了金融机构扶持企业的力度。
(二)贷款内部管理责任制
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金融机构内部的贷款管理责任制,包括以下五个方面的内容:
1.行长(经理、主任、下同)负责制。贷款实行分级经营管理,各级行长应当在授权范围内对贷款的发放和收回负全部责任。行长可以授权副行长或贷款管理部门负责审批贷款,副行长或贷款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对行长负责。
2.审贷分离制。贷款人各级机构应当建立有行长或副行长和有关部门负债人参加的贷款审查委员会或贷款审查小组,负责贷款的审查。贷款调查评估人员负责贷款调查评估,承担调查失误和评估失准的责任;贷款审查人员负责贷款风险审查,承担审查失误的责任;贷款发放人员负责贷款的检查和清收,承担检查失误、清收不力的责任。
3.贷款分级审批制。贷款人应当根据业务量大小、管理水平和贷款风险度确定各级分支机构的审批权限,超过审批权限的贷款,应当报上级审批。
4.信贷工作岗位责任制。各级贷款管理部门应将贷款管理的每一个环节的管理责任落实到部门、岗位、个人,严格划分各级信贷工作人员的职责。
5.离职审计制。贷款管理人员在调离原工作岗位时,应当对其在任职期间和权限内所发放的贷款风险情况进行审计。
(三)贷款对象限制制度
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当具备产品有市场、生产经营有效益、不挤占挪用信贷资金、恪守信用等基本条件,并且应当符合以下要求:(1)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原应付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已清偿;没有清偿的,已经做了贷款人认可的偿还计划。(2)除自然人和不需要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事业法人外,应当经过工商部门办理年检手续。(3)已开立基本账户或一般存款帐户。(4)除国务院规定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对外股本权益性投资累计额未超过其净资产总额的50%,(5)借款人的资产
负债率符合贷款人的要求。(6)申请中期、长期贷款的,新建项目的企业法人所有者权益与项目所需要总投资的比例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投资项目的资本金比例。
借款人不得在一个贷款人同一辖区内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同级分支机构取得贷款;不得向贷款人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不得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除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以外,不得用贷款经营房地产业务;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不得用贷款从事房地产投机;不得套取贷款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不得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使用外币贷款;不得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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