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开发银行选择委托贷款业务代理经办行的暂行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开发银行
【公布日期】1996.05.01
【文 号】开行财会[1996]142号
【施行日期】1996.05.01
【效力等级】行业规定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
正文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
  选择委托贷款业务代理经办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5月1日 开行财会[1996]142号)
  各厅局、直属单位、各分支机构:
  现将《国家开发银行选择委托贷款业务代理经办行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财会局反映。银行贷款业务
  附:    国家开发银行选择委托贷款业务代理经办行的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委托贷款代理经办行的选择行为,加强对委托代理业务的管理,确保开发银行业务活动的正常进行和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发银行基建大中型项目和技改限上项目委托贷款业务代理经办行的选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代理经办行的选择必须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适度竞争、择优委托的原则。
  第四条 对同一借款项目的不同种类的贷款业务,原则上应委托一家经办行代理。
  第五条 在代理经办行选择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杜绝不正之风发生,树立和维护开发银行的良好形象。
第二章 代理条件
  第六条 申请代理开发银行贷款业务的申办行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其总行已与开发银行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二)申办行或其上级管辖行具备代理开发银行贷款业务的资金实力;
  (三)具备与开发银行贷款业务相适应的机构与人员;
  (四)是借款人基本帐户的开户行,在项目所在地具备必要的结算手段和通讯条件;
  (五)具备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措施;
  (六)没有违反国家财经、金融及其他法律法规的不良记录,没有不良代理业债。
  第七条 对具备以下条件的申办行,开发银行优先委托其代理贷款业务:
  (一)是借款人基本帐户的开户行,同时又是此项借款担保人基本帐户的开户行;
  (二)能为项目提供建设期临时性周转贷款,并能保证项目生产所需之流动资金贷款;
  (三)能积极协助我行回收贷款本息,具有强有力的、具体的、切实可行的回收措施与办法;
  (四)具有同类项目管理经验、较好的经营业绩和代理业绩,能对贷款实施有效监督;
  (五)已在借款人附近建立营业网点,能为借款人提供良好的就地服务。
  第八条 对特大型和外汇贷款项目,可根据具体情况和项目特点,对申办行提出第六条以外的其他必要条件。
第三章 选择程序
  第九条 各信贷局根据贷款项目评审情况,填制《委托代理业务联系书》通知财会局,由财会局向有关代理行总行提送《国家开发银行委托贷款代理经办行选择通知书》,由各代理行总行通知所属有关分支机构申请代理。
  第十条 各申办行在规定的时限内,据实提供《代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业务申请书》、经有权部门批准的上年财务决算资料和前一季度信贷资金收支月报等一式两份,申请代理大中型项目贷款业务的,经其省级分行签署意见,报送开发银行有关信贷局。
  申请代理特大型项目贷款业务的,须经其总行签署意见,报送开发银行财会局,由财会局分送有关信贷局组织评审。
  第十一条 有关信贷局按本办法规定的代理条件对各申办行进行审议,并对经评审确定的代理经办行提出《代理资格评审意见》。
  第十二条 开发银行分行服务区内项目的委托事宜,由分行受理申请,并按前款规定进行评审,提出《代理资格评审意见》。
  第十三条 在开发银行设立代表处的地区,由相应代表处受理申办行提出的申请,按本办
法进行评审选择,并在《代理资格评审意见》中签署意见,会签有关信贷局。
  第十四条 分行、各信贷局、代表处提出的《代理资格评审意见》,经财会局会签后报主管行长批准。
  申请代理特大型基建项目的,须报请行务会讨论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