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振宇、集贤县优达到代办物品服务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5 
【案件字号】(2020)黑05民终46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东梅李永国李婧 
【审理法官】王东梅李永国李婧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马振宇;集贤县优达到代办物品服务部 
【当事人】马振宇集贤县优达到代办物品服务部 
【当事人-个人】马振宇 
【当事人-公司】集贤县优达到代办物品服务部 
【代理律师/律所】薛成海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薛成海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薛成海 
【代理律所】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健康证办理【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马振宇 
【被告】集贤县优达到代办物品服务部 
【本院观点】上诉人马振宇作为集贤饿了么蜂鸟配送中心平台骑手,主张与被上诉人优达到服务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证据证实,但上诉人马振宇举示的全部证据能够证实优达到服务部参与了集贤饿了么平台经营管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受优达到服务部经营者吉昌东管理安排,由优达到服务部为其支付劳动报酬,不能证明优达到服务部系饿了么平台集贤代理商。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交换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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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振宇作为集贤饿了么蜂鸟配送中心平台骑手,主张与被上诉人优达到服务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证据证实,但上诉人马振宇举示的全部证据能够证实优达到服务部参与了集贤饿了么平台经营管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受优达到服务部经营者吉昌东管理安排,由优达到服务部为其支付劳动报酬,不能证明优达到服务部系饿了么平台集贤代理商。故上诉人马振宇要求确认与优达到服务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
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马振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振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21:31:1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3日,原告马振宇身着“饿了么"标识服装送餐时,发生交通事故,马振宇受伤。马振宇认为与被告优达到服务部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故于2019年6月26日向集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6月27日,集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集劳人仲不字[2019]第27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马振宇主张与被告优达到服务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称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但未举证证实,应认定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
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双方均陈述马振宇受梁肖管理、安排工作,但马振宇未证实梁肖是优达到服务部的员工。马振宇提供的照片中所着工服和骑乘车辆均有明显的“饿了么"标识,而非优达到服务部标识。马振宇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优达到服务部劳动管理,也不能证明其工作是优达到服务部的组成部分;马振宇主张由优达到服务部支付工资,但其提供的证明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为证明其误工情况向法院所提交(且出具人为梁肖),并未被法院采信。马振宇未提供证据证实确系优达到服务部向其支付劳动报酬。马振宇的工作情况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无法认定马振宇与优达到服务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驳回原告马振宇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张恒与建华汤始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张恒已如约付清了全部购房款367927元,建华汤始公司本应按合同约定在2018年9
月30日前交付商品房给张恒使用,但建华汤始公司未能按约定时间交付涉案商品房,已构成违约,建华汤始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张恒认为《合同补充协议》第七条第(4)项的约定是格式条款,应为无效情形,主张按《合同补充协议》第七条第(2)、(3)项的约定,请求建华汤始公司按总房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二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由于《合同补充协议》第七条提高了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的违约金比率至每日万分之二(原为每日万分之一),且为逾期交房超过180日后提供了另外的救济途径即解除合同,加上张恒对《合同补充协议》第七条第(2)、(3)项的约定予以承认,秉承条款内容的连贯性,而《合同补充协议》第七条第(4)项的约定并没有免除建华汤始公司的责任、加重张恒的责任、排除张恒的主要权利。故按上述法律规定,张恒主张第七条第(4)项约定违约金累计金额最高不超过该商品房总房价款的2%属于无效情形,缺乏理据,应不予采纳。鉴于本案张恒已于2019年1月13日收到建华汤始公司的交楼通知书,本案逾期交房违约金应从交付房屋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8年10月1日起计至2019年1月13日止共105天,按照天数计算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为7726.46元(367927元×0.0002天×105天),此违约金高于该商品房
总房价款的2%即7358.54元(367927元×0.02),有违于双方的合同约定,因此本案建华汤始公司应支付给张恒逾期交房违约金为7358.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