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办理委托复函
(2005)行字第_56_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5年2月25日(行)字第152号来函和附件收悉。现将你院委托事项的办理情况和结果,函复如下:
根据你院合议庭合议结果、审判委员会讨论结果和专家论证会的论证结果看,各方面意见很不统一。本院以为,根据案件事实分析得出:
1. 临潼区第二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临潼二运)与四川省宜宾县建筑工程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宜宾工程)之间是房屋产权共有人关系。
2. 宜宾建筑与周广田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3. 临潼二运与临潼区骊苑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临潼骊苑)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4. 临潼二运于临潼骊苑的房屋预售合同已经通过临潼区房屋管理所的批准,并且登记;
复函的格式5. 预售合同所登记房屋经过房产管理部门的审查,完成了转让登记备案,雷志忠成为房屋产权人。
根据以上事实分析,本案合同部分的纠纷为民法上典型的一物二卖,并且,事实上也在法院审理之中,所以,多余合同部分的事实认定,本院不做回复。本院只对该纠纷中存在的含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进行评价。
本院认为 ,本案的焦点在于周广田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而周广田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关键在于,被告给第三人办法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周广田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于上述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种思路的理解:
1.从房管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方面理解:房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为临潼骊苑与雷志忠,该行政
____年____月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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