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教育、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严格依法
    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尊重其人格尊严,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三条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主动向
    其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并明确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
    第四条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严禁使用威胁、恐吓、引诱、欺骗等手段获取证据。
治安拘留    严禁刑讯逼供。
    第五条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不得公开披露涉案未成年
    人的姓名、住所和影像。
    第六条公安机关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职人员承办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办理未成年
    人违法犯罪案件的人员应当具有心理学、犯罪学、教育学等专业基本知识和有关法律知识,并具
    有一定的办案经验。
    第七条本规定是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特别规定。规定中未涉及的事项,适用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章立案调查
    第八条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是指:
    (一)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条第4款规定由政府收容教养的案件;
    (三)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人予以劳动教养的案件;
    (四)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予以治安处罚的案件;
    (五)18岁以下未成年人的收容教育案件;
    (六)18岁以下未成年人强制戒毒案件。
    第九条公安机关对被扭送、检举、控告或者投案自首的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必须立即审查,依法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第十条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讯问应当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讯问前,除掌握案件情
    况和证据材料外,还应当了解其生活、学习环境、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心理状态及社会
交往等
    情况,有针对性地制作讯问提纲。
    第十一条讯问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时,根据调查案件的需要,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
    情形外,应当通知其家长或者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
    第十二条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讯问可以在
    公安机关进行,也可以到未成年人的住所、单位或者学校进行。
    第十三条讯问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时,应当耐心细致地听取其陈述或者辩解,认真审核、查证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线索,并针对其思想顾虑、畏惧心理、抵触情绪进行疏导和教育。第十四条讯问应当如实记录。讯问笔录应当交被讯问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被讯问人对笔
    录内容有异议的,应当核实清楚,准予更正或者补充。必要时,可以在文字记录的同时使用录
    音、录象。
    第三章强制措施
    第十五条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严格限制和尽量减少使用强制措施。
    严禁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使用收容审查。
    第十六条对不符合拘留、逮捕条件,但其自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经征得家长或者监护人同意,可以依法采取必要的人身保护措施。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解除保护
    措施。
    第十七条对正在实施犯罪或者犯罪后有行凶、逃跑、自杀等紧急情况的未成年被告人,可以依法予以拘留。
    第十八条对惯犯、累犯,共同犯罪或者集团犯罪中的首犯、主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未成年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
    会危险性,确有逮捕必要的,应当提请逮捕。
    第十九条拘留、逮捕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拘留、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通知其家长、监护人或者所在学校、单位。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