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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奖励对本区科学技术进步和自主创新作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调动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不断推动科技进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促进本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广东省自主创新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人民政府设立区科学技术奖,每两年颁发一次。下设三个奖项:
(一)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
(二)科学技术进步奖。
(三)科学技术合作奖。
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30项。
区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和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每年奖励项目总数分别不超过2项。
第三条 区科学技术奖授予在推进本区科技进步和自主创新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区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奖金数额为50万元。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数额为:一等奖20万元,二等奖10万元,三等奖5万元。区科学技术合作奖奖金数额为5科学技术的利与弊万元。
第五条 区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授予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组织和个人。
第六条 区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组织和个人:
(一)在科技开发项目中,完成较大科学技术创新,实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重大经济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科学技术成果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促进产业转型升级中,取得重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
(三)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创新,工程达到或接近国内领先水平,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四)以专利技术、专有技术、专用装备等作价入股我区企业及其他单位,取得重大经济效益的;
(五)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技术、装备及系统等方面做出具有“先进性、创造性”的重要技术发明,并取得专利技术的;
(六)在社会公益项目中,对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经实践检验,取得明显社会效益的。
第七条 区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区内外组织和个人:
(一)与本区组织或个人合作研究、开发,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引进科技项目、科技资金来本区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并与本区企事业单位密切合作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开放有关大型科研仪器设备和实验室等,为本区各种产业研发提供设计、检验检测、标准制定和人员培训等技术服务,并取得显著成效的;
(四)为促进本区与区外技术交流与合作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
第九条 设立区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评审委员会”),负责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由专家、学者和行政部门领导组成,其人选由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聘任。
区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奖励评审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 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学科(专业)评审组(以下简称“评审组”),负责各学科(专业)范围内区科学技术奖的初评工作。评审组成员由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推荐的候选项目的行业类别,在广州市科技专家库中挑选,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 参加评审工作的专家以及相关工作人员,与申报奖励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区科学技术奖候选单位及个人可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区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及街道办事处;
(二)在我区纳税的企事业单位;
(三) 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可的其他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
第十三条 候选单位及个人应填写由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作的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必要的评价材料与证明材料。推荐书及有关材料应当完整、真实、可靠。
第十四条 各学科(专业)评审组对候选人(单位)进行初评,并将获奖人(单位)、项目及奖励等级的初评结果报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对提交的初评结果、拟奖候选人及拟奖项目进行审议,确定获奖初选名单,向社会进行为期15天的公示。办公室负责受理和核查公示期间的投诉并向评审委员会提交书面核查报告(公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区评审委员会将评审结果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对于已获得市级以上科学技术奖励的项目,参照其获得奖项的奖金标准,按照一定
比例给予区一级的奖金。对荣获市级以上科技、科普工作荣誉称号的组织和个人,根据其所获荣誉等级,以奖金形式给予奖励(以上获奖的具体奖励方案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区设立科学技术奖励专项资金,并在科技经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用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区科学技术奖的,由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请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取消其三年申请区科学技术奖评选资格。
对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影响的机构或个人,取消其评审工作资格,并提请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工作单位依法、依规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实施方案由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相关法律依据变化或者有效期限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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