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仲民与西安房之道地产有限公司,翟立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6 
【案件字号】(2020)陕01民终300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董凡肖晓通辛娟 
【审理法官】董凡肖晓通辛娟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郭仲民;翟立欢;西安房之道地产有限公司 
【当事人】郭仲民翟立欢西安房之道地产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郭仲民翟立欢 
【当事人-公司】西安房之道地产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董盼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何国文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董盼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何国文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董盼何国文 
【代理律所】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郭仲民 
【被告】翟立欢;西安房之道地产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开庭审理时,郭仲民提交的《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雁塔分局关于西沣二路西沣馨苑翟家堡小区所属土地性质情况的说明》显示:涉案开发用地现为国有土地。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过错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开庭审理驳回起诉折价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二审开庭审理时,郭仲民提交的《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雁塔分局关于西沣二路西沣馨苑翟家堡小区所属土地性质情况的说明》显示:涉案开发用地现为国有土地。因此,本案因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苑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涉案房屋发生的纠纷,并非小产权房纠纷,应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1213号民事裁定;    二
、本案指令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 
【更新时间】2021-11-07 09:55:14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案的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苑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房屋系建设在农村集体土地上的住宅,现有证据未显示涉案房屋已办理土地性质转换、规划、建设施工等审批手续,故涉案房屋属于小产权房性质,因该房屋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遂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仲民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退还原告郭仲民。 
小产权房能买卖吗【二审上诉人诉称】郭仲民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2019)陕0113民初1213号民事裁定书;2、请求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3、请求判令翟立欢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涉案房屋是否系建设在农村集体土地上的住宅尚未有证据予以证明。1、经其进一步了解到案涉房屋所属的土地并非集体土地,该土地已经办理了土地性质的转换等审批手续。2、原审中,其提供的证据有《买卖定金合同》、解除合同告知函及与西安房之道地产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截图,案涉房屋是否
办理过土地性质的转换、规划、建设施工等审批手续其在一审庭审中并不清楚,且证明案涉房屋土地性质的举证责任也不在其一方,在翟立欢缺席审理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仅根据现有的证据就认定案涉房屋属于小产权房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案涉房屋发生的纠纷,应当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1、案涉房屋的性质是否属于小产权房尚不确定,但是这并不影响人民法院是否受理该案件。即使涉案房屋经有效的证据证明属于小产权房,也只能说明案涉房屋不符合房屋买卖的交易条件,其与翟立欢签订的《买卖定金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法院也不应当认定因案涉房屋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2、其与翟立欢签订的《买卖定金合同》,约定购买翟立欢所属的案涉房屋,其在向翟立欢支付了房屋定金后,因翟立欢不能提供房屋权属的有效证明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之法院,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的起诉,剥夺了其救济自身合法权益的最后途径。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三、经其查询,原审法院已经受理过案涉房屋同小区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作出的(201
8)陕0113民初864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因同小区房屋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并作出了(2018)陕0113民初8640号民事判决书。同为同一地块相同小区相同性质的房屋买卖产生的纠纷,均系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但却对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裁判,这显然有损法律的权威、司法的公正、以及其的合法权益。 
郭仲民与西安房之道地产有限公司,翟立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陕01民终300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仲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盼,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文,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立欢。
     原审被告:西安房之道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李海江,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仲民因与被上诉人翟立欢以及原审被告西安房之道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121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郭仲民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2019)陕0113民初1213号民事裁定书;2、请求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3、请求判令翟立欢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涉案房屋是否系建设在农村集体土地上的住宅尚未有证据予以证明。1、经其进一步了解到案涉房屋所属的土地并非集体土地,该土地已经办理了土地性质的转换等审批手续。2、原审中,其提供的证据有《买卖定金合同》、解除合同告知函及与西安房之道地产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截图,案涉房屋是否办理过土地性质的转换、规划、建设施工等审批手续其在一审庭审中并不清楚,且证明案涉房屋土地性质的举证责任也不在其一方,在翟立欢缺席审理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仅根据现有的证据就认定案涉房屋属于小产权房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案
涉房屋发生的纠纷,应当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1、案涉房屋的性质是否属于小产权房尚不确定,但是这并不影响人民法院是否受理该案件。即使涉案房屋经有效的证据证明属于小产权房,也只能说明案涉房屋不符合房屋买卖的交易条件,其与翟立欢签订的《买卖定金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法院也不应当认定因案涉房屋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2、其与翟立欢签订的《买卖定金合同》,约定购买翟立欢所属的案涉房屋,其在向翟立欢支付了房屋定金后,因翟立欢不能提供房屋权属的有效证明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之法院,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的起诉,剥夺了其救济自身合法权益的最后途径。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三、经其查询,原审法院已经受理过案涉房屋同小区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作出的(2018)陕0113民初864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因同小区房屋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并作出了(2018)陕0113民初8640号民事判决书。同为同一地块相同小区相同性质的房屋买卖产生的纠纷,均系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但却对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裁判,这显然有损法律的权威、司法的公正、以及其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