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征信与隐私权之间产生矛盾、发生冲突是由两者的本质属性导致的,是必然的。个人征信是一种流转公民信用信息的开放性活动,而隐私权则恰恰相反,强调保护个人某些关涉隐私的信息,使其不被公开,不为除本人以外的其他人知晓。可以说,个人征信与隐私权的核心目标是完全相反的,两者一“开”一“合”势必产生冲突。
(一)个人征信与隐私权的冲突现象
现下,我国个人征信业中存在很多名为“征信公司”或“数据公司”,实以倒卖个人信用数据为主要业务活动的违法组织,这在行业中早已成为司空见惯的现象。个人征信机构工作人员不当泄密、网络传输系统安全措施存在漏洞,导致个人信用信息泄露等情况也成为时有发生的“常态”。就连争取个人征信牌照也是为了使倒卖数据进行得更加“名正言顺”。黑客们在地下疯狂交易其盗取的黑市数据,更有甚者直接利用“爬虫”等信息盗取软件,非法获取海量的用户信息,然后明目张胆地公开售卖。而用户虽然主动授权读取通讯录等各种信息,但“一次授权,多次使用”的情况普遍存在,即未经他人同意,擅自搜集他人信用信息并予以公开或转卖。在用户“被动”即不知情的情况下,黑名单、灰名单的滥用问题也十分泛滥。诸多私人、小型信用调侵害公民个人信息
查公司或政府机构甚至居委会等无权收集个人信用信息的主体都在其网站上开辟类似于“信用档案”的栏目,肆意公开、传播公民信用信息,对公民的隐私权造成严重侵害。
(二)个人征信与隐私权的冲突成因
个人征信与隐私权之所以冲突不断,主要原因仍在制度层面,具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我国个人征信领域立法工作滞后、统一规范缺失,由此导致关于个人征信机构侵犯隐私权的法律责任规定不全面;第二,个人征信机构管理制度不完备同时统一性与合理性不足;第三,个人征信活动中隐私权的救济制度不够完善,有待进一步建设。具体而言:
首先,个人征信的法律规范方面,目前我国在个人征信领域法律效力最高的规范性文件,是已经重点分析的《征信业管理条例》这一部行政法规。除此之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尚未就个人征信领域制定全国范围内普遍适用的法律规范,我国有关个人征信的法律仍是一片空白。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且分散于全国各地,个人征信法律的缺失一方面会导致个人征信机构在从事个人征信活动的过程中“无法可依”,不同地区的个人征信机构仅以所在地方的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作为标准,钻法律空子、打规范擦边球,侵犯公民隐私权后利用立法漏洞逃避法律责任。另一方面也会使身为个人征信中信息主体的公民个人在自身隐私权等合
法权益受到侵犯而诉诸法律时没有追责依据,陷入“无法维权”的困境。
其次,个人征信机构管理制度方面,在实践中,某些专业的个人征信公司,虽确属于合法的个人征信主体,但由于其规模较小,从业人员较少且企业制度不完备,员工培训环节缺失致使从业人员职业素质良莠不齐,造成个人征信活动开展不规范。在此情况下,我国尚未建立起统一的个人征信机构管理制度,公共权力对于个人征信机构的监管缺失,个人征信机构不规范的个人征信活动得不到公共权力的监督、纠正和惩处,持续保持混乱无序状态;另一方面,除国家运用公权力监管以外,行业内部自监和信用主体监督未能发挥各自在个人征信监管中应有的作用。个人征信行业未设立一个统一的行业协会,也未能建立起一套完备的行业规范,各征信机构之间缺乏应有的沟通和联系,互相监督更是无从谈起,行业整体凝聚力不足,内部监督几乎为零,缺乏行业自律性。这是导致个人征信与隐私权冲突的另一主要原因。
最后,个人征信活动中隐私权的救济制度尚未建立。除诉讼以外,作为个人征信中信用主体的公民个人没有其他有效的方式和途径维护自身的隐私权。我国尚未设立专门的维权机构或接受投诉的政府部门,使得其他国家机关和政府部门相互推诿,拒绝担责,侵权问题得不到
有效解决。公民隐私权在个人征信中遭到侵犯后,除起诉维权之外几乎无路可走。而我国公民因历史传统和传统文化等因素,普遍具有厌讼心理,轻易不愿进入诉讼程序,加之隐私权本身牵涉许多不便公开的内容,因此我国公民在隐私权遭到侵犯后往往不愿运用诉讼作为维权手段,常常选择忍气吞声、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最终不了了之。这种做法一定程度上也助长了个人征信机构更加恣意地侵犯隐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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