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部”发布办理电信⽹络等刑案意见
《意见》共七个部分、三⼗六条。分别规定了总体要求、依法严惩电信⽹络犯罪、全⾯惩处关联犯罪、准确认定共同犯罪与主观故意、依法确定案件管辖、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涉案财物的处理等内容。这些内容归纳起来,主要体现了四个⽅⾯的原则性要求。
  (⼀)坚持依法从严惩处
  这是《意见》的关键和核⼼。电信⽹络犯罪社会危害性⼤,⼈民众反映强烈,必须坚决依法予以严惩。
  第⼀,根据“两⾼”《关于办理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财物价值三千元⾄⼀万元以上、三万元⾄⼗万元以上的,应分别认定为“数额较⼤”和“数额巨⼤”,各地可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数额标准。《意见》针对电信⽹络犯罪的性质和特点,实⾏全国统⼀数额标准和数额幅度底线标准。《意见》规定,电信⽹络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上,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百六⼗六条规定的“数额较⼤”、“数额巨⼤”。这样规定,⼀⽅⾯是对电信⽹络犯罪体现从严惩处的精神,另⼀⽅⾯也考虑到,电信⽹络突破了传统犯罪空间范畴,基本属于跨区域犯罪,地域化⾊彩相对淡化,不宜再由各地⾃⾏确定具体数额标准。
  第⼆,《意见》将《解释》的相关内容进⼀步具体化,规定电信⽹络犯罪数额达到相应标准后,具有⼗项情形之⼀的,予以从重处罚。包括造成严重后果的,如致⼈⾃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犯罪⼿段恶劣的,如利⽤“钓鱼⽹站”、“⽊马”程序链接等进⾏的;以社会弱势体为对象的,如残疾⼈、⽼年⼈、学⽣、重病患者等;特定款物的,如扶贫、救济、优抚款物;犯罪分⼦主观恶性较深的,如有前科⼜的,等等。特别应该指出,⼀些犯罪分⼦肆⽆忌惮,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作⼈员,不仅容易使⼈上当进⽽骗得巨额钱财,⽽且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形象和权威,必须严厉惩处。
  第三,罪属于应当依照最⾼⼈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审理的案件。《意见》遵循量刑规范化基本要求,规定⼈民法院适⽤量刑规范化审理此类案件,在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时,⼀般应就⾼选择;确定宣告刑时,应当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准确把握从重、从轻量刑情节的调节幅度,保证罪责刑相适应。
  第四,电信⽹络犯罪具有⼀定的智能化和专业化⾊彩,有的犯罪分⼦长期从事这类活动,有的在受过打击处理后,仍不收⼿,继续实施电信⽹络犯罪,且⼿法更隐蔽,反侦查能⼒更强,传染⾯更⼤。为严厉打击此类犯罪分⼦,《意见》专门规定,对电信⽹络案件的被告⼈,要严格控制适⽤缓刑的范围,严格掌握适⽤缓刑的条件。
  第五,不法分⼦使⽤现代化智能通讯⼯具从事电信⽹络犯罪,侦查⼯作难度⼤,证据收集难度也很⼤。特别是涉及数额⽅⾯,有时难以全部查清。《意见》充分考虑这⼀情况,采取数额标准和数量标准并⾏。既可根据犯罪分⼦的数额,也可根据其实际、发送信息的数量来定罪量刑,确保更准确、全⾯、客观地反映犯罪分⼦的罪⾏,进⽽体现罪责刑相适应。为此,《意见》规定,数额虽难以查证,但查明发送信息五千条以上、五百⼈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以罪(未遂)定罪处罚。对于犯罪分⼦有意毁灭或者隐匿罪证⽽致难以直接认定的,《意见》进⼀步规定,可以根据查证属实的⽇拨打⼈次数、⽇发送信息条数,结合被告⼈实施犯罪的时间、被告⼈的供述等相关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第六,《意见》充分考虑犯罪嫌疑⼈、被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充分考虑犯罪嫌疑⼈、被告⼈的主观恶性和⼈⾝危险性,突出打击重点,确保打击效果。《意见》重申了刑法原则,规定对于犯罪集团的⾸要分⼦,按照集团所犯全部罪⾏处罚。对于其余主犯,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另外,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体现严中有宽,宽以济严的要求,《意见》规定,对于犯罪集团的从犯,如果在规定期限内投案⾃⾸,积极协助抓获主犯,积极协助追赃的,司法机关就会兑现政策,依法从宽处罚。
  (⼆)坚持依法全⾯惩处
  电信⽹络犯罪⼀般都是多⼈共同犯罪,分⼯较细,环节较多,流程较长,形成较为完整的犯罪链条。通常⼜衍⽣侵犯公民个⼈信息,扰乱⽆线电通讯管理秩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上下游关联犯罪,形成以为中⼼的系列犯罪产业链。对电信⽹络犯罪进⾏有效打击,必须斩断其犯罪链条,综合惩治,确保全⽅位打击,不留死⾓。
  第⼀,《意见》规定了扰乱⽆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侵犯公民个⼈信息罪、妨害信⽤卡管理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拒不履⾏信息⽹络安全管理义务罪、⾮法利⽤信息⽹络罪、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罪等各种电信⽹络上下游关联犯罪的处理原则,如使⽤⾮法获取的公民个⼈信息实施电信⽹络,构成犯罪的,依法进⾏数罪并罚。从这⽅⾯继续加强国家对公民个⼈信息安全的保护,严惩公然利⽤公民个⼈信息实施的犯罪活动。
  第⼆,电信⽹络犯罪分⼦为实现⾮法占有他⼈财物的⽬的,常常依靠下家为其转账、套现、取现,对此也必须坚决予以惩处。《意见》规定,为电信⽹络犯罪分⼦骗得的赃款进⾏转账、套现、取现的⾏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有事先通谋,则以共同犯罪论处。另外,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些实施转账、套现、取现⾏为的下家往往先于上家到案的情况,《意见》规定,即便电信⽹络犯罪嫌疑⼈尚未到案或案件尚未裁判,但现有证据⾜以证明⾏为⼈有转账、套现、取现犯罪事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第三,实践中,还存在⼀些为电信⽹络犯罪提供犯罪⼯具、设备和技术⽀持等情况,均应依法惩处。《意见》明确规定,明知他⼈实施电信⽹络犯罪,⽽为他⼈提供公民个⼈信息、提供银⾏卡或⼿机卡、提供“”设备、提供互联⽹接⼊或者⽀付结算、提供场所或者交通等帮助⾏为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四,实践中有⼀些不法分⼦,虽然本⼈没有到窝点参与实施具体的⾏为,但其为分⼦撰写并提供“剧本”等,或者负责在社会上引诱、招募⼈员并向集团或团伙输送,本⼈从中牟取⾮法利益。这些⾏为,都是电信犯罪活动不可或缺的内容,危害甚⼤。《意见》对此明确规定,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五,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电信⽹络团伙成员到案时间先后不⼀的情况,《意见》规定,部分犯罪嫌疑⼈在逃,但不影响对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被告⼈的犯罪事实认定的,可以依法先⾏追究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被告⼈的刑事责任。以提⾼办案效率,实现司法公正,确保打击效果。
  (三)坚持全⼒追赃挽损
  政法机关肩负惩罚犯罪,保护⼈民的神圣职责。电信⽹络犯罪,直接侵害众的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特别是⼀些普通众的⽣活费、治病钱、学费等被骗⾛,导致这些众的⽣活更加困难,精神受到打击,造成严重物质和精神损害。政法机关在依法严惩犯罪分⼦并加⼤财产刑处罚⼒度的同时,尽最⼤
⼒量挽回被害众的经济损失,切实维护⼈民众利益。《意见》就此问题也专门作出规定。
  第⼀,加⼤财产刑适⽤⼒度。《意见》提出明确要求,对实施电信⽹络犯罪的被告⼈,应当更加注重依法适⽤罚⾦、没收财产等财产刑,加⼤经济上的惩罚⼒度,最⼤限度削弱犯罪分⼦的经济实⼒,最⼤限度剥夺犯罪分⼦再犯的能⼒。
  第⼆,依法追缴涉案账户内违法资⾦。为最⼤限度追赃挽损,弥补被害众的经济损失,同时防⽌犯罪分⼦虽受到刑事处罚,但却捞到经济上的实惠,《意见》规定,对查获的涉案银⾏账户内权属明确的被害⼈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确因客观原因⽆法查实全部被害⼈,但有证据证明该账户系⽤于电信⽹络犯罪,且被告⼈⽆法说明款项合法来源的,根据刑法第六⼗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第三,依法追缴已被转移的赃款。犯罪分⼦作案后,会采⽤各种⽅式、⼿段来转移、隐匿赃款,企图对犯罪所得进⾏“洗⽩”,坐享其成。对此,《意见》明确规定,被告⼈已将财物⽤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但他⼈明知是财物⽽收取,或者他⼈⽆偿取得财物,或者他⼈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财物,或者他⼈取得财物系源于⾮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司法机关将⼀律依法追缴。侵害公民个人信息
  (四)坚持依法准确惩处
  对电信犯罪依法严惩,必须严格证明标准,遵循法定程序,正确适⽤法律,才能实现司法公正,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度统⼀。《意见》对涉及管辖、共同犯罪和主观故意的认定、证据收集和审查判断等⽅⾯存在的突出问题作出规定,确保对电信⽹络犯罪准确惩处。
  第⼀,电信⽹络案件⼀般属于跨地域、跨境案件,甚⾄团伙实施的同⼀桩案,可能存在各个犯罪环节分布在不同地⽅的情况。为解决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在坚持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原则的前提下,有必要就电信⽹络案件的管辖问题作出针对性的规定。《意见》结合此类案件的特点,对电信⽹络犯罪的“犯罪⾏为发⽣地”、“犯罪结果发⽣地”作出较为全⾯的列举式的规定,以⽅便执法办案。如规定电话、信息、电⼦邮件等的拨打地、发送地、到达地、接受地,均属于“犯罪⾏为发⽣地”。同时,《意见》本着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对于公安机关并案侦查、指定⽴案侦查等也予以明确。为促进案件办理衔接顺畅、运转⾼效,《意见》还规定,公安机关⽴案侦查、并案侦查、指定⽴案侦查的案件,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民检察院、⼈民法院受理。公安机关指定⽴案侦查的⼤要案和案件,应事先向同级⼈民检察院、⼈民法院通报。
  第⼆,电信⽹络犯罪集团、犯罪团伙成员主观故意内容的认定,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为明晰法律界限,⽅便司法机关操作,《意见》提出了认定“明知”的标准,即综合判断标准,应当结合被告⼈的认知能⼒、既往经历、⾏为次数、⼿段特征、与他⼈关系、获利情况、前科情况、接受调查的态度等各⽅⾯主客观因素,综合分析判断。
  第三,考虑到电信⽹络案件被害⼈数众多且难以⼀⼀取证的实际情况,《意见》规定,确因被害⼈⼈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法逐⼀收集被害⼈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账户交易记录、第三⽅⽀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数及资⾦数额等犯罪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