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公开、知情权与公民隐私权的保护_民
法(1) -
[内容提要]现代社会中,有一些相互冲突着的社会现象和权利要求,法治的任务就在于寻解决这些相互冲突着的现象的办法和各种冲突着的权利之间的平衡点。信息公开、知情权与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就是一个需要我们对此予以高度关注的冲突现象和法律问题。以目前普遍存在的新闻采访中的“暗拍”现象为案例,对证据规则、言论自由、新闻自由诸问题加以分析,可能有助于对这一问题的解决。[摘要题]法学与实践[关键词]信息公开/知情权/隐私权/权利保护[正文] 一、新闻采访中的“暗拍”与公民隐私权的冲突最近几年,新闻记者在新闻采访(尤其是“暗拍”)中,经常发生和公民的隐私权相冲突的事例和案例。“暗拍”在揭露腐败、违法、犯罪等社会丑恶行为和现象中成为一个很有效的手段,加之在中央级的一些权威性媒体上不断地播出和频繁出现,无形中起到一种“示范”作用和“合法性暗示”作用,进而越来越成为新闻机构尤其是电视媒体的“法宝”,成为媒体发挥新闻舆论监督作用的重要手段。客观地讲,这种通过“暗拍”而揭露出的腐败、违法、犯罪行为为数不少,对于及时破获案件,遏制腐败、违法、犯罪行为,发挥新闻舆论监督作用等方面的确起到了有效的作用。但是这种手段的运用,并没有合法的法律依据,且难免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肖像权、名誉权等人格权益,由此也必然会带来与此相关的权利冲突问题。此外,它潜藏着的一个深层问题是:由于播出的“暗拍”大多是用来揭露腐败、违法、犯罪嫌疑的,而因暗拍侵犯公民隐
私权、肖像权、名誉权的事例很少会出现在媒体上,在有的情况下,记者甚至冒着生命危险去暗拍采访和调查,这就更增加了这种暗拍行为的正义性和悲壮性。目的的“正当性”掩盖了手段的非正当性;小的不正义被大的不正义所冲淡和掩盖,程序正义让位于实体正义。这正好和我们长期以来养成的忽视程序的传统相吻合。这样长而久之,会更加剧我们不重视程序的传统和习惯,对法治的塑造是很不利的。但是,由于“暗拍”的有效性和“正义性”,在中国目前腐败现象屡禁不止且程序性行为并不奏效的情况下,这种暗拍行为便获得了它的社会基础和政治支持。但它由此而付出的代价和产生的副作用也是很大的。我们需要考虑的问题是:记者采访权的限度是什么,采访权合法行使的方式是什么以及公民隐私权保护的限度又是什么。与此相类似的权利冲突的案例和事例还有前些年张艺谋导演的电影《秋菊打官司》中被偷拍的妇女贾桂花诉青年电影制片厂侵犯肖像权案,和近几年来北京、上海等地兴起的带有“”性质的所谓“民事事务调查所、安全事务调查所”等。二、关于民事证据规则的司法解释带来的新问题中国于2001年12月31日发布了一个《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 02年4月1日施行)的司法解释,其中规定:“只要不违反法律的一般禁止性规定,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未经对方同意的录音录像也可作为证据。”这个解释公布后,一些媒体打出了“偷拍偷录证据有效”、“偷拍偷录合法化”的标题文章,一些靠偷拍、盯梢谋生,一直游走在法律边缘的也从这个规定中误读出他们的行为从此可以“合法化”的“依据”。英国《经济学家》2009年7月20 日发表了一篇报道,题为《中国业:非法但红火》。该《参考
消息》2009年7 月25日第8版报道,2001年中国通过的新《婚姻法》规定,离婚时有过错一方要付给无过错一方经济赔偿,于是,请搜集婚外情证据的人越来越多。2001年12月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认为公民通过合法渠道获得的秘密录音录像制品在民事案件中可以被法庭采纳,“此举促进了该行业(即业)的发展”。以前法院对当事人采取偷拍偷录手段获取的证据一律不予采用,但是按照新证据规则关于“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采取偷拍偷录手段获得的证据有可能被法院认可。由于新证据规则对搜集证据的主体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在当事人举证困难,法庭又因客观原因而无法搜集证据的情况下,必然有一些当事人要通过种种渠道,想方设法借助“朋友”或者“熟人”的力量,进行秘密搜集证据的工作。中国的“福尔摩斯”将从梦幻降临人间,法律该给他们规定点什么了。新闻媒体也从这一司法解释中到了“偷拍”、“偷录”“合法化”的依据。《合法的“偷拍偷录”4月1日起可
作证据》写道:《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偷拍偷录”的资料是否可以用作证据做出了解释。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中国青年报》发表《新闻报道的司法保障》一文,指出:如果有法律对新闻采访者的权利做出明确规定,比如规定采访者的正常暗访权,赋予采访者自由录音录像的权利,就能从证据方面解决新闻报道的两难处境。因此,这次最高法院通过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实际上弥补了新闻采访和报道完全缺乏法律依据的尴尬。
侵害公民个人信息
《北京青年报》上的一篇《除了“偷拍”还有别的》的文章说:现在,带着“针孔摄像机”偷拍“黑窝点”,已经成了电视新闻中最抢眼也最解气的节目。如果这样的采访方式能在法律上有明确的说法,记者们就能少遭遇些尴尬。至于在“偷拍偷录”的过程中,怎么就叫“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怎样才是“合法的”偷拍偷录,恐怕还得权威部门再对司法解释进行解释才行。《媒体偷拍偷录合法化的意义何在?》说:偷拍偷录是暗中进行的,在批评性报道的情况下可能悖逆采访对象的个人意愿,或者直接接触采访对象的某些不愿为人知晓的隐私。但是这也并不能说明这种行为的违法性。因为与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舆论监督权相比,批评报道中被采访者的有关个人意愿和涉及公众利益的个人隐私应退居次要地位。(人民网,2009年4月2日)但是,胡勇在《法制日报》2009年4月2日《谨防滥用偷拍偷录》一文中对上述看法提出了一些异议。他说:“新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与偷拍偷录有关的规定也就一条,即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一规定虽然没有把偷拍偷录的材料全部排除在证据之外,但也绝不能以此得出偷拍偷录材料可以作为合法有效证据的结论。……随着社会的发展与科技的进步,一方面人们要求保护个人隐私的观念越来越强烈,一方面偷拍偷录的仪器设备越来越先进、越来越轻巧,因而也越来越不易被人识破。在这种情形之下,人们采取偷拍偷录方式获取证据的行为一定要慎之又慎,法院对偷拍偷录证据的采信也应严格控制、从严掌握。同时,国家应当加快制定有关偷拍偷录行为的法律法规,明确合法与非法的界限,对生产、销售、使用专门偷拍偷录器材的行为严加管理,以保护人们在现
代生活中的安全感,使个人隐私与尊严不受侵犯。” 在这一司法解释公布后,司法实践中有用偷拍的录像录音打赢官司的案例。如《商旅报》2009年8月23日第3版报道,河南一农民用偷拍的录像证据打赢了一场官司;《人民法院报》2009年6月15日第1版报道,北京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原告也以偷录录音磁带证据打赢了官司。也有因偷录电话而败诉的案例。曾在北京福纳得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下称福纳得公司)任销售总监的寇女士因故辞去职务离开了公司。不久,该公司以寇女士损害公司名誉权为由,将其告上法庭。庭审中,福纳得公司提交了14份电话录音和文字记录稿,包括寇女士与其的电话交谈、寇女士与公司客户的聊天记录。这些录音资料显示,寇女士电话所谈内容有:“公司法定代表人跑回河北了”,“公司产品不行了”,“公司快倒闭了”,等等。针对这些证据,寇女士辩称,这些电话录音资料,系公司在自己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私下偷录,没有经过自己同意,是违法的。因此,这些证据应不具有法律效力。经过法庭调查得知,福纳得公司共装有2部电话,一部为法定代表人专用,另一部供包括被告寇女士在内的公司职员使用。福纳得公司在供公司职员使用的电话上加装了录音设备,公司职员多数不知此事。据此,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公司私下对被告使用的电话进行偷录,并不事先声明或告知,无疑侵害了被告的通信自由和隐私权。因此,公司以偷录的录音资料作为证据的行为违法,因该违法行为产生的证据,法官不予采信,故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讼主张.《文摘报》2009年2月15 日第7版转引法国《明镜》周刊的报道,德国联邦参议院提出了一项保护私生活的法律草案,偷拍者和狗仔队在他人私人空间内进行拍照、录像并传播,从而破坏其私人生活的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