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辖受理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2017.12.01
施行日期
2017.12.01
文号
主题类别
破产
效力等级
地方司法文件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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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辖和受理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民四庭,第三中级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庭(破产审判庭),各区法院民二庭及上铁法院破产审判庭:
  为进一步规范企业破产案件受理和管辖工作,统一法律适用标准,高院民二庭制定了《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辖和受理若干问题的解答》,现将该解答印发,供审判实践参考。实践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高院民二庭反映。
  特此通知。
  附件:《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辖和受理若干问题的解答》
  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辖和受理若干问题的解答(2017.12)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等法律规定,进一步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的管辖和受理,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在充分听取全市法院商事(破产)审判庭意见的基础上,现就相关问题解答如下,供审判实践参考。
 
一、破产案件地域管辖的标准应如何把握?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包括注册地(登记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申请人向债务人注册地(登记地)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的,注册地(登记地)法院应当立案审查。
  申请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注册地(登记地)不一致,并向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应当立案审查。
 
二、在审查已编立“破申”案号的申请中,认为本院无管辖权的如何处理?
  在破产申请审查过程中,债务人企业住所地属于本院辖区的,原则上不应移送;如由债务人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受理确实更有利于案件审理和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的,经沟通协商后可以移送债务人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立案审查。
  债务人企业注册地(登记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不属本院辖区的,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
  但对于执行转破产案件,在审查中发现不具有管辖权,应根据《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2条规定办理,不得以没有管辖权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三、破产案件级别管辖中“破产企业资产总额”应如何认定?
  高院2010年印发的《关于调整本市企业破产案件受理审批工作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破产企业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企业,且资产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破产案件由中院受理。破产受理审查阶段,对“资产总额”的认定原则上可以债务人企业最近一期资产负债表上记载的“资产总计”作为认定标准;企业注册资本达到4亿元的,也可以认定为资产总额达到4亿元。
  基层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后,发现企业资产总额超过4亿元的,根据管辖恒定原则,不再
移送。
 
四、强制清算转破产清算后级别管辖标准不一致应如何处理?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司强制清算级别管辖标准与高院规定的破产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不完全一致。鉴于强制清算转破产清算后,涉及前后两个程序的衔接,由同一法院受理更有利于程序衔接和推进,故由中院受理的强制清算案件转为破产案件的情形,属于高院《关于调整本市企业破产案件受理审批工作的规定》第三条中“其他认为需要由中级法院管辖的破产申请”的情形,应由该中院继续审理。
 
五、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能否排除当事人协议仲裁?
  仲裁与诉讼是两种独立的纠纷解决方式,当事人可以选择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解决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确立了“有效仲裁排除司法管辖”的基本原则,《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了专属管辖不排除有效仲裁协议。因此,破产集中管辖不能排除协议仲裁。
 
六、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与专属管辖等特殊管辖冲突时,应如何处理?
  解决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与海事专属管辖等特殊类型案件管辖的冲突,要从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提高破产案件审理质效出发,重点考量破产衍生诉讼与破产程序、专业化审理之间的关联性。原则上,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和专门法院依法都享有管辖权,原告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予受理。
  破产案件受理法院认为涉及特殊类型案件管辖不具备审理条件的,可以商请移送相关法院;必要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报请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七、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与级别管辖之间如何协调?
  破产衍生诉讼标的额超过破产法院级别管辖范围的,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行使集中管辖。如果破产案件受理法院认为案件需要由上级法院审理的,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报请上级法院提审。
 
八、《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是否包括债务人为第三人的情形?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程序终结前,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第一审民事诉讼,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但债务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除外。
 
九、破产受理裁定是以“破申”案号作出,还是以“破”案号作出?
  受理破产案件的日期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必须唯一。对此明确以下做法:1、受理破产案件只能出具一份受理裁定书,对同一破产企业出具两份受理裁定书的情况,必须予以杜绝;2、破产申请受理裁定统一以“破”案号作出,“破申”案件点击“无法律文书”结案,结案方式点击“受理”;3、破产申请不予受理裁定统一以“破申”案号作出;4、“破”字案件立案日期应当与受理裁定日期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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