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立、霍显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8.25 
【案件字号】(2022)吉07民终117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魏巍  柯震东女朋友
【审理法官】魏巍 
姜潮麦迪娜【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赵立;霍显有;霍宇杰 
丁俊晖147分
【当事人】赵立霍显有霍宇杰 
【当事人-个人】赵立霍显有霍宇杰 
【代理律师/律所】王海洋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海洋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海洋 
【代理律所】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 
武汉工程大学爆奶门【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赵立 
【被告】霍显有;霍宇杰 
【本院观点】上诉人赵立与霍显有之间多年前开始经济往来,因本金利息及还款问题多次进行阶段性结算。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赵立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赵立与霍显有之间多年前开始经济往来,因本金、利息及还款问题多次进行阶段性结算。而2021年12月22日的《对账单》系双方起诉前最后结算。该对账单载明了“双方确认,截止2021年12月31日,乙方(赵立)尚欠甲方(霍显有)借款加利息计算方式为50万+33.5万利息+18.75万(2019.6.6日至2021.12.31日利息)-21万=81.25万,实际原借本金伍拾万元。”该对账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阶段性利息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二审明确表示双方签署对账单后未有偿还行为,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欠款本金50万元及2019年6月6日前利息12.5万(33.5万-21万)及2019年6月6日至2021年12
月31日间利息18.75万证据充分。上诉人赵立关于“还21万当中,15万偿还的本金,应当扣除,利息也不应当重复计算,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中10万元应当在借款中予以扣除”的主张,因该事实均发生在双方签订对账单之前,该主张没有提交证据不能推翻对账单载明的内容。同时,上诉人以2021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房屋抵债协议》中“抵债后所欠乙方款壹拾伍万元不再计息”的约定,主张该15万元系偿还本金,但由于此后双方在对账单载明的计算本金及利息中,已经明确约定了本金50万及阶段性利息的具体计算数额,说明该对账单系新的合同约定,双方已经对原合同约定进行了变更。故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赵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88.00元,由赵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10-06 01:02:21  杂牌手机
赵立、霍显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吉07民终117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显有。
     原审被告:霍宇杰。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立因与被上诉人霍显有、原审被告霍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吉0721民初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被上诉人霍显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赵立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改判内容为房屋抵债协议中15万元系本金,不应计算利息,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中10万元应当在借款中予以扣除。二、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亲属关系,自2011年双方存有借款往来,借款时原审被告并不知情,上诉人借款之后出借案外人。借款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存在过还款的事实,在原审判决中也予以查实,在本院认为处查清的偿还21万当中,十五万元系偿还的本金,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出的证据业已明确,以房抵债的,十五万元不再计算利息,根据常识,也根据法律规定,只有本金才可以计算利息,利息不能再重复计算利息,为此,原审法院判决偿还本金数额是错误的,其中十五万元本金应当扣除,利息也不应当重复计算。另在本案中,原审法院遗漏重要证据体现的事实,错误认定判决本金,录音证据系被上诉人予以提供,在双方签订对账单之前,上诉人已经偿还被上诉人除十五万元本金、六万元利息之外,偿还十万元,系由被上诉人在其提供的录音证据中予以体现,应当予以扣除。根据《民法典》合同编、《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规定,上诉人的观点应当成立,恳请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后,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六一儿童节祝福语短句10字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霍显有辩称,关于房屋抵债协议中15万元不能算作本金。抵债是作为利息。利息约定是一年一付,2014至2019年上诉人一直没有给利息。另外的法律上是民法典670条,也规定了借款的合同和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合同法也规定了借款的合同和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合同法第674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675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676条规定,借款人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合同法第200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70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法律方面的依据就是民法典670条、674条、667条、第675条,以及676条均对借款合同当中的承担利息和本金的有明确规定的,这15万元原审认定为利息正确。关于上诉人提到的10万元的问题。任林杰是我的妻侄女,10万元已经在任林杰借钱时减去了。她当时借了264,000元。这10万元是上诉人向任林杰借的钱,上诉人和任林杰在算账的时候已经扣出去了。证据是2018年3月8日的上诉人给任林杰出具的借据,上面已经标注了。10万元与我无关。
     霍宇杰未出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霍显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赵立、霍宇杰立共同偿还霍显有自2001年起共计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暂计利息312,500元(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9年6月6日统计尚欠利息335,000元,自2019年6月6日至2021年12月31日利息为187,500元,自2022年1月1日至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年利率15%计算);2.诉讼费用由赵立、霍宇杰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立与霍宇杰系夫妻关系,霍宇杰系霍显有侄女,赵立数次向霍显有借款。2019年6月6日,霍显有与赵立双方就债权债务结算,赵立为霍显有出具835,000元借据一枚,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5%。2020年6月6日,赵立再次向霍显有出具借据一枚,记载:“借款日期2019年6月6日,认账认还,2020年6月6日还了一万元,卖地后还本付息。2020年6、6日2021年6、6日”。2021年12月22日,赵立与霍显有就上款款项对借款本金的形成、利息的计算方式、已偿还的利息、及尚欠的本息以对账方式予以明确并签署对账单一份,对账单载明:“针对乙方(赵立)于2019年6月6日给甲方(霍显有)出具借款捌拾叁万伍仟元借款一事,甲乙双方经过对账予以确认,双方对账如下:一、关于借款本金问题:1.2011年前后,乙方先后两次向甲方借款200,000.00元。2.在2015年5月,甲方卖掉自家乐家小区1号楼13楼(87平米)贰拾玖万
元,由买房户将款给付乙方,后甲方自取壹万元给付乙方,合计叁拾万元给付乙方,甲乙借贷本金为伍拾万元(500,000.00元)。二、截止2019年6月6日,乙方给甲方出具借款未835,000.00元,其中包含本金500,000.00元,利息335,000.00元。三、2019年6月6日出具借据后至2021年12月31日,乙方欠本金500,000.00元,利息为7.5万×2年+7.5万/2=18.75万元。四、2019年6月50,000.00元乙方还甲方利息,2020年乙方还甲方10,000.0元,2021年1月1日,乙方用通达综合楼顶借款利息150,000.00元共计还利息210,000.0元。五、双方确认,截止2021年12月31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加利息计算方式为50万+33.5万利息+18.75万(2019年6月6日-2021年12月31日利息)-21万=81.25万元”。甲方处霍显有签字、乙方赵立在对账单上注明“实际原借款本金伍拾万”并签字确认。2019至2020年赵立偿还部分利息60,000元,2021年1月赵立与霍显有自行协商用房屋抵偿借款利息1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