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06
【案件字号】(2021)粤03民终1921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深圳前海湘商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刘中华;深圳市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润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深圳前海湘商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刘中华深圳市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润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中华
【当事人-公司】深圳前海湘商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润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邓伦是谁【代理律师/律所】王跃进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企业代言王跃进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跃进
【代理律所】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深圳前海湘商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润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被告】刘中华
【权责关键词】合同第三人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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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上诉人提交的《借条》显示,涉案借款为无息借款,且归还方式为“从泰康粤园三标段项目95%进度款中无息扣回归还”。虽然借条系由被上诉人单方出具,但上诉人持有借条并于当天委托润安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足以表
明上述还款方式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该约定具有债权转让的效力。根据嘉信公司曾将涉案100万元款项计入已付刘中华的工程款的内容,可以推知嘉信公司和润安公司对涉案100万元工程款请求权转让的事实系知悉的,同时刘中华在本案及另案中均同意将涉案100万元款项从应收回的项目95%进度款扣除用于归还上诉人借款的意思表示,亦可产生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律效果。被上诉人的该意思表示符合双方达成借款合意时的本意,亦不存在减损相关方利益的权益。因此,在债权请求权已转让,且无证据表明债务人已向出让人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上诉人作为债权受让人要求作为债权出让人的被上诉人归还债权转让对价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在本案中未向嘉信公司和润安公司主张权利,系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本案中,上诉人抛开其向被上诉人提供借款时的背景情况及双方达成的以转让工程款请求权的方式归还借款之内容,仅以涉案款项已支付的事实即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有悖于双方的约定,亦有违诚信原则,本院对该行为予以否定。 综上,上诉人深圳前海湘商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上诉人深圳前海湘商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0:57:35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的其它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借款100万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 综上,上诉人深圳前海湘商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深圳前海湘商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刘中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3民终1921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前海湘商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浩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中华。拆迁赔偿
王艺瑾年龄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进,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深圳市嘉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侨香路3076号君子广场19-20层。
法定代表人:周虎山。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润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黄阁路龙岗天安数码创新园二号A1101。
看美剧 法定代表人:田海平。
作者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前海湘商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中华、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公司)、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润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21)粤0391民初3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借款100万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二审中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内容详见答辩状)
两原审第三人二审中未发表陈述意见。
原告诉称 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结果:驳回原告深圳前海湘商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了2018年12月3日上诉人时任法定代表人田浩言向润安公司转账100万元的业务回单及情况说明。该转账行为发生于本案起诉前,上诉人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款项备注为“往来款”,本院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了(2020)粤0112民初105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案涉100万元款项虽名为借款,实际为嘉信公司和润安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且已经在被上诉人诉嘉信公司和润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作为工程款予以抵扣。上诉人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被上诉人因对该判决不服已提起上诉,该案现处于二审阶段,该份判决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案涉100万元为上诉人出借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该偿还。即使案涉100万元在(2020)粤0112民初105号案中作为工程款抵扣,但上诉人不是该案当事人且未同意抵扣,亦未收到任何还款。
嘉信公司与润安公司在本案中未对涉案100万元的款项性质予以说明。另查,在被上诉人起诉嘉信公司、润安公司、广州广泰投资有限公司和刘三线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嘉信公司在答辩状和提交的《明细表》中均将涉案100万元计入已向刘中华支付的款项中,刘中华亦予确认。直至本案一审开庭(2021年4月22日)后,嘉信公司和润安公司于2021年4月29日又在另案中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其中的100万元并非工程款不计入已付工程款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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