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小龙、陈隆基、利嘉实业(福建)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0 
案件字号】(2020)闽民辖终3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林泽新林文勋谢德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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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林泽新林文勋谢德森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陈隆基;杜小龙;利嘉实业(福建)集团有限公司;王孝茂 
【当事人】陈隆基杜小龙利嘉实业(福建)集团有限公司王孝茂 
【当事人-个人】陈隆基杜小龙王孝茂 
【当事人-公司】利嘉实业(福建)集团有限公司 
【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 
【代理律师/律所】陈学论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李丹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学论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李丹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学论李丹 
【代理律所】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隆基;王孝茂 
【被告】杜小龙;利嘉实业(福建)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因上诉人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为涉港民商事案件,根据《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涉外民商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涉港民商事案件的管辖参照该规定处理。 
【权责关键词】合同级别管辖合同履行地第三人缺席判决维持原判诉讼标的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因上诉人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为涉港民商事案件,根据《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涉外民商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涉港民商事案件的管辖参照该规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
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对其辖区内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50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有管辖权。本案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50亿元以下,且案涉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属于原审法院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管辖范围,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陈隆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思念是一种病张震岳
【更新时间】2022-09-23 22:06:58 
杜小龙、陈隆基、利嘉实业(福建)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各民族服装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闽民辖终3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隆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小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论,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利嘉实业(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五一中路某某大利嘉城某某。
     法定代表人:卢圣敬,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王孝茂。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隆基因与被上诉人杜小龙以及原审被告利嘉实业(福建)集团有限公
司、原审第三人王孝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初12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第一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本案为香港居民之间的争议,金额超过5000万元,故应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由本院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因上诉人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为涉港民商事案件,根据《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涉外民商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涉港民商事案件的管辖参照该规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对其辖区内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50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
件有管辖权。本案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50亿元以下,且案涉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属于原审法院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管辖范围,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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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上诉人陈隆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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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林泽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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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林文勋
审判员 谢德森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玉娇
附法律依据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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