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良、友众信业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李嘉诚的老婆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11 
【案件字号】(2022)辽02民终100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艳波高明伟张颖 
【审理法官】王艳波高明伟张颖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国良;友众信业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人人贷商务顾问(北京)有限公司 
【当事人】张国良友众信业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人人贷商务顾问(北京)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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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公司】友众信业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人人贷商务顾问(北京)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高漪辽宁海文律师事务所 
全球金融危机时间【代理律师/律所】高漪辽宁海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高漪 
【代理律所】辽宁海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张国良 
【被告】友众信业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人人贷商务顾问(北京)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2019年2月25日,上诉人张国良(乙方,借款人)通过人人贷网络平台与奚跃华等30名自然人(甲方,出借人)、人人贷公司(丙方,见证人/服务商)签订《借款协议》(编号1862047),约定的出借人系奚跃华等30名自然人,人人贷公司系见证人/服务商。 
【权责关键词】欺诈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9年2月25日,上诉人张国良(乙方,借款人)通过人人贷网络平台与奚跃华等30名自然人(甲方,出借人)、人人贷公司(丙方,见证人/服务商)签订《借款协议》(编号1862047),约定的出借人系奚跃华等30名自然人,人人贷公司系见证人/服务商。通过上诉人张国良与友众公司签订的《信息咨询及还款管理服务协议》、《授权扣款委托书》,可以认定上诉人张国良与友众公司间系委托、服务关系,而不是借款关系。因
此,上诉人张国良主张其与人人贷公司、友众公司间系借款关系,请求终止借款合同及人人贷公司、友众公司返还其超额支付的本金及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张国良主张一审判决遗漏诉讼主体友众信业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大连第二分公司问题,因该分公司已被注销,诉讼主体资格消灭,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一审判决未将友众信业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大连第二分公司列为一审被告,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8元,由上诉人张国良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20:44:4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3日,原告(乙方,借款人)通过人人贷网络平台与李文洪等136名自然人(甲方,出借人)、人人贷公司(丙方,见证人/服务商)签订《借款协议》(编号1524185),原告向甲方借款172000元,年利率9.6%,借款期限36个月
自2018年4月23日至2021年4月23日,每月等额本息还款。    同日,原告(甲方)与友众公司(乙方)、友众信业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大连第二分公司(丙方)签订《信息咨询及还款管理服务协议》(编号3588872),约定乙方、丙方接受甲方委托提供还款管理、协助整理报送文件等服务,甲方授权乙方划扣还款;自2018年5月至2021年4月,甲方每月17日偿还借款本息5517.71元;甲方支付乙方服务费1275元/月,支付丙方服务费225元/月,共计54000元在获得借款时一次性预缴并由乙方,甲方提前还款时根据提前的时间退回一定的服务费。    同日,原告与友众公司签订《授权扣款委托书》,原告授权友众公司从其建设银行、工商银行账户划扣应付款项。同日,原告建设银行账户收到118000元(172000元-54000元)。至2021年1月17日,友众公司每月从原告银行账户内扣划5517.71元。此后,原告未再还款。    2019年2月25日,原告(乙方,借款人)通过人人贷网络平台与奚跃华等30名自然人(甲方,出借人)、人人贷公司(丙方,见证人/服务商)签订《借款协议》(编号1862047),原告向甲方借款59300元,年利率10.2%,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9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1日,每月等额本息还款。    同日,原告(甲方)与友众公司(乙方)、友众信业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大连第二分公司(丙方)签订《信息咨询及还款管理服务协议》(编号5866890),约定乙方、丙方接受甲方委托提供还款管理、协助整理报送文件等服务,
甲方授权乙方划扣还款;自2019年3月至2022年2月,甲方每月15日偿还借款本息1921.32元;协议生效时甲方支付乙方服务费2300元并由乙方从接口中扣除,此后每月支付乙方服务费796.31元。    同日,原告与友众公司签订《授权扣款委托书》,原告授权友众公司从其中国银行账户划扣应付款项。同日,原告中国银行账户收到57000元(59300元-2300元),当日,友众公司从该账户内扣划2717.63元。此后至2021年1月15日,友众公司每月从原告银行账户内扣划2717.63元(1921.32元+796.31元)。此后,原告未再还款。    另查,友众信业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大连第二分公司已于2019年11月15日登记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案涉《信息咨询及还款管理服务协议》、《授权扣款委托书》、《借款协议》是本案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前述合同约定,友众公司与原告之间为服务合同关系,人人贷公司系借款协议的服务商,均非出借人,原告主张与二被告间为借贷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向出借人借款,同时与友众公司及分公司签订服务协议,原告授权友众公司从其银行账户扣划服务费,友众公司
的行为符合双方约定。原告主张未实际收到相应数额借款,与事实不符。友众公司在原告收到第二笔借款同日提前扣划贷款本息及服务费2717.63元,不符合合同约定,但与原告已逾期付款的数额比较,尚不足以产生返还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国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国良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说明文的方法张国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一个被告,对该注销主体未明确其法律责任。原审诉讼时,上诉人起诉了三个被告,即友众信业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友众信业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大连第二分公司、人人贷商务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一审判决虽然认定友众信业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大连第二分公司已经注销,但未明确其法律责任。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自然形成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否认借贷关系,其目的是掩盖其违反金融法律法规的事实。三、被上诉人以任何形式违反金融法律法规,都应该追究其法律责任。四、上诉人并未违约,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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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发现被上诉人的欺诈行为后,在超额还款的情况下,停止继续还款并提起诉讼。故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