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与虎有关的成语【审理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8 
【案件字号】(2020)鄂09民终167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石仁礼汪书力张杨玉 
【审理法官】石仁礼汪书力张杨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湖北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义;左继洲;王家宽;王卫星  徐佳宁年龄
【当事人】湖北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义左继洲王家宽王卫星 
【当事人-个人】张义左继洲王家宽王卫星 
【当事人-公司】湖北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何志林湖北天进律师事务所;曾宏翔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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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何志林曾宏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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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湖北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家宽;王卫星 
【被告】张义;左继洲 
【本院观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依照《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自制皂角洗发水【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书证证人证言传来证据直接证据间接证据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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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照《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1.案涉借款是否计算利息;2.2018年1月10日的借款协议是否已实际出借600万元。张义与鑫诚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
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    一、案涉借款约定利息符合交易习惯。一审结合证人田某2、田某1的证言认定“虽然鑫诚公司与张义及左继洲签订的借款协议上没有注明借款利息,鑫诚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王传新向张义及左继洲借款时口头承诺借款年利率为30%”符合民间借贷关系的交易习惯。二审中,鑫诚公司对“案涉借款未约定利息”仍然未尽到证明责任,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2018年1月10日借款600万元并无新的借款发生。张义在一审中自认,2019年1月8日张义与鑫诚公司签订的600万元的借款协议是对前期借款结算后由双方签订的协议,当时并无新的借款发生。正是由于2017年12月鑫诚公司与左继洲、张义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约定了利息,因此,在鑫诚公司还款2000万元后,经过结算对余款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因此产生2018年1月10日的借款协议。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张义一审请求的诉讼标的为1000万元及利息,应当预缴案件受理费81800元。一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对诉讼费用的承担表述为“本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18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审鑫诚公司的上诉请求标的,是针对一审的判决具体还款数额请求驳回张义的诉讼请求,因此,二审案件受理费应为58000元。鑫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张义负担25000元,湖北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6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0元,由湖北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现代修真史
【更新时间】2022-08-21 15:41:2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查明,2017年12月,鑫诚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王传新到绍兴市××桥区向左继洲及张义借钱,双方口头约定了由左继洲与张义共同借给鑫诚公司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年利率30%。2018年1月8日,鑫诚公司分别与左继洲及张义签订了借款1300万元、700万元的借款协议,并由鑫诚公司分别出具了收据。当日,左继洲的妻子夏丽娟向鑫诚公司账户汇款1300万元。张义的妻子分别于2018年1月10日、1月13日、1月15日向鑫诚公司账户汇款600万元、50万元、50万元。2019年1月7日,鑫诚公司向左继洲妻子账户分三次汇款合计600万元;1月9日向左继洲账户分四次汇款1400万元。2019年1月10日,左继洲在扣除鑫诚公司还给其的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390万元后,将下余的310万元(本金100万元、利息210万元)汇到了张义妻子汤玉梅账户上。因鑫诚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在2019年1月间病故。张义于2019年2月8日到在鑫诚公司负责的王家宽(王传新之子)、王
卫星(王传新的弟弟),对2018年的借款下余部分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鑫诚公司向张义借款600万元;王卫星、王家宽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8日。另外,2019年1月16日,张义通过妻子汤玉梅账户向鑫诚公司账户汇款400万元,张义与鑫诚公司、王家宽、王卫星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鑫诚公司向张义借款400万元;王卫星、王家宽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16日。两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年利率30%(即月利率2.5%)。2019年2月14日、3月14日、4月12日鑫诚公司分别向张义汇款支付每月25万元的利息。之后,鑫诚公司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于2019年5月28日向张义还款1586760元,于5月29日向张义还款789480元,于6月1日向张义还款133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认为,张义与鑫诚公司间借贷关系明确。鑫诚公司借款不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鑫诚公司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张义与鑫诚公司在借款时约定了借款的年利率为30%,虽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范围,但未超出年利率36%的范围。故此,对于鑫诚公司在2019年4月12日前支付每月25万元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后期鑫诚公司的还款,为了便于计算,统一按2019年5月28日还款,共计3714240元。1000万元借款按年利率24%从2019年4月13日起计算到2019年5月28日止,利息为302466元(取
整数)。鑫诚公司还款数扣除相应利息后,实际偿还本金3411774元。因此,截止到2019年5月29日,鑫诚公司仍下欠张义借款本金6588226元。故此,对于张义要求鑫诚公司、王家宽、王卫星清偿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按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仅支持其中的本金为6588226元,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王家宽、王卫星在鑫诚公司与张义的两份借款协议上签名表示提供两年期的连带担保。张义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因此,王家宽、王卫星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鑫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张义借款本金人民币6588226元及相应利息(从2019年5月29日起以本金人民币65882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为止);二、王家宽、王卫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1800元,由张义负担25000元,鑫诚公司负担56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