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力与江苏佩泰克钣金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许世辉个人资料简介【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1
白驼山壮骨粉【案件字号】(2021)苏11民终75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剑田原甘可平
【审理法官】张剑田原甘可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力;江苏佩泰克钣金工业有限公司;张行辉;冯陈忱
【当事人】李力江苏佩泰克钣金工业有限公司张行辉冯陈忱
【当事人-个人】李力张行辉冯陈忱
【当事人-公司】江苏佩泰克钣金工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吴佳栋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佳栋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佳栋
【代理律所】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力;张行辉;冯陈忱
【被告】江苏佩泰克钣金工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李力提起诉讼要求佩泰克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其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款合意和款项交付。
迪玛希身高【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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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中,李力提交存款历史交易明细、往来明细清单,拟证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其与佩泰克公司之间的往来(扣除佩泰克公司还款后,李力累计向佩泰克公司转账210余万元)。佩泰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质证认为“证据显示的每一笔款项均系由冯陈忱、陈联华、冯卫转入,每一笔佩泰克公司转给李力的款项也于同日转至上述个人名下。李力是冯陈忱的代持股东,其向佩泰克公司汇款是正常的,不是借款”。冯陈忱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李力提起诉讼要求佩泰克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其需提供充分证
据证明借款合意和款项交付。关于款项交付,李力提供了三笔往来证明其向佩泰克公司曾交付50万元,但是该款项中部分已经由另案生效判决认定系案外人出借。关于借款协议的形成原因,李力陈述“因其向佩泰克公司投资200余万元,佩泰克公司承诺给其补偿50万元”。李力为了证明其向佩泰克公司投资200余万元,提供了相关时间段的往来明细,该往来明细反映的款项流动基本系由冯陈忱或陈联华等人先行支付至李力账户后再行转出,或由佩泰克公司转入李力账户后又转至冯陈忱或陈联华等人处。李力和冯陈忱陈述“李力与冯陈忱、陈联华等人之间的往来系基于借贷或货物买卖”,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再结合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无法依据现有证据得出李力主张的50万元民间借贷系客观真实的结论。故一审法院驳回李力要求佩泰克公司偿还5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加号怎么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42元,由上诉人李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3:28:1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8日,2015年1月30日、2015年2月2日,李力向佩泰克公司分别转账30万元、10万元、10万元。上述款项系当日从陈联华、冯卫、陈联华账户转账取得,附言为“借款”、“借款”和“还款”。2015年6月8日,佩泰克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伟杰与李力签订《公司向股东借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1、李力自2014年6月18日公司成立至2015年6月8日期间,陆续向公司提供贷款50万元用于公司生产经营,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30日止,利率按照月息2‰计算,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照调整后的新利率和计算方法计算。2、公司若未按照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或者贷款到期后不申请延期或双方未签订延期还款协议的,对违约部分加收2%利息。合同加盖佩泰克公司公章,由朱伟杰签名。2019年8月20日,朱伟杰确认该协议中的借期内利率2‰为笔误,应为月息2%。 2014年11月25日,张行辉作为借款人、苏州中锦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向案外人顾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到顾健人民币100万元整,利息按月息2%计算。顾健于2016年12月9日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张行辉、冯陈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苏州中锦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查:2014年11月18日,顾健的岳父吴仲新在佩泰克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朱伟杰处POS机上刷卡50万元,同日朱伟杰将40万元转入冯陈忱的账户,冯陈忱在收到朱伟杰转来的40万元后将其中的37万元通过陈联华汇
给佩泰克公司股东李力,李力再转至佩泰克公司。2014年12月2日,吴仲新银行转账50万元至张行辉账户,经过多次转账于次日转入佩泰克公司。在(2016)苏0508民初7885号案件以及二审(2017)苏05民终8444号案件中,冯陈忱、张行辉均辩称上述款项借款人系佩泰克公司,并提供了加盖公司公章的收据以证明公司2014年11月18日收到朱伟杰投入到公司的款项人民币40万元。朱伟杰作为证人庭审中陈述公司的实际股东为张行辉、朱伟杰和陶峰伟,张行辉系公司隐名股东。佩泰克公司的公章2015年5月份前由冯陈忱保管。 佩泰克公司登记成立时,股东为朱伟杰、冯陈忱。2014年10月11日,冯陈忱将股份转让给李力。其后股东分别由朱伟杰、李力变更为朱伟杰、李力、唐佩华。2015年7月29日,股东变更为朱伟杰、唐佩华。此后,李力不再系该公司股东。 冯陈忱与张行辉原系夫妻关系,冯陈忱系李力的表,冯卫、陈联华与李力均系亲戚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讼争借款中的30万元资金来源并非李力银行账户的自有资金,2014年11月18日,顾健的岳父吴仲新接受顾健指示在朱伟杰处POS机上刷卡50万元,其中40万元由朱伟杰转至冯陈忱,冯陈忱又将其中的37万元通过陈联华转账至当时的公司股东李力账户,李力再转账至佩泰克公司,该资金流转当日完成。对上述50万元,在(2016)苏0508民初7885号案件中,作为证人出庭的朱伟杰认为系张行辉向顾健借款,
朱伟杰作为收款人收到款项后,已经打款40万元给张行辉妻子冯陈忱,借款实际用于佩泰克公司;而张行辉、冯陈忱则认为是佩泰克公司向顾健借款,40万元资金经过冯陈忱账户后提取了3万元备用金,余款37万元已经汇入佩泰克公司。可见,无论是冯陈忱(佩泰克公司前股东、李力股权的转让人、与李力有亲戚关系),还是朱伟杰(佩泰克公司前股东、前法定代表人)均认为款项的出借方系顾健,李力并非款项的出借人,款项仅是通过李力的账户进行了流转。其次,(2016)苏0508民初7885号相关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时间为2017年4月13日,与款项发生时间2014年11月18日距离较近,对各种利害关系顾虑较少,无其他因素干扰,当事人的陈述较为客观真实。且根据李力提供的借款协议,若该借款协议真实,2015年6月8日朱伟杰已经确认2014年11月18日转账至佩泰克公司名下的30万元的性质为公司向李力的借款,而2017年作为证人参与庭审时,面对包括30万元在内的50万元被顾健主张权利时,未提出任何异议,反而作出矛盾陈述,明显有悖常理和逻辑。再次,陈联华将款项转账至李力名下时,备注的用途为“借款”,而非李力所陈述的双方之间的货款往来。因此一审法院对李力主张系该款项的实际权利人存在合理怀疑。综合借贷发生的原因和用途、款项来源、资金流向、相关当事人的前后陈述,李力、佩泰克公司以及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李力主张50万元系借款,应当由佩泰克公司承担还款付息义
务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力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李力提交存款历史交易明细、往来明细清单,拟证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其与佩泰克公司之间的往来(扣除佩泰克公司还款后,李力累计向佩泰克公司转账210余万元)。佩泰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质证认为“证据显示的每一笔款项均系由冯陈忱、陈联华、冯卫转入,每一笔佩泰克公司转给李力的款项也于同日转至上述个人名下。李力是冯陈忱的代持股东,其向佩泰克公司汇款是正常的,不是借款”。冯陈忱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力上诉请求:撤销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9)苏1111民初438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李力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涉案借款来源于李力对佩泰克公司长期而持续的转账,《公司向股东借款协议》可以印证该事实,佩泰克公司出具借条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李力与佩泰克公司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佩泰克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李力与江苏佩泰克钣金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侠盗飞车 秘籍民事判决书
(2021)苏11民终75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力。
2012江西高考作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栋,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佩泰克钣金工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7302185522N,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云湖路56号。
法定代表人:顾仲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锋、钱鹏,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行辉。
原审第三人:冯陈忱。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力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佩泰克钣金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佩泰克公司)
、原审第三人张行辉、原审第三人冯陈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9)苏1111民初4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力上诉请求:撤销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9)苏1111民初438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李力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涉案借款来源于李力对佩泰克公司长期而持续的转账,《公司向股东借款协议》可以印证该事实,佩泰克公司出具借条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李力与佩泰克公司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佩泰克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佩泰克公司辩称:佩泰克公司与李力并未形成借款合意,相关人员恶意串通,利用掌控公章的便利形成本案所谓的借款协议。李力也明确其系随便在款项交易中挑了50万元作为证据提供,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系虚假诉讼。冯陈忱在另案中陈述相关款项系佩泰克公司向顾健的借款,在本案中又陈述系佩泰克公司向李力的借款,明显属于虚假陈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的,应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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