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院:仅有转账凭证没借据的民间借贷,债权⼈也可
有机物燃烧胜诉(18个典型判例)
最⾼⼈民法院判例
仅以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因其他债务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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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仅依据⾦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被告以该转账系偿还双⽅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为由进⾏抗辩的,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举证不⾜的,法院应认定借贷关系成⽴。
案情简介
⼀、姜功平向西安市中院起诉称,⽩世权向其借款,其已于2011年8⽉1⽇通过建设银⾏向⽩世权转账450万元,请求判令⽩世权、刘明芳(系夫妻关系)连带偿还⽋款本⾦及利息。
⼆、⽩世权认可收到该笔转账,但认为该笔转账系合作投资款,并⾮借款。并提交了其与姜功平及案外⼈⽥耀凯于2012年5⽉27⽇签订的《关于开发特克斯县78团畜牧营的协议》以及其与姜功平于2015年2⽉12⽇签订的《协议》,以证明其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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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西安市中院认为,⽩世权主张450万元是合作投资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世权偿还姜功平450万元及利息;刘明芳对上述债务的本⾦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世权、刘明芳不服西安市中院判决,向陕西省⾼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姜功平的诉讼请求。陕西省⾼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世权不服陕西省⾼院判决,向最⾼法院申请再审。最⾼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李沁男友败诉原因
⽩世权主张姜功平向其转账是⽀付合作投资款,并⾮借款。为此,⽩世权提交了其与姜功平及案外⼈⽥耀凯于2012年5⽉27⽇签订的《关于开发特克斯县78团畜牧营的协议》、其与姜功平于2015年2⽉12⽇签订的《协议》,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关于证据⼀,即2012年5⽉27⽇三⽅所签《关于开发特克斯县78团畜牧营的协议》,从该协议的内容看,是关于三⽅合作在特克斯县开发沙⾦矿的协议。根据该协议,姜功平已按约完成出资300万元的义务,且双⽅均认可该300万元出资款与2015年2⽉12⽇双⽅所签《协议》中的450万元款项没有关系。因该协议与本案⽆关,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世权的上述主张。关于证据⼆,即2015年2⽉12⽇双⽅所签《协议》,从该协议的内容看,虽然个别条款中将450万元款项表述为“投资”款,但该表述与其他条款中“返还450万元”及“按⽉息2分计息”的表述相⽭盾,且该450万元转款在前,⽽双⽅合作开发沙⾦矿在后,在姜功平不认可该450万元为合作投资款的
情况下,⽩世权应当继续举证,但其未再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的法律后果,故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世权的上述主张。因此法院认定借贷关系成⽴。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当事⼈应当树⽴证据保全意识,完整保存相关交易⽂件。具体到借贷关系中,当事⼈应保存的⽂件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凭证(合同、⽋条、借据、收据等)、⽀付凭证(汇款凭证、转账凭证等)。这样做的好处是:对于出借⼈⽽⾔,在借款⼈⽋钱不还时,可以列举充分的证据证明借贷关系成⽴;对于借款⼈⽽⾔,假设出借⼈仅凭转账凭证提起恶意诉讼,可以列举双⽅此前的相关交易⽂件证明其已还款或属于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当事⼈在诉讼前应认真研究举证策略,判断要列举的证据有利于⼰⽅还是对⽅。本案中被告⽩世权列举的2015年2⽉12⽇双⽅所签《协议》,不但不能证明张姜功⽀付的是投资款,反倒印证了双⽅的借贷关系成⽴。⽽且,根据相关规定,借贷双⽅未约定利息的,出借⼈⽆权主张⽀付利息。据此,被告⽩世权原本不⽤⽀付利息,但是其举出的上述协议载明了双⽅约定的利息,故法院据此判决其⽀付利息。
相关法律规定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原告仅依据⾦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世权与姜功平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世权是否应向姜功平⽀付借款利息问题。姜功平于2011年8⽉1⽇通过银⾏向⽩世权转款450万元,对此,⽩世权并⽆异议,但认为该450万元不是借款⽽是投资款。为此,⽩世权提交了其与姜功平及案外⼈⽥耀凯于2012年5⽉27⽇签订的《关于开发特克斯县78团畜牧营的协议》、其与姜功平于2015年2⽉12⽇签订的《协议》,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关于证据⼀,即2012年5⽉27⽇三⽅所签《关于开发特克斯县78团畜牧营的协议》,从该协议的内容看,是关于三⽅合作在特克斯县开发沙⾦矿的协议。根据该协议,姜功平已按约完成出资300万元的义务,且双⽅均认可该300万元出资款与2015年2⽉12⽇双⽅所签《协议》中的450万元款项没有关系。因该协议与本案⽆关,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世权的上述主张。关于证据⼆,即2015年2⽉12⽇双⽅所签《协议》,从该协议的内容看,虽然个别条款中将450万元款项表述为“投资”款,但该表述与其他条款中“返还450万
元”及“按⽉息2分计息”的表述相⽭盾,且该450万元转款在前,⽽双⽅合作开发沙⾦矿在后,在姜功平不认可该450万元为合作投资款的情况下,⽩世权应当继续举证,但其未再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的法律后果。故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世权的上述主张。
案件来源
姜功平与⽩世权、刘明芳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民法院(2016)最⾼法民申33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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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仅依据⾦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法院审理中,具体可分为两种情形: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法院认定借贷关系成⽴;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且举证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法院认定借贷关系成⽴(10个判例)
案例⼀:童炼与陈岸廷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民法院(2016)最⾼法民申字第9
25号]认为,“综合再审申请⼈的再审申请事由,本案核⼼问题在于童炼与陈岸廷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童炼依据⼯商银⾏的电⼦回单及银⾏流⽔主张其与陈岸廷之间发⽣475万元的借款关系,陈岸廷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且双⽅⽆其他经济往来。童炼对其与陈岸廷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完成了基本的举证责任。陈岸廷抗辩称讼争款项系其⽗陈某某所借,且已归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审认定童炼与陈岸廷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童炼已向陈岸廷实际提供475万元的借款有事实依据。”
案例⼆:迟伟与王楠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吉林省⾼级⼈民法院(2017)吉民申137号]认为,“王楠依据2010年10⽉22⽇、2011年1⽉21⽇向迟伟账户转款的转款凭证主张该两笔款项为借款债权,并向迟伟主张该两笔债权。迟伟对此予以否认,称该两笔款项系王楠丈夫楚⾦盛偿还的借款及⼯程结算款,但始终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迟伟提供的迟伟与楚⾦盛⼏次借款往来凭证,并不能证明该两笔款项系王楠偿还王楠或楚⾦盛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依据《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原告仅依据⾦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王楠于2010年10⽉22⽇、2011年1⽉21⽇向迟伟账户转款系借贷关系并⽆不当。迟伟举出楚⾦盛诉迟伟民间借贷⼀案⼆审庭审笔录,证明王楠在该案中作为证⼈出庭仅是证明其受楚⾦盛指⽰向迟伟账户转款的⾏为,并未直接向迟伟主张⽋款。但在该案中,法庭对于王楠所转两笔款项并未认定系楚⾦盛向迟伟出借款项,⽽是告知另⾏主张权利,故王楠证⾔与起诉本案并不⽭盾。”
案例三:郭明凡与郑引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重庆市⾼级⼈民法院(2016)渝民申2514号]认
为,“2015年9⽉18⽇,郑引向郭明凡的银⾏账户转款共计430000元,郑引认为前述430000元为借款,郭明凡未向其归还,遂提起本案诉讼。《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郑引起诉时提交了其向郭明凡转款43万元的凭证,依照前述规定,⾸先推定其与郭明凡之间建⽴了43万元的借贷关系。现郭明凡认为郑引向其转款是其在案外⼈凤凰公司应得的⼯资、分红及营销费⽤等,由凤凰公司法定代表⼈廖⾦华委托郑引向其⽀付,对此主张,郭明凡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条规
定:‘当事⼈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郭明凡在⼀、⼆审举⽰的证据,尚不⾜以证明本案43万元是廖⾦华委托郑引⽀付的郭明凡在凤凰公司应得⼯资、分红及营等销费⽤,郭明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判决根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郑引与郭明凡之间43万元的借款关系成⽴并⽆不当。”
案例四:周忠东、李杰与郭⼦健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江苏省⾼级⼈民法院(2016)苏民申3140号]认为,“在李杰提供了银⾏本票且该本票⾦额已实际交付给周忠东的情况下,其对双⽅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周忠东并未抗辩主张李杰的转账系偿还双⽅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且周忠东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借款⼈是郭⼦健或姚德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抗辩主张不能成⽴,⼀、⼆审据此认定李杰向周忠东出借了150万元,周忠东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并⽆不当。”
案例五:李秀与王⽟顺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湖北省⾼级⼈民法院(2016)鄂民申2186号]认为,“王⽟顺为主张债权,向⼀审法院提交了其向李秀银⾏账户汇款5万元的转账凭证。依据《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李秀⼀、⼆审时抗辩该5万元转账系其他经济往来,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未到庭作出合理说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王⽟顺与李秀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李秀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法律正确。”
案例六:葛苏宝与徐永青、于江萍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江苏省⾼级⼈民法院(2016)苏民申4145号]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徐永青、于江萍已经实际收到了葛苏宝汇出款项210万元,扣除已归还部分110万元后尚余100万元。就款项的性质⽽⾔,虽然葛苏宝对其主张的借贷
关系未提交借贷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但是徐永青辩称接受款项的⽬的是受葛苏宝之托从事证券交易,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徐永青所举证的账户往来、银⾏凭证等虽能证明所收取的葛苏宝款项均进⼊了家庭成员证券账户,但因徐永青本⾝也从事证券交易,不能排除其向葛苏宝借款⽤于个⼈证券买卖等可能。故徐永青举证尚不⾜以证明案涉款项属于委托从事证券交易性质,⼆审判决的处理结果并⽆不当,应予维持。”
案例七:常州凯都电器有限公司与常州明龙再⽣科技有限公司合同、⽆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级⼈民法院(2016)苏民终1014号]认为,“关于借款往来问题。《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凯都公司举证的借贷协议均⽆刘伟签字和股东确认,不符合2013年4⽉23⽇协议书确定的合同⽣效条件;但是对于凯都公司已经汇⼊明龙公司款项,明龙公司如不能说明占有相关款项的合法理由,则应承担还款义务。其中2013年10⽉10⽇的10万元借款系9⽉30⽇20万元借款归还10万元后尚⽋款项;2013年10⽉28⽇的100万元、11⽉13⽇的78万元收款⼈虽为今朝伟业公司,但根据查明事实,今朝伟业公司和明龙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明龙公司⼜与凯都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指令付款,故今朝伟业公司收款系代明龙公司收取,明龙公司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故⼀审法院对于借款往来⾦额的认定并⽆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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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李伟银与肖柏民间借贷纠纷⼀案⼆审民事判决书[⿊龙江省⾼级⼈民法院(2016)⿊民终412号]认为,“《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肖柏已经提供了汇款给李宪⼀330万元的银⾏汇款凭证,但李伟银及李宪⼀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已经偿还或属于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对李伟银关于该330万元汇款与本案⽆关的上诉主张,亦不予⽀持。⼀审法院按照肖柏提供的汇款凭证确定李宪⼀的案涉借款数额,对肖柏主张现⾦给付的借款⾦额均未予认定,已尽到必要审查义务,对李宪⼀借款数额的认定并⽆不当。”
案例九:苏中解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级⼈民法院(2016)京民申2281号]认为,“本案中,张⾦⼭依据中国银⾏汇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苏中解偿还借款,苏中解辩称未向张⾦⼭借款,曾委托张⾦⼭办事时,向张⾦⼭账户存款90万元,并交付张⾦⼭鸡⾎⽯等财物,后因事情未能办妥,双⽅协商,张⾦⼭退还200万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苏中解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其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以证明其主张,⼀、⼆审法院认定双⽅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并⽆不当。”
案例⼗:郑英帅与詹照华民间借贷纠纷⼀案再审民事裁定书[浙江省⾼级⼈民法院(2016)浙民申1586号]认为,“该条款对于出借⼈仅凭银⾏汇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之诉的情形做了规定,但仅限于被
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情形,且被告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由此可见,对于仅凭银⾏汇款凭证起诉的,最⾼⼈民法院并不要求原告主动证明双⽅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此外,郑英帅抗辩其银⾏卡收取詹照华12万元款项系其他关系应提供相应证据,但其⾃⼰关于归还银⾏卡的陈述与其申请的证⼈证⾔并不⼀致,⽽其对银⾏卡出借给刘伟忠的经过以及该银⾏卡的频繁⼤额款项往来等事实均不能给出合理解释,故其抗辩不能成⽴。”
⼆、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且举证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承担举证责任;如原告未继续举证证明,认定借贷关系不成⽴(7个判例)
案例⼗⼀:王林与李本强、徐建利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最⾼⼈民法院(2016)最⾼法民申2687号]认为,“关于当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认定问题。王林主张其与李本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只提供了银⾏业务对帐单、交易明细、转帐凭证等证明资⾦流向的证据,并未举出双⽅存在借款关系的其他相应证据,对借款事由、利息、资⾦来源的举证及理由并不充分。⽽李本强举证证明存在着李本强向刘某打款,刘某再向王林打款超过2000万元的资⾦流向,刘某在⼀审亦出庭作证证明系王林向李本强借款。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双⽅资⾦往来是否属于李本强借款,原审相关认定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关于原审适⽤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应当对产⽣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王林主张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由其举证证明存在民间借贷相关的基本事实,在其提交的证据不
⾜以认定双⽅资⾦往来属于李本强借款的情况下,李本强⾃⽆需承担还款的证明责任,原审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并⽆不当。”
案例⼗⼆:王辉与王健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最⾼⼈民法院(2016)最⾼法民再32号]认为,“王辉作为债权⼈向王健主张债权请求权,应提供其与王健之间借贷关系存在且还款期限已届满的法律事实成⽴的证据。为此,王辉应该为下述两个要件事实的成⽴负举证责任,其⼀是借款合同的成⽴和⽣效,其⼆是已经履⾏了借款合同的义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王辉提交了载明⽤途为‘借款’的银⾏转账凭证,且办理该笔300万元转款时王健亦在现场,以此来证明其尾号3305银⾏卡给王健账户转账的300万元是其向王健出借的款项。由于本案没有书⾯的借款合同或借据,⾸先,王健对王辉主张双⽅达成的是⼝头借款协议不予认可。其次,王健认可该笔300万元进⼊⾃⼰账户且办理转款时在场,但否认该笔300万元为其向王辉的借款,并为此提供了王云于2012年4⽉19⽇收到王辉涉案银⾏卡后出具的收条,以此证明王辉的涉案银⾏卡及密码(卡内有2700万元)在该笔300万元转账的当时已交由王云掌控。虽然银⾏汇款凭证上载明⽤途为借款,但鉴于在王云掌控涉案银⾏卡的时间段内,从该银⾏卡划向王健账户的300万元,只与王云有关,与王辉⽆关,其与王辉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据此,⼆审法院认定王辉仅证明其尾号3305银⾏卡的300万元转⼊王健账户,并未能够有效证明该300万元系王辉出借给王健,王辉未能对其与王健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完成举证责任,并⽆不当。根据本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七⼗六条‘当事⼈对⾃⼰的主张,只有本⼈陈述⽽不能提出
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持,但对⽅当事⼈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审法院对王辉关于王健向其借款300万元应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不予⽀持,并⽆不当。”
案例⼗三:卢继东与韩素英、⾼⽴在等民间借贷纠纷⼆审民事判决书[⼭东省⾼级⼈民法院(2016)鲁民终1230号]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有效成⽴,须有借贷双⽅当事⼈的真实合法意思表⽰⼀致和借款的实际交付。本案中,上诉⼈卢继东未能提交借款合同、借据等能够证明借贷关系成⽴的有效证据,在被上诉⼈韩素英否认双⽅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上诉⼈卢继东仅凭涉案款项进⼊韩素英的银⾏卡以及和韩素英认识,并不能证明双⽅形成借贷的合意,该情形也不适⽤《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的举证责任转移的情形。相反,韩素英提交的卢继东的尾号为9188的民⽣银⾏卡交易记录、卢继东和张⽴岗2012年3⽉27⽇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借条、双⽅之间的⼿机短信内容、以及⽇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能够证明张⽴岗利⽤韩素英的尾号为2119的银⾏卡与卢继东实施过民间借贷⾏为,并且涉案800万元中的650万元由张⽴岗从该银⾏卡分别转⼊潍坊亿盛投资有限公司、⼭东世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该事实与张⽴岗⾃认其是涉案800万元借款⼈的事实吻合。上述证据的证明⼒⼤于卢继东为证实其与韩素英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提交的银⾏转账凭证等证据的证明⼒,⼀审法院认定上诉⼈卢继东和韩素英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不当。”
案例⼗四:张⼤超与林⽔英、黄鹤桢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福建省⾼级⼈民法院(2016)
闽民申2083号]认为,“本案中,林⽔英已举证证明其于2011年向银⾏贷款⼈民币34万元后于当⽇即将款项转⼊了张⼤超之⼦张帆的账户,且张⼤超转⼊林⽔英银⾏账户34万元时,注明是‘还贷款’。因此现有证据⽆法认定张⼤超转给林⽔英的款项是借款,张⼤超仍应当就借贷关系成⽴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其⽆法进⼀步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超要求林⽔英、黄鹤桢还款缺乏依据,不予⽀持。”
案例⼗五:⽥学祥与袁鑫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重庆市⾼级⼈民法院(2016)渝民申1279号]认为,“本案中⽥学祥称袁鑫因承包城⼝县三合⽔库隧道⼯程向其⼝头约定借款14万元,并向⼈民法院举⽰转账凭证。袁鑫抗辩称该款项系⽥学祥交付的合伙出资款,为证明其主张向⼈民法院陈述了⽥学祥交付合伙出资款的过程和申请相关证⼈出庭作证。依照《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原告仅依据⾦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学祥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学祥举⽰的证据不⾜以证明其与袁鑫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审⼈民法院判决驳回⽥学祥要求袁鑫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并⽆不当。”
案例⼗六:青岛⽟柘⽊业有限公司与周健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东省⾼级⼈民法院(2016)鲁民申1181号]认为,“申请⼈向⼀审法院起诉主张其与被申请⼈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
系的证据是20万元的银⾏转账⽀票,该转账⽀票仅能证明双⽅之间发⽣过转账付款⾏为,但基于何种原因⾏为或者基础法律关系发⽣的转账付款⾏为,转账⽀票上并⽆明确记载,也就是说,转账付款⾏为是合同履⾏⾏为,⽽⾮合同成⽴⾏为,申请⼈仅凭该转账⽀票⽆法直接证明双⽅之间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同时申请⼈也不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对民间借贷关系的成⽴加以印证和补强。依照《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之间借款或者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申请⼈周健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涉案20万元是申请⼈代替张吉春、张守⽟偿还债务,完成了基础举证责任,申请⼈仍应就其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的成⽴承担后续举证责任,申请⼈原审中提供的现有证据⽆法证明双⽅之间具有成⽴民间借贷关系的合意,故⼆审判决以申请⼈举证不能、证据不⾜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