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正等与国投融信(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30 
花影迷离【案件字号】(2022)京02民终6373号 
【审理程序】释小龙新女友二审 
【审理法官】李明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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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李明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曹正;白淑俊;国投融信(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申润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当事人】曹正白淑俊国投融信(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申润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曹正白淑俊 
【当事人-公司】国投融信(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申润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余婷婷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孙晓莉北京邦文律师事务所;李文秋北京邦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余婷婷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孙晓莉北京邦文律师事务所李文秋北京邦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余婷婷孙晓莉李文秋 
【代理律所】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北京邦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星座节目曹正 
【被告】白淑俊;国投融信(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申润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审法院上述认定及处理均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追认代理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客观性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林妙可微博事件
【本院认为】预祝2020高考顺利的话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经查,关于白淑俊与曹正就涉案款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一审法院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白淑俊提交的转款凭证、通话录音等证据,认定白淑俊与曹正就涉案款项存在借贷合意;同时,结合还款情况及曹正庭审自述,认定白淑俊与曹正就涉案款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据此判令曹正偿还相应本息。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上述认定及处理均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曹正否认与白淑俊存在借贷关系,但其在一审法院及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曹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90元,由曹正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0:16:1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3日,白淑俊通过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6600账户向曹正名下尾号5019账户转款1500000元。白淑俊主张上述款项系曹正向其借款。关于本金偿还及利息支付情况,白淑俊称系通过杨怡或曹正账户支付利息,并提交银行流水显示,2020年5月9日,杨怡转给白淑俊350000元;7月20日,杨怡转给白淑俊23000元;7月22日,曹正转给白淑俊15000元;8月15日,8月31日、9月16日、10月13日,杨怡分别转给白淑俊11720.55元;10月22日,杨怡转给白淑俊22684.93元;11月20日,杨怡分别转给白淑俊22441.10元、1000元;12月22日,杨怡转给白淑俊22684.93元;2021年3月10日,杨怡分别转给白淑俊21172.60元、23441.10元;4月7日,杨怡转给白淑俊100000元;4月16日,杨怡转给白淑俊23441.10元。其中2020年5月9日的35万及7月22日的15万系偿还本金,其余均为付息。    庭审中,白淑俊提交国投融信公司《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一份佐证上述借款事实,协议载明甲方(出借人)白淑俊,乙方国投融信公司、丙方北京申润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协议约定,经友好协商,就乙方为甲方提供投资咨询、财务规划、投资管理、借款人推荐、风险管理及贷后管理等服务,丙方为甲方提供借款人还款风险的担保达成一致。第五条丙方的权利和义务5.4丙方为乙方所推荐的各借款人的还款(本息)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以确保甲方的资金安全。第六条甲方出借资
金的回收管理根据甲方与特定借款人之间的借款相关协议文件的规定,借款人有义务对甲方定期还本付息,为便利、统一地回收本息,甲方委托并授权乙方利用其与银行的合作系统先代为收取借款人每期偿还的本息,乙方系统代收款项后,在每期收款后三个工作日内与甲方进行结算。白淑俊在落款甲方处签字,国投融信公司在落款乙方处加盖公章,北京申润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落款丙方处加盖公章。关于上述协议订立经过,白淑俊称系国投融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昊拿给其的,上面内容系空白,拿过来后就有公章。曹正称没见过该份协议。申润达公司认可协议公章真实性,但主张公章在国投融信公司财务杨怡处,不知公章如何加盖的。国投融信公司认可协议是法人陈昊给白淑俊的,当时公章都是盖好的,申润达公司的公章在谁处不清楚,杨怡是我司财务,很多公章、优盾都是她保管,拿协议的时候没有跟申润达公司说过,借款的时候没有说担保的事,只是催款的时候我拿了份合同给她,是格式合同,最早成立我公司的时候,申润达公司作为第三方担保公司出现在合同里,后期运作不清楚。    庭审中,白淑俊提交其女崔晶晶与曹正2021年7月24日的通话录音佐证向曹正借款事实,摘录如下,崔:…去年一月份我妈给你转了150万,是吧?本来说好是用一个月,当时因为就是信任你啊,咱这关系,我妈转的时候也挺痛快的,没费劲吧?就给你转了150万元,对吧?曹:对,是,是。崔:当时说的呢,月息两
个点,2%是吧,但只说的是用一个月,就借一个月对吧?曹:对。崔:到后来呢,一个月到期了就没给。曹:嗯。崔:是吧,这又好长时间没给利息了。就还差100多万呢,你说她一个60多岁老太太,这100多万对于她来说,真是个数,是吧?曹:嗯,我知道。…曹:晶晶,咱这样,就是其实她的情况我都知道,因为我跟皓哥基本上这方面都有沟通的。但现在这种情况就是,第一呢,我先说结果,就是目前看9月10号之前你这个钱本金加利息我全都能给你凑上。崔:9月10号?曹:对,为什么,就是因为,…这一年过程当中,公司确实压力很大,因为去年赔了很多钱…就是相互之间拆东墙补西墙,但是窟窿还是非常大…到九月中上旬的时候,基本上我这块会回流资金,其实之前我一直跟皓哥说,我说家里人的事,肯定咱们一起尽可能优先解决,然后其他的事呢,我就说咱们最低成本的运营着,然后把公司那块慢慢给弄起来,就是我大概跟你说一下,基本上9月10号之前,然后我觉得咱们这边的钱应该是没有太大问题…肯定确实是有这个困难,所以才造成拖了这么久…因为咱们又是这么亲的关系,陈昊又是跟我这么近的关系,我肯定有这个钱,优先拿的时候先解决咱们自己的问题。崔:是,就你们公司吧,你们公司这么多事呢,但这钱毕竟是我妈把钱借给你了,转到你个人账上了是吧,公司有什么这情况那情况,她也不关心,她也不懂,你就想想办法,我妈的钱你抓紧,行吗?曹:行,行,你也
别太着急了,然后有什么事你随时可以跟我碰,然后我今天跟你说的,我甚至没跟皓哥说,咱们就这样约定好,行吧?崔:行,那9月10号连本带息的,是吧?曹:对,对。曹正对录音内容真实性认可,但主张款项用于公司经营。    关于涉案借款,曹正称白淑俊是陈昊的,借钱的时候知道有这笔钱进来,月息2%也知道,当时公司需要借500万元,都是各处借的,白淑俊处150万,在其他人处借了350万元,用于一个项目的融资,当时用我的卡我也知道,这500万都陆续打我卡上,当时用于一个医院的投资,是另外一个项目的投资,项目与国投融信公司没有关系。500万到账后如何操作不清楚。还利息都是财务杨怡还,还利息的事我清楚,每个月都有利息,我也收到过利息。我认为是国投融信公司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白淑俊主张与曹正就涉案款项存在民
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综合现有证据和当事人诉辩主张,法院分析如下:    首先,白淑俊就其主张提交了转款凭证,显示相应款项转入曹正个人账户,故从证据上显示白淑俊将款项交付给了曹正;其次,涉案款项虽无借据,但根据白淑俊提交的与曹正的通话录音显示,曹正对涉案款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且提到了如何偿还等事宜,故可以认定白淑俊与曹正就涉案款项存在借贷合意;再次,从还款情况看,虽大部分款项系通过案外人杨怡偿还,但亦有曹正本人偿还利息情况。曹正抗辩与白淑俊就涉案款项不存在借贷关系,虽其提交了款项去向凭证及委托代收款协议等,但该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相反,根据其庭审自述,对本案借款事实及用途知情,且与国投融信公司等多家公司存在合作经济往来,多家公司共用杨怡一个财务,故不排除曹正在借款后用于公司经营的情况,即使涉案款项流向杨怡账户以及杨怡存在还款事实,亦不足以推翻其向白淑俊借款的事实。综合上述分析,法院认定白淑俊与曹正就涉案款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曹正负有偿还本息的义务。关于欠付本金,结合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尚欠金额为100万元,故对白淑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欠付利息11万,根据还款情况及录音内容,白淑俊主张双方约定涉案款项利息为月息2%,依据充分,法院予以采信,但结合现有证据及其提交的偿还本金及利息情况来看,无法证明双方明确约定过起息时间及借款期限
等,虽还款数额基本呈规律性特征,亦无法明确区分偿还款项对应的期限,据此,对该项诉求,法院结合还款情况以及现行法律规定酌定为26000元。关于2021年7月1日后的利息,计算标准法院依据现行法律规定予以调整。    至于申润达公司是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法院认为,白淑俊提交的个人出借咨询服务协议系经催款后由国投融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昊交付给白淑俊,陈昊自述其拿到该协议时公章已经加盖好,协议没有给过申润达公司,借款当初亦未提及由申润达公司担保事宜,加之白淑俊与陈昊系岳母与女婿的关系,该借款行为未经过申润达公司的确认或追认,且协议除公章、签字内容外均为空白,未记载借款人及借款金额等重要信息,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申润达公司对涉案款项存在担保的意思表示,对白淑俊要求申润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2年3月判决:一、曹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白淑俊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曹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白淑俊欠付利息26000元;三、
曹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白淑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四、驳回白淑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