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运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27
【案件字号】(2022)辽02民终398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艳波张颖高明伟
【审理法官】王艳波张颖高明伟 qq账号申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大连运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敏
【当事人】大连运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敏
【当事人-个人】于敏
【当事人-公司】大连运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任昱佳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赵炜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邢鹏辽宁聿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任昱佳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赵炜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邢鹏辽宁聿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任昱佳赵炜邢鹏
【代理律所】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辽宁聿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个人授权委托书范本大连运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于敏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书证反证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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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经天眼查查询,另查明如下事实:一、大连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为姚运洲及上诉人,姚运洲占股90%,上诉人占股10%,姚运善为该公司监事,上诉人称姚运洲与姚运善系兄弟关系,该公司现为吊销状态;二、大连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乾鲲分公司现为吊销状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需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且款项已实际交付。本案中,首先,被上诉人虽然于2007年从上诉人处领取支票一张,且备注为借款,但当时被上诉人为大连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乾鲲分公司的负责人,案涉款项亦未进入被上诉人个人账户,故无法认定被上诉人领取该支票系代表其个人而非在履行职务行为;其次,被上诉人于2007年领取案涉支票,上诉人于2021年提起本案诉讼,期间姚运善为监事、姚运洲为公司大股东的大连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举报被上诉人刑事犯罪至大连市甘井子区,可见双方存在矛盾多年,在此情况下,既未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债权凭证,亦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过债权,且上诉人在大连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举报被上诉人刑事犯罪时亦未起诉主张债权,而是在多年后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常理。综上,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大连运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大连运达控股集团有限公
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大连运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0:19:1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庭审中,原告大连运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2007年4月23日支票领取登记卡,载明:领用单位于敏,大写金额肆拾万元正,¥400000,用途借款,领取人签字于敏;原告提供大连市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02xxx73),日期2007年4月23日,金额400000,用途借款,另有于敏在该支票存根下方签字;原告提供银行流水载明:2007年4月24日,大连运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通过账号为00×××04以同城交换清算方式转出02074073转账支票中的40万元。 另查,原告成立于2000年3月3日,法定代表人姚运善,投资者为姚运善、姚梦璐、岳子馨;大连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2月16日,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为姚运善;大连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乾鲲分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1日,负责人为于敏。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结合本案证据来看,原告提供的支票领
十二木卡姆取登记卡及转账支票存根仅能够证明案涉转账支票的领取人为被告,尽管该支票载明的用途为借款,但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无法证明案涉转账支票所转出的钱款的实际收款人为被告。且涉案金额40万元数额较大,原、被告间没有形成借据、收据或者欠条等债权凭证,有悖常理;另案涉转账支票转账日期为2007年4月,距今已经超过十年,原告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该笔款项,亦有悖常理。另原告提供的通用记账凭证系原告单方出具,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本案中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等,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原则,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未能证明原、被告间有真实借贷合意,故不能认定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大连运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大连运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存在重大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民间
借贷法律关系,案涉40万元的具体流向不影响双方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1.书证为王,书证不能轻易否定,否认书证需要充分证据作为反证。认为:除了基于特定法政策考量而有必要在书面证据之外仍需对其所表现的事实予以格外查证的情形外,推翻书面证据之证明力仅属例外。即便在两种解读结果具有同等合理性的场合,亦应朝着有利于书面证据代表的法律关系成立的方向作出判定,否则就无法传达和树立重诺守信的价值导向。因此,如果否定书面合同所体现的法律关系,并确定当事人之间存在缺乏以书面证据为载体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必须在证据审核方面给予更为严格和充分的分析研判”。本案,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领取、签收支票的行为,并注明用途为“借款”,借款事实有书证证明,一审判决仅以日常经验就轻易否定书证,错误适用证据规定,错误认定案件事实,请求予以纠正。2.《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票据为有价证券,以其记载的票面金额及到期时间体现其现金价值,持有票据即代表享有一定的财产性权利,即相当于将一定的“现金”借予他人,该种借贷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特征。实践中,公司出借大额资金的方式通常也是以支票方式提供。本案中,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领取、签收支票的行为,并注明用途为“借款”,
向阳而生大结局具有法律意义,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应当自被上诉人取得支票时即取得票据权利,故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3.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的自述,第11页最后一段:“经了解,于敏说,当时应该是付了一家门窗厂的货款,这个门窗厂也是原告下属的企业。庭后提供。”第8页第二段:“被代:要求调取原告方之2007年4月24日起至2010年2月27日的财务账目,证明:1.原告所主张的40万元已由乾鲲分公司返还给原告了。”第12页第5行-第8行:“审:被告,关于你方主张案涉40万元的款项,并非是于敏的借款,而是于敏以公司名义向原告申请的材料款,且材料款也已经支付给相关的单位,对否?被代:对”,据此,被上诉人不仅认可收到了案涉款项,且该款项已经清偿完毕,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清偿案涉借款的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一审法院认为(第3页倒数第11行)“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无法证明案涉转账支票所转出的钱款的实际收款人为被告”,结合庭审笔录,被上诉人已经认可了案涉款项实际收款人并非被告,系用于清偿案外人货款,因此,根据证据规则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借款具体流向上诉人无需再提举证据,且案涉借款具体流向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一审法院认定的内容与被上诉人的自述互相矛盾,实属不妥。综上,被上诉人以个人名义向上诉人的借款行为,应视为个人借款,被上诉人已收到案涉款项,并将该款项用于清偿欠付第三方
的材料款,那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作为乾鲲分公司的负责人,如认为案涉款项已由乾坤分公司已经返还给了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败诉风险。二、被上诉人对案涉借款的具体用途不影响双方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以及被上诉人的还款义务。1.《票据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支票属于有价证券,被上诉人出于借款目的从上诉人处领取支票,即获得票据权利,被上诉人作为持票人可以自己行使票据权利,也可以将票据权利转让他人行使。上诉人作为票据义务人支付40万款项后,该笔款项支付至哪一账户取决于被上诉人对票据权利的处分。因此,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领取40万支票即相当于领取40万款项,被上诉人对该笔款项的用途与本案无关。2.需要强调的是,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主张还款是上诉人对自身权利行使的行为,不宜通过推定的方式否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因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还款,即推定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大连运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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