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梦见别人结婚【审理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8
【案件字号】(2020)赣04民终131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庐郑敏红刘欣
【审理法官】李庐郑敏红刘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江西民生集团有限公司;王翔;张丽
【当事人】江西民生集团有限公司王翔张丽
【当事人-个人】王翔张丽
【当事人-公司】江西民生集团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江西民生集团有限公司;王翔
【被告】张丽
【本院观点】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二上诉人共同偿还其借款及利息,其并未变更其诉讼请求。
【权责关键词】催告附条件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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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9-24 12:57:57
江西民生集团有限公司、王翔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韩庚罢录门民事判决书
王子杨丞琳<2020>赣04民终13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民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九龙街龙翔国贸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61268508XB。
罗琦 法定代表人:王翔,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翔,男,194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
区。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少华,男,江西民生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法律事务部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女,199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张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胜,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系上诉人的父亲。
上诉人江西民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王翔因与被上诉人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20)赣0403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少华,被上诉人张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双方就还款时间的新约定合法有效,
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二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荒谬。本案事实是上诉人一和被上诉人有借贷关系,上诉人二在案涉证据上签章始终是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其职务行为的民事责任法律后果依事实、依法由法人上诉人一承担。
被上诉人按其认为的事实诉请上诉人一、二系共同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后又改为要求上诉人一承担担保责任,但一审判决却抛开事实,并且超被上诉人的诉请和事实理由,凭空捏造出“债务加入"的“事实",还凭空捏造出一个“条件成就",这种认定不仅仅是错误,实属荒谬。二、一审判决所谓的“债务加入"完全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证据内部借款收据,可证明借款人是上诉人一,上诉人二签章是职务行为。《承诺书》是双方就还款时间作了新约定,《担保书》实际上是个担保意向,并无担保效力。上述全部证据,均与“债务加入"没有一丝关联。三、一审判决适法错误。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均与“债务加入"无涉。
张丽答辩:王翔应当承担责任,因其写了承诺书和担保书,向我方进行了承诺。我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邱胜翊图片 张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2200元及利息29733元<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2020年5月31日止>,合计141933元,并支付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原告向被告民生公司出借款项。2016年1月1日,经核算,被告民生公司确认共向原告借款112200元,为此向原告出具了内部借款收据,载明借期三年,第一年20%,第二年30%,第三年50%,年利率6%。收据盖有被告民生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法人(章)“王翔"名章、收款人(章)“刘红萍印"名章。后被告江西民生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2018年10月31日,被告民生集团及被告王翔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内部出借人"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载明:“江西民生集团有限公司及法人代表王翔向:……、李长喜、……郑重承诺如下:本人及江西民生集团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内部借款收据持有人所借资金已确认收到,现承诺出借人,在民生大千世界收购后返还本金和利息。特立此承诺为证。如出现纠纷,由本人及江西民生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一切责任。借款人:江西民生集团有限公司、王翔"。同日,被告民生集团及被告王翔还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内部出借人"出具了担保书一份:载明:“现江西民生集团有限公司及法人代表王翔愿意将民生集团公司旗下的资产龙翔大厦、天翔酒店、
鹏翔大厦、九州宾馆租、押权给以上实名登记的内部借款收据持有人,以此作为还清借款的保障,特立此承诺为证。如因此出现纠纷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民生集团有本人王翔承担。借款单位:江西民生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王翔。"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民生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内部借款收据为凭,双方均无异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民生公司应按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但被告民生公司除向原告支付1000元外,未再支付本金和利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双方已约定改变还款时间,但被告在承诺书中所述的“待民生大千世界收购后返还本金和利息"系不明确的时间概念,属于当事人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民生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12200元及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民生公司给付的1000元应当认定为支付利息。关于被告王翔是否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问
题,因被告民生公司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等多个债权人的催讨下,被告王翔和民生公司共同出具《担保书》和《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等债权人予以接受,因此该《担保书》和《承诺书》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在本案中,《担保书》和《承诺书》无论是形式还是内容(形式上王翔作为借款人签名,内容中王翔强调“本人"),王翔作为个人主体意思表示明确,该主体责任身份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被告王翔与民生公司应成为共同债务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书》和《承诺书》均约定“如出现纠纷,由本人及江西民生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一切责任",“出现纠纷"系对被告王翔债务加入所附条件。《担保书》约定的担保事项因未办理登记而未成立,《承诺书》中承诺的事项无法实现,导致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发生,故被告王翔作为债务加入与被告民生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责任的条件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翔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民生公司、王翔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
张丽归还借款112200元,并按年利率6%向原告张丽支付借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38元、减半收取1569元,由被告民生公司、王翔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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