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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30
【案件字号】(2020)粤19民终333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娟娟陈美苑黄宇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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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家萱离婚【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袁鹤智;傅羡英;广东宝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沈欧力;李凤玲;广东宝力实业投资
镀膜是什么【当事人】袁鹤智傅羡英广东宝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沈欧力李凤玲
【当事人-个人】袁鹤智傅羡英沈欧力李凤玲
【当事人-公司】广东宝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广东宝力实业投资
【代理律师/律所】邓铁柱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罗顺钊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蓝丽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彭天娇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钟艾玲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张曦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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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袁鹤智;傅羡英;沈欧力;李凤玲
【被告】广东宝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袁鹤智、傅羡英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追认表见代理合同第三人证人证言反证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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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中心对称【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袁鹤智、傅羡英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宝力公司应否承担案涉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个人为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二是借款用途为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本案中,傅羡英与袁鹤智签订案涉《借款合同》以及《补充协议》。而宝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沈欧力,并非傅羡英,故不符合法定代表人的条件。 第二,上述条款将企业负责人与法定代表人并列,说明该条款所指负责人虽然不是公示意义上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在企业地位应当与法定代表人一致,或是代替法定代表人全面行使企业管理职能。本案中,傅羡英主张其为宝力公司的财务总监以及销售负责人。但从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傅羡英为宝力公司股东,职务为监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因此,傅羡英在已经备案登记担任监事的情况下再兼任财务总监显然违反法律规定,故无法以合法途径用监事之职行使财务管理之权,继而无法以此模式全面掌控宝力公司。而在案涉借款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傅羡英当庭陈述其没有在签订案涉借款合同时或签订后加盖宝力公司印章
的原因在于出借人未与宝力公司对接好、未想过宝力公司否认案涉借款。因此,傅羡英的上述陈述亦足以印证其在公司虽有监事之职,但并未取得与法定代表人同等地位,既无法掌控宝力公司的印章,也无法让宝力公司对案涉借款进行追认。综上,本院认为傅羡英并非是宝力公司负责人。因此,傅羡英并不符合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条件,无法适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要求宝力公司针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第三,袁鹤智、傅羡英均主张案涉借款的用途系用于经营宝力公司。本案中,案涉借款实际发生于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1月29日,袁鹤智主张的款项中,转入傅羡英账户的为10000000元、转入宝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欧力账户为21100000元、转入宝力公司账户1000000元。宝力公司提供的日期分别为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2月25日的三张收款收据显示,共计22000000元为傅羡英投资款。因此,该三张收据收款时间与上述转账记录相对应、收款金额亦仅相差100000元。而庭审中,袁鹤智、傅羡英均主张沈欧力有用其个人账户代收宝力公司款项的情形。因此,本院认为傅羡英借款实际用于其对宝力公司的个人投资,并非是直接用于宝力公司生产经营所需。因此,案涉款项的借款用途亦不符合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条件,无法适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
定,要求宝力公司针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第四,宝力公司是否为案涉实际借款人。本案中,案涉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均只有袁鹤智、傅羡英的签名,没有宝力公司印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而庭审中,傅羡英主张案涉借款发生时宝力公司刚成立,袁鹤智出借案涉款项完全基于对其个人的信任,故没有要求宝力公司提供担保;袁鹤智则主张其认为傅羡英实际控制宝力公司,故基于宝力公司的偿还能力才出借款项。由此可见,傅羡英、袁鹤智对出借对象的陈述存在明显矛盾。同时,案涉借款金额较大,袁鹤智仅基于沈欧力与傅羡英在借款发生时为所谓姻亲关系而认为出借给傅羡英即出借给宝力公司,故无需宝力公司盖章,也无需沈欧力签名,显然不符合正常商业交易习惯,也不符合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出借较大借款金额的审慎义务要求。综上,本院认为宝力公司并非是案涉实际借款人。 第五,傅羡英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袁鹤智、傅羡英均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宝力公司已授权傅羡英签订案涉借款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傅羡英也非宝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而傅羡英的借款行为不同于一般销售行为,既非宝力公司的经营范围,也非履行正常工作职责。本案中,傅羡英在未取得公司印章以及相应借款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无法仅凭傅羡英在另案中代表宝力公司签订部分房屋买卖合同或预约合同的职务行为,即认为傅羡英在本案中已经取得相应借款的授权。而在庭审中,傅羡英亦强调袁鹤智出借案涉
款项系基于对其的信任,并非是基于刚成立的宝力公司的偿还能力。因此,本院认为傅羡英的案涉借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袁鹤智、傅羡英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袁鹤智上诉部分受理费192300元,由上诉人袁鹤智负担(已预交);傅羡英上诉部分受理费192300元,由傅羡英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6:05:4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9)粤1973民初10652号民事判决。
【二审上诉人诉称】一审判决后,上诉人袁鹤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宝力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委托傅羡英向袁鹤智借款。但宝力公司获得借款后,却认为案涉款项属于傅羡英的个人借款,将还款责任推脱给傅羡英个人,一审法院也认定该笔借
款应当由傅羡英个人偿还,是错误的。首先,傅羡英属于对宝力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具有决策权的领导人员,是宝力公司的负责人,应当认定宝力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次,宝力公司自己举证及当庭认可案涉2200万元的款项已经进入宝力公司,但宝力公司认为该款项的性质是傅羡英的投资款,而不是宝力公司对袁鹤智的借款,没有依据。再次,一审中的大量证据显示,傅羡英、沈欧力、李凤玲的账户本来就是宝力公司用于处理公司资金收支的账户,案涉借款进入上述账户,就是为了宝力公司实际使用,案涉借款实际上就是宝力公司授意傅羡英向袁鹤智的借款。最后,傅羡英作为宝力公司的股东、监事,长期在外为宝力公司的珠宝城项目融资,对外签署销售合同,作为债权人的袁鹤智有理由相信傅羡英是在为宝力公司融资借款。傅羡英的借款、签署协议行为均是履职行为,法院应当考虑市场经济环境下,维系交易安全和保护债权人利益,不能放任债务人巧立名目地采取内部做账的方式逃避债务,助长其不讲诚信的行为。综上,请求二审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判令宝力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宝力公司承担。 上诉人傅羡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案涉3300万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宝力公司,还款责任应由宝力公司承担。本案中傅羡英以自己的名义帮公司对外借款、账户交由宝力公司作私账使用。傅羡英
根本不可能借本案借款用作对宝力公司的投资,一审判决认定沈欧力收取的2110万元是傅羡英的2200万元投资款是完全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不适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属于严重理解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傅羡英是宝力公司的负责人,案涉借款实际供宝力公司使用。三、一审判决未查清事实,忽略了宝力公司、沈欧力未能合理说明的地方。四、一审判决忽视了傅羡英、沈欧力、李凤玲账户均是宝力公司实际使用的这一事实。五、一审程序错误,遗漏了傅羡英提交的对判决有重大影响的证据,即沈欧力账户出纳账及流水。综上,请求二审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宝力公司向袁鹤智偿还借款本金30100000元及利息,或改判宝力公司就前述借款本息向袁鹤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袁鹤智、宝力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袁鹤智、傅羡英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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