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道路货物运输业核定营业额征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9.06.19
【字 号】新地税发[2009]180号
【施行日期】2009.06.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道路货物运输业核定营业额征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地税发〔2009〕180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方税务局,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局、稽查局: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道路货物运输业核定营业额征税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于2009年4月28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九日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道路货物运输业核定营业额征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道路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对货物运输车辆实行定期定额征税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地税税种及税率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备案税务登记从事货物运输车辆,具体包括:各运输企业的自有车辆、承包车辆和挂靠车辆,个体货运车辆和非运输企业车辆,外省区在我区从事货物运输业的个体运营车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定额税是指除征收地方各税以外应缴纳的税收,具体税种为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营业税税率为3%,城市维护建设税按纳税人所在地确定适用税率,教育费附加征收率为营业税的3%,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附征率均为2.5%。
  对个人独资(合伙)企业以外的运输企业自有车辆和非运输企业车辆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运输企业的承包车辆和挂靠车辆以及个人独资(合伙)企业、个体货运车辆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四条 对4吨(不含4吨)以下货运车辆(包括农用三轮车、手扶拖拉机、电瓶车、平板车等其他机动车辆)的营业额由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地区实际进行核定,并报区局备案。
  第五条 4吨(含4吨)以上货运车辆由主管地税机关按照统一标准核定营业额,并征收定额税。
  第六条 4吨(含4吨)以上货运车辆统一按照1250元/月、吨标准核定营业额。
  为避免重复征税,方便税收征管,根据不同吨位货运车辆量的不同,按以下规定调整核减营业额(详见附表):对4吨以上货运车辆核定营业额进行统一核减调整,即:将4吨(含4吨)以上6吨以下(含6吨)核减20%,调整为1000元/月、吨;将6吨以上8吨以下(含8吨)货运车辆核减40%,调整为750元/月、吨;将8吨以上15吨以下(含15吨)货运车辆核减60%,调整为500元/月、吨;将15吨以上货运车辆核减80%,调整为250元/月、吨。
  对半挂车、油罐车、水泥罐车和客货两用车及其他特种车辆以其核定载重吨位按照以上核减调整后的营业额征收定额税。
  对未办理道路运输证的货运车辆,按其实际经营用货运车辆实际吨位核定营业额(不核减营业额)征收定额税。
  对按照以上规定核定营业额缴纳地方各税的货物运输业纳税人在时缴纳的地方各
税不再予以退还或抵缴。
  第七条 按照本办法征收的定额税由办理道路运输证所在地或车籍地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征收。交通运管部门协同管理的货运车辆的定额税由办理道路运输证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征收;公安车管部门协同管理的货运车辆的定额税由车籍地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征收;对外省区在我区从事货物运输业的个体运营车辆应纳的定额税由出货方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征收。
  第八条 对从事货运业的下岗失业人员,按照其货运车辆实际吨位核定营业额(核减后营业额)征收定额税;其按核定营业额申报缴纳的地方各税只登记台帐,不征收税款;其在时应按规定征税。对其在时实际缴纳的税款实行“先征后退”办法,于每一个免税年度(从批准免税日期至次年同一日期)终了的次月进行清算。若其登记的定额税小于8000元各税免税总额的,应从其在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依秩退足8000元;若其登记的定额税大于8000各税免税总额的,超出部分应补缴定额税,并不再退还其在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成意见)
  第九条 对未达起征点的个体货运车辆,按照区局新地税发[2007]171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条 对运输企业的自有车辆不征收定额税。自有车辆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①由运输企业购买;②记入运输企业固定资产帐;③收入由运输企业统一结算;④燃料费(发票要注明单位名称和车号)、保险费、折旧费、过路费、人员工资等成本实行单车核算。
  第十一条 对取得半年以上运输合同的个体货运业纳税人,不征定额税。取得半年以上运输合同的个体货运业纳税人包括:①与出货方直接签订半年以上运输合同的个体货运业纳税人;②运输企业与各出货方签订运输合同,与运输企业签订半年以上承包或挂靠协议且只承担运输企业所提供货运业务的承包车辆和挂靠车辆个体货运业纳税人。运输合同或运输协议必须具备出货方的派车凭证、过磅凭证以及结算凭证为附件,无附件的或附件注明的相关日期连续未达半年的,不能认定为半年以上运输合同。
  对个体货运业纳税人在异地取得半年以上运输合同的,由其所在地主管地税局对运输合同进行认定。该个体货运业纳税人必须凭其运输合同(协议)、附件及时的完税凭证和所在地主管地税局的认定证明到其主管地税局办理备案,经主管地税局
审核确认后不征定额税。
  第十二条 对一次性缴纳一年(从本年度道路运输证审验日期或车辆审验日期至次年同一日期)定额税的货运车辆,报停期按二个月确定,统一核减二个月定额税。对因事故、毁损等原因报停期超过二个月的货运车辆,车主应携带保险公司、公安交管部门、法院等相关部门的有效证明凭证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报停歇业手续,报停期不征定额税。
  第十三条 不征定额税的个体货运业纳税人必须凭其运输合同(协议)、附件及时的完税凭证到其主管地税局办理备案,经主管地税局审核确认后不征定额税。主管地税局应对不征定额税的货运车辆单独登记台帐,并报地、州、市地税局备案。
  第十四条 对吊车、工程用翻斗车、挖掘机、装载机、压路机、刮路机、沥青专用车、电力行业线路维修(工程)车、电信行业电信工程用车、广播电视行业有线电视(广播)安装工程车等其他车辆从事工程作业的,按照“建筑业” 税目征收营业税,不按本办法规定征收定额税。
  第十五条 本通知从2009年6月1日起执行。此前部分,仍按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新地税发〔2007〕169号执行。
  附表:
  全区道路货物运输车辆营业额核定表
车辆类型
核定营业额
核减调整营业额
4吨(含4吨)以上6吨以下(含6吨)
1250元/月、吨
1000元/月、吨
6吨以上8吨以下(含8吨)
1250元/月、吨
750元/月、吨
8吨以上15吨以下(含15吨)
1250元/月、吨
500元/月、吨
15吨以上
1250元/月、吨
250元/月、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