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时期的主要税种之屠宰税
战争爆发后,帝国主义侵入我国,中国的社会经济发生剧变,税收制度也出现了重大转折,以“征农”为主的封建赋税制度逐步转变为以“征商”为主的近代赋税制度。
国民党统治时期,税收分中央税收和地方税收两种,所得税划归中央,营业税、屠宰税划归地方,在管理上实行四权分立,即径征、出纳、会计、审核四权,籍以互相牵制,进行监督。
据相关资料的记载,国民政府在中央财政部内设税务处,省财政厅内设营业税总局与屠宰税总局。省以下划区,设营业税务征收分局,区分局以下视地方情况及税源大小再设分征所或办事处。江西省设有九个区分局,十七个分征所、五个办事处,每个区分局多则管辖十余县,少则管辖七、八县不等。没有设分征所和办事处的县,征收营业税的方法是统一由该管分局调查登记,委托该县商会代办征收汇缴。至1938年各县均设有径征处,属各县政府管理,县以下的乡镇均无税务机构,税款均由各乡、镇公所征收。为了对税款的径征、支付、保管的监督,省政府有审核委员会和省金库,各县政府设有财务委员会和分金库,专司全省各县财政收支事项的审核工作。
民国时期新喻县(现新余市)的税收机构初为县径征处,1936年后改为县捐税稽征处,归县政府管理,统管中央税和地方税,县长兼处长,副处长则由上级委派。
民国二十七年(1938年)江西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综观整个民国时期,税目繁多,除田赋、契税、屠宰税、厘金与货物税、营业税、所得税、利得税、印花税、遗产税、营业牌照税和使用牌照税、筵席及娱乐税、牙当税、烟酒牌照税、土地税等税种之外,又另有各类杂捐。
在这些名目繁多的税种中,屠宰税是较有代表性的一种。屠宰税的历史悠久,系宰杀猪、羊、牛等牲畜所征收的一种税。由于自古以来我国就是一个以农业经济为主的国家,猪、牛、羊等牲畜的饲养和消费数量都很大,屠宰税的税源普遍,收入也较为稳定,因而受到政府的重视。近代的屠宰税起源于清末光绪年间,部分省先后创办了针对屠宰户征收的屠宰牲畜税、屠宰税、屠捐、肉厘之类的地方税。中华民国成立后,其他各省也相继开征屠宰税,但依然各自为政。
1915年1月,北洋政府财政部发布《屠宰税简章》,第一次实现了屠宰税制度的统一。简章中规定:屠宰税由屠宰户缴纳,实行先税后宰;征税范围为猪、牛、羊三种牲畜;税额标准分别为:每头猪0.3元,每头牛1元,每只羊0.2元,过去实行的税额标准高于上述标准的,可以维持不变;地方附捐不得超过正税;施行手续由各地财政厅自行制定。依据规定,新喻县当时屠猪每头征收3角,牛1元,羊2角。
1931年1月10日,南京国民政府行政院公布《各省征收营业税大纲》及其补充办法,规定将屠宰税改为营业税,暂按原屠宰税的税率征收,待营业税办理就绪以后改按营业税的税率征收。1941年8月30日,行政院公布《屠宰税征收通则》。通则中规定:凡屠宰牲畜都应当征
收屠宰税,该税的征税范围暂以猪、牛、羊等3种牲畜为限;计税依据为屠宰牲畜的时值价格,税率为2%至6%;不得征收附加税,已经附加的应当合并征收,总额不得超过按照规定税率计算的数额;征收章程由各省、市政府根据通则规定。
民国时期,严禁私自宰杀耕牛。根据相关规定,只有眼盲足跛、重伤难医等已丧失助耕能力的耕牛才能被允许宰杀。宰杀耕牛时须提前报知保甲长,由保联办公处会同检验,检验属实后,颁发许宰证方可宰杀。
许宰证及许宰证存根
1932年8月起,新喻县每宰猪一头带征农村合作社附捐8分。1934年11地税税种及税率月起,每宰猪一头征税5角。1935年3月,屠宰税加征2角,即每宰猪一头征税7角。民国初年至1934年,屠宰税由税务机关征收。1935年,改自收为包征。1939年,实行按分配任务数上交,屠猪每头征收3元,羊每头1元,牛每头10元。1940年,又按实征收。
1943年9月16日,《屠宰税法》公布。该法中规定:凡屠宰牲畜都应当征收屠宰税,但是不得以任何名义增加附加税捐;屠宰税的征税范围以猪、牛、羊等3种牲畜为限;计税方法是从价计征,税率最高不得超过5%;征收细则由各省、市政府依法拟定,送财政部核定。此后,国民政府先后两次修正《屠宰税法》,扩大了征税范围,并将最高税率提高到10%。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