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矿产资源税费制度存在的问题与改进
作者:蔡鑫磊
来源:《现代企业2012年第07
        我国现行矿产资源税费制度还很不完善,存在诸多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阻碍了我国矿业企业的快速发展和竞争能力的进一步增强,因此,我国需要加快矿产资源税费制度改革的步伐。
        一、我国矿产资源税费制度存在的问题
        1.矿产资源税费制度设计目标错位。矿产资源税费制度的主旨是调节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中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关系。而我国在矿产资源税费制度及其宣传中,往往将矿产资源税费的征收与提高资源开发利用率相联系。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率主要取决于矿产资源产权制度安排的合理性和矿业权市场竞争的有效性。我国矿产资源税费制度设计不合理导致政策多变,成为影响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混乱、矿业权市场不规范、矿产资源利用效率低下等问题的主要因素。
地税税种及税率        2.矿业企业增值税设计不合理。矿业企业不同于一般的工业企业,它是从自然界直接获取
资源的初级产业,产品的增值过程不同于一般工业产品的增值过程。矿业企业的特殊生产过程决定了其发生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业务较少,大量的增值税销项税额无法抵扣,但是却与一般工业企业遵循相同的增值税税率和缴纳办法。增值税设计未考虑矿业企业生产过程的特殊性,对矿业企业而言有失公允。国外一些矿产资源大国都取消了矿业企业的增值税,而我国非但没有给予矿业企业增值税优惠政策,反而增加了矿业企业的增值税负担。这种做法极大地打击了矿业企业的生产积极性,增加了矿业企业的生产成本,降低了矿业企业的国际竞争力。
        3.资源税计征依据不充分。按照我国现行法规,征收资源税的目的是为了调节自然条件形成的资源级差收入。按照矿租理论,此处应该征收级差地租,可事实上我国资源税主要是从量征收。因此,我国资源税的立税原意与实际制度之间产生了矛盾。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矿业企业都不征收类似于我国资源税性质的资源超额利润税。原因主要有两方面:一是经济活动追求高风险高回报,矿业投资风险非常高,因此矿业投资都要求得到比其他行业更高的投资回报率;二是因矿业企业的资源条件差异而产生的收益差别可以通过征收所得税加以调整。即使征收资源超额利润税的国家,也是对矿业企业超过基本的投资收益水平以上的利润征收,一般按滑动比率计征。而且一般由中央政府征收,纳入中央政府财政,而我国的资
源税名义上是共享税,实际上是地方税。因此从国际惯例来看,资源税也没有存在的依据。即便是要征收,也应该是针对超额利润进行征收,而不应该从价或者从量征收。
        4.矿产资源的耗竭特性未充分体现。矿产资源是一种不可再生资源,具有不断耗竭的特性。人们过度开采,加快了资源的耗竭速度,给未来消费者留下无法挽回的损失。因此,在很多国家的矿产资源税费体系中包含了资源耗竭补偿费,用于寻新的矿体,其实质是对当代人过度开采对未来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部分价值补偿。但是我国矿产资源税费体系中没有体现这一点。矿业生产活动会对地表、水文、大气等自然环境造成严重的破坏,因此在矿业权出让时应充分考虑矿业活动对自然环境的破坏程度,并征收一定的税费以调控和治理矿业活动对环境的危害。
        5.矿产资源税费收入分配制度不合理。目前,我国的资源税为地方税。由地方政府收取并纳入地方政府财政预算的资源税,与法规中对资源税是国家凭政治权力征收的定性相矛盾。按照产权理论,收益权是产权的有机组成部分,没有收益权的所有权是没有意义的。目前,矿业权使用费和矿业权价款按我国矿产资源分级分类管理制度,由相应的具有管理权限的各级政府部门收取,其收入纳入相应级别政府的财政。尽管我国规定矿业权价款收入在中
央与地方之间按“2∶8”分成,但地方政府仍在矿业权价款收入中得到大部分,与矿业权价款征收维护的是国家矿产资源所有者利益的法律规定相违背。
        二、我国矿产资源税费制度的改进建议
        1.推动增值税转型。相关部门应该考虑矿业企业的特殊性,在继续保留由中央财政增值税返还政策的基础上,推动生产型增值税向消费型增值税转型,扩大矿业企业增值税进项税的抵扣范围。如允许煤炭等矿业企业购建生产用固定资产(含安全装备的投入)和矿井水平延深、开拓等井巷工程外购材料,按照17%的比例作为增值税进项税抵扣;允许煤炭企业从农民手中购进的煤矿特殊用料,视同农产品按10%的进项税抵扣;支付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和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依据取得的合法票据按17%的比例计算抵扣进项税;支付给村镇及农户的青苗补偿费、土地塌陷补偿费、沉陷治理费、村庄搬迁费等,依据取得的合法票据或相关协议按17%的比例计算抵扣进项税;其他针对煤炭企业的政府性收费,例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水资源补偿费、矿山环境治理保证金、煤矿转产发展资金等依据取得的合法票据,按17%的比例计算抵扣进项税等。
        2.取消或者改革矿业企业所得税。由于矿业企业在取得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时已经交纳了
数额巨大的使用费或价款,而且取得探矿权和采矿权之后还需要持续不断地投入大量的资金维持日常的运营,这不仅对企业的资金实力提出了巨大的要求,而且对企业的盈利能力提出了严峻的挑战。但是,与一般企业所不同的是,矿业企业对自然资源的依赖性较大,经营状况受自然条件的影响非常明显,因此,矿产企业所承担的风险较大。另外,矿产企业通常处于产业链的上游,对国民经济通常会起到基础性的重要影响。国家除了加强对矿产企业的管理、规范和监督外,更应该鼓励和支持其发展壮大。因此,建议取消矿业企业的所得税或者降低所得税税率,只进行象征性地征收。这样可以提高矿业企业的盈利水平,增加留存收益,减少资金压力,为企业的发展壮大积蓄力量。
        3.取消或者改革资源税。我国现有的资源税制度与立税原意相矛盾,在实践中也没有取得预期的效果,从量计征以及税率设计的不合理,影响了资源税效用的发挥。如果取消资源税,由它所承担的调节资源级差收益的功能,可以通过以下两方面来体现:一是改革矿产资源补偿费,在补偿费中体现级差收益的调整;二是在征收的所得税中调整资源级差收益。如果不取消资源税,那必须要对资源税的计征标准进行改革。建议以矿业企业超过一定利润率的利润为征税基础,税率应该分不同行业重新确定。
        4.改革矿产资源补偿费。随着资源税的改革,原有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无论在内涵还是税率确定方面也都要进行改革。改革后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能体现以下几方面:矿产资源补偿费是一种所有权性质的收费,是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的经济实现;如果取消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不仅要包含绝对矿租,还要包含级差矿租,用来调节资源级差收入;将针对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征收的矿区使用费纳入进来;将其他各项杂费整合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一部分,体现对地方环境的保护和经济发展的扶持。改革后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费率应综合考虑矿山规模、资源赋存条件及开采条件、矿产品的质量特性等方面。改革后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不仅体现了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权收益,而且体现了资源级差收益。
        5.建立资源耗竭补贴制度。由于我国没有建立起资源耗竭补贴制度,使得矿产资源的勘查投资过度依赖国家财政,矿业企业投资缺乏积极性。同时,由于矿业投资环境不够理想,民营资本不易进入,造成了资源勘查和开采接替不上的局面。建议实行资源耗竭补贴制度,规定矿业企业可以从净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勘查经费寻补充新矿体,允许在税前计入成本。这样既可以减轻国家的财政负担,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和矿产勘查及开采效率,又可以减轻矿业企业的税费负担,提高矿业企业的生产积极性。
        6.改革矿业权价款收入分配制度。矿业权价款收入已经成为我国许多资源大省非税财政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但是这些可支配资源却主要集中在省市一级的地方政府手里,而县一级地方政府只获得很少的部分。虽然我国在矿业权价款收入分配上实行中央和地方“2:8”分成的制度,但是对矿业权价款收入在省、市、县的分配却没有明确的制度规定。这使得大量价款收入被截留在省市一级地方政府手里,而真正应该获得这部分价款收入作为对当地矿产资源耗竭的补偿和经济发展支持的县级地方政府只得到很少的一部分。这种不合理的收入分配制度,制约了县域经济的发展。因此,应该改革目前的矿业权价款收入分配制度。建议矿业权价款收入在中央和地方“2∶8”分成的基础上,省、市、县实行“3∶2∶5”的分配制度,增加县一级地方政府的分配比例。
        总体来看,我国现行矿产资源税费制度还很不完善,未能有效地实现政府合理分享资源租金收入的目的,未能有效地为投资者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未能有效地激励矿业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未能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长效、保护性开采。因此,只有加快我国矿产资源税费制度改革的步伐,才能有效减轻我国矿业企业的税费负担,为我国矿业企业持续健康的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