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华茂丝绸有限公司、贾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eco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网站制作合同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2 
屠炉公主【案件字号】(2020)川07民终250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坚马红科严炎 
【审理法官】周坚马红科严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绵阳市华茂丝绸有限公司;贾伟 
【当事人】绵阳市华茂丝绸有限公司贾伟 
【当事人-个人】贾伟 
【当事人-公司】绵阳市华茂丝绸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亚林四川允迪律师事务所;方东远四川允迪律师事务所;杨兰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亚林四川允迪律师事务所方东远四川允迪律师事务所杨兰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亚林方东远杨兰 
【代理律所】四川允迪律师事务所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基层人民法院 
【原告】绵阳市华茂丝绸有限公司 
【被告】贾伟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华茂公司主张案涉借款本金应为328万元的理由是否成立。 
【权责关键词】撤销表见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财产保全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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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华茂公司主张案涉借款本金应为328万元的理由是否成立。华茂公司称在案涉借款到账当日就由杨芳向贾伟指定的龚登勤账户转款72.8万元,其中72万元用于支付案涉借款的利息,故案涉借款本金应为328万元。但其仅提交了杨芳向龚登勤两次转账凭证,并未提交龚登勤系受贾伟的委托收取杨芳的上述转款,亦不能据此证明龚登勤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虽然转款凭证附言载明“支付利息及中价费(代支贾伟)”,但该附言仅是转款人备注的,贾伟对此并不认可。且根据华茂公司的陈述,
用excel制作表格杨芳向龚登勤账户转款72.8万元系支付9个月的利息,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提前支付9个月的利息亦不符合常理。综上,华茂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收到案涉借款400万元时即提前支付了利息72万元,故其主张借款本金实际应为328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华茂公司主张案涉借款的利息应当从2019年5月9日计算的理由是否成立。经查,虽然案涉《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9年5月8日至2019年8月7日,但借款实际于2019年5月9日到达华茂公司指定的账户,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案涉借款合同于2019年5月9日生效,利息亦应当从该日起开始计算。据此,华茂公司主张案涉借款的利息应当从2019年5月9日计算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华茂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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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一、撤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20)川0703民初1813号民事判决;    二、由绵阳市华茂丝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贾伟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其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绵阳市华茂丝绸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利息400000元在执行中品迭);    三、驳回贾伟的
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320,由贾伟承担负担320元,绵阳市华茂丝绸有限公司负担2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贾伟负担10840元,绵阳市华茂丝绸有限公司负担1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将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新时间】2022-09-21 02:57:1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5月8日,贾伟与华茂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其中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00元(大写:肆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9年5月8日至2019年8月7日,月利率2%,按季度支付利息”。同日,华茂公司向贾伟出具委托书,委托贾伟将该款支付至绵阳和宏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宏公司)账户。2019年5月9日,贾伟向和宏公司账户转款5笔合计400万元。华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思全于2019年9月16日向贾伟转账8万元,2019年9月20日向贾伟转账8
万元,2019年12月28日向贾伟转账40000元,2020年1月23日向贾伟转账20万元。2019年5月9日,和宏公司分四次向杨芳转账共计275万元,杨芳向贾伟分三次转账共计200万元,均附言还借支(代御龙支付)。同日,杨芳还向龚登勤转账72.8万元,附言支付利息及中介费(代支贾伟)。贾伟主张保全费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贾伟与华茂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贾伟出借款项后,华茂公司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华茂公司关于该款系帮御龙公司借款,杨芳代御龙公司偿还的200万元即是归还的案涉借款的抗辩意见,因御龙公司并非借款协议的签订主体,款项也未转入御龙公司账户,华茂公司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案涉借款与御龙公司有关的证据,一审法院对华茂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华茂公司关于杨芳向龚登勤转账72.8万元也是偿还案涉借款的抗辩意见,因一审法院无法通过转账凭证来确认贾伟、华茂公司与杨芳、龚登勤的关系,不能确认该笔款项与华茂公司有关,一审法院对华茂公司的该项抗辩亦不予采信。依照《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华茂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思全向贾伟转账的40万元应在华茂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中品迭,故华茂公司仍欠贾伟借款本金400万元未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案涉借款已逾期,故贾伟要求华茂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和《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贾伟要求华茂公司从2019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已归还的利息40万元在执行中品迭。贾伟主张保全费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对贾伟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绵阳市华茂丝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贾伟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40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8日起至本院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绵阳市华茂丝绸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利息400000元在执行中品迭;二、驳回原告贾伟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