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某、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08 
【案件字号】(2019)鲁04民终3194号 
李连杰的女儿【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眼线液笔朱东徽张硕金颖 
【审理法官】朱东徽张硕金颖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牛逸;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王晓见 
【当事人】牛逸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王晓见 
【当事人-个人】牛逸王晓见 
【当事人-公司】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牛逸 
【被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王晓见 
【本院观点】《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疑难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证人证言证明拘留诉讼请求驳回起诉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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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已生效的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4民终2526号民事裁定认定,2019年3月31日,王某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罪、信用卡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现已移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疑难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
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枣庄农商行跃进支行时任行长王某涉嫌刑事犯罪,已移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依据现有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牛某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条件,故对于牛某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如经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王某不构成刑事犯罪,或者能够证明该刑事案件与民事纠纷非系同一事实,牛某可以再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疑难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鲁0402民初437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牛某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退还牛某;上诉人牛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1 21:09:3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5月28日,被告王某向原告牛某出具的
借条一张:今借牛某人民币五十万元。枣庄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跃进支行在借条的担保单位处加盖公章。原告提交的2016年5月28日山东农信转帐凭证显示:付款人牛某,收款人栗辉,收款人账号62×××97,转帐金额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被告王某向原告牛某出具借条,双方订立借款50万元的协议,原告于订立协议的当日通过银行转帐将50万元支付给栗辉,王某与栗辉是不同的自然人,原告无证据证实王某要求将借款支付给栗辉;虽然有证人吴某的证言,但言辞证据的效力低于书面证据,并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对该证言法院不予采信。因此,无证据证实借款已实际交付给被告王某,借款协议并未生效;主合同未生效,担保合同也不生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牛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牛某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牛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一审判决认定“无证据证实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给了王某,借款协议并未生效",与案情不符。一审庭审时,证人出庭已经证明是上诉人按照王某的要求把钱通过王某的工作单位将款汇给栗辉,从而证明栗辉是代收款人,借款主体是王某。证人证言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人出庭,身份合法,具备了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二、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充分印证了王某与上诉人之间50万元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已生效。1.借条的形成时间与汇款时间一致。王某书写借条的时间是2016年5月28日,同日上诉人按照王某的要求汇给栗辉,时间一致。2.汇款与借条金额一致。借条金额50万元,同日上诉人汇给栗辉也是50万元。3.王某是枣庄农商行市中支行行长,对借贷、资金比一般非银行工作人员,具有较强的职业敏感和法律意识,不可能只写借条,不收取借款。4.王某多次借贷,跑路的行为,证明已经收到了借条的款项。5.上诉人的身份,也不可能拿了王某的借条,而不支付借款。6.借条、汇款凭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借款人的行为等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相互印证,50万元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已生效。三、枣庄农商行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王某与上诉人的借贷合同成立且生效,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枣庄农商行作为担保人,应当对偿还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在借贷和担保周杰强吻林心如
中,上诉人没有过错。王某作为银行行长,上诉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加盖公章和提供担保的程序合法,真实有效。至于公章的管理是银行内部问题,与承担担保责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牛某、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04民终319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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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巨山街道武夷山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吴加军,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住所。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青檀中路某某div>2022全国乙卷理综答案
     负责人:孙法超,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牛逸因与被上诉人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农商行)、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以下简称枣庄农商行市中支行)、王晓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鲁0402民初4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牛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一审判决认定“无证据证实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给了王晓见,借款协议并未生效",与案情不符。一审庭审时,证人出庭已经证明是上诉人按照王晓见的要求把钱通过王晓见的工作单位将款汇给栗辉,从而证明栗辉是代收款人,借款主体是王晓见。证人证言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予
以采信。证人出庭,身份合法,具备了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二、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充分印证了王晓见与上诉人之间50万元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已生效。1.借条的形成时间与汇款时间一致。王晓见书写借条的时间是2016年5月28日,同日上诉人按照王晓见的要求汇给栗辉,时间一致。2.汇款与借条金额一致。借条金额50万元,同日上诉人汇给栗辉也是50万元。3.王晓见是枣庄农商行市中支行行长,对借贷、资金比一般非银行工作人员,具有较强的职业敏感和法律意识,不可能只写借条,不收取借款。4.王晓见多次借贷,跑路的行为,证明已经收到了借条的款项。5.上诉人的身份,也不可能拿了王晓见的借条,而不支付借款。6.借条、汇款凭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借款人的行为等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相互印证,50万元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已生效。三、枣庄农商行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王晓见与上诉人的借贷合同成立且生效,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枣庄农商行作为担保人,应当对偿还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在借贷和担保中,上诉人没有过错。王晓见作为银行行长,上诉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加盖公章和提供担保的程序合法,真实有效。至于公章的管理是银行内部问题,与承担担保责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