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1.13
【案件字号】(2021)辽13民终393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玉华刘永志贲娜
【审理法官】刘玉华刘永志贲娜
张煜枫【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喀左县鑫友矿业有限公司;喀左县中三家镇老米囤金矿;董亚军;许志刚
【当事人】喀左县鑫友矿业有限公司喀左县中三家镇老米囤金矿董亚军许志刚
【当事人-个人】董亚军许志刚
【当事人-公司】喀左县鑫友矿业有限公司喀左县中三家镇老米囤金矿
【代理律师/律所】晏洪亮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赵明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李思佳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张振忠辽宁红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晏洪亮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赵明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李思佳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张振忠辽宁红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晏洪亮赵明李思佳张振忠
【代理律所】2012年工作总结范文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辽宁红山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喀左县鑫友矿业有限公司;喀左县中三家镇老米囤金矿
【被告】曾舜晞和吴磊董亚军;许志刚
【本院观点】金玉满堂40根据董亚军提供的借据、收款收据及视听资料,能够证明老米囤金矿因生产建设需要累计向董亚军借款850000元未还的事实存在。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民事主体资格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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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董亚军提供的借据、收款收据及视听资料,能够证明老米囤金矿因生产建设需要累计向董亚军借款850000元未还的事实存在。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借款月利息3分的约定。老米囤金矿及鑫友矿业均主张借款没有利息,但从一审董亚军提供的录音及二审中老米囤金矿和鑫友矿业提供的录音中能够证明双方在借款时存在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的约定,且根据当地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和市场利率,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存在利息约定更符合实际。录音证据中虽然体现在双方协商如何偿还借款及利息时,
董亚军表示可以放弃其中45万元的利息,但双方未就此达成一致意见。故一审法院对董亚军主张的合法利息部分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承担给付责任的主体问题。因为许志刚是经手人,所借贷款项均用于老米囤金矿的经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偿还义务。老米囤金矿是鑫友矿业的一个矿区,老米囤金矿不具备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虽然其借款用于本矿区经营,是实际借款人,因其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故该借贷行为应由鑫友矿业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老米囤金矿及鑫友矿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老米囤金矿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鑫友矿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0:18:3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系从事黄金产品经营的从业人员,与被告许志刚关系较好。被告许志刚系被告鑫友矿业所属的矿区即老米囤金矿的一名管理人员。2015年的6月18日、10月11日、10月18日,被告老米囤金矿因资金短缺,经被告许志刚分别向
原告借款400000元、200000元和20000元;2016年8月9日,被告老米囤金矿又经被告许志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8年的11月3日、11月15日、12月8日,老米囤金矿又经许志刚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30000元和70000元。以上老米囤金矿合计共向原告借款850000元。上述借款由老米囤金矿为借款单位、许志刚为经手人为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款收据,借据和收款收据均加盖了被告老米囤金矿的公章,借据和收款收据中未载明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但口头约定月息3分。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
李光洙李先彬事件【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的借据和收款及视听资料,能够证明被告老米囤金矿因生产建设需要累计向原告借款850000元未还的事实存在,因借款凭证中未载明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关于借款利息问题,虽然被告辩称借款没有利息,但从原告提供的录音中能够证明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且根据当地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和市场利率,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存在利息约定更符合实际,故被告的辩解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因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超出法律的规定,对于2020年8月20日前按月息2分给付借款利息、在2020年8月20以后,按照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给付借款利息予以调整。关于承担给付责任的主体问题,因为被告许志刚是经手人,所借贷款项均用于被告老米囤金矿的经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偿还义务;
被告老米囤金矿是被告鑫友矿业的一个矿区,老米囤金矿不具备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虽然其借款用于本矿区经营,是实际借款人,因其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故该借贷行为应由被告鑫友矿业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老米囤金矿和许志刚的诉讼请求。被告鑫友矿业、许志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喀左县鑫友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亚军借款850000元,并分别自2015年的6月18日、2015年10月11日、2015年10月18日、2016年8月9日、2018年11月3日、2018年11月15日、2018年12月8日按照年息24%分别给付400000元、200000元、20000元、100000元、30000元、30000元、70000元的借款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起,按照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给付850000元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董亚军对被告喀左县中三家镇老米囤金矿、许志刚的诉讼请
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50元、保全费4770元,合计10920元,由被告喀左县鑫友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老米囤金矿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凌源市人民法院(2021)辽1382民初451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利息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民事判决认定“关于借款利息问题,从原告提供的录音中能够证明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提供的7张借据、7张收款收据,明确证明了借款没有利息。7张借据、7张收款收据,这么多次借款还间隔多年时间,如果有约定利息的话,1张借据不写还可以理解,为何7张借据都不写利息?既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情理,这恰恰就证明了没有约定利息的事实。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借款约定了利息。被上诉人主张借款约定了利息,就负有举证责任。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仅提供了2份录音光盘,被上诉人称一份是其与许志刚的录音。 鑫友矿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凌源市人民法院(2021)辽1382民初451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借款事实不清。一审案件被告许志刚未到庭,没有进行质证,案件关键事实不
清。二、借款是否约定利息事实不清。仅仅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据及收款收据看,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既是孤证,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录音内容还含糊不清,是不能证明约定利息的事实的。而本案另一被告老米囤金矿提供的证据,恰恰证明了借款不约定利息而是以买矿粉价格优惠作为互利回报,既合情合理又符合事实。三、如果存在借款,应由实际借款人承担责任。特此上诉,请二审法院公平公正处理本案。 综上,老米囤金矿及鑫友矿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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