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中能源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王金玲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蚯蚓钓鱼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31 
【案件字号】(2020)冀04民终1801号 
【审理程序】杭州摇号二审 
【审理法官】霍金喜冯雪陈志明 
【审理法官】霍金喜冯雪陈志明 
凯子【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冀中能源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王金玲;河北浩创贸易有限公司;马志贤 
【当事人】冀中能源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王金玲河北浩创贸易有限公司马志贤 
【当事人-个人】王金玲马志贤 
【当事人-公司】冀中能源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河北浩创贸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翔宇、王自开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宋琪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刘翔宇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 
备注前缀
【代理律师/律所】刘翔宇、王自开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宋琪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刘翔宇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翔宇、王自开宋琪刘翔宇 
【代理律所】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冀中能源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王金玲;河北浩创贸易有限公司;马志贤 
【本院观点】上诉人冀中能源物流公司于2018年10月11日与王金玲签订的借款900万元的《借款协议》,对借款金额、利息(日利率2‰)及违约金(每天1.4‰)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  唐心怡扮演者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撤销代理违约金辩论原则共同诉讼证人证言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李小璐整容前后另查明,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依法对时任上诉人冀中能源物流公司的总经理张宏斌、财务部副部长李永魁和财务部副科长胡鹏进行了调查询问,张宏斌称“公司为了融资方便,借用浩创公司的账户,由公司财务部工作人员控制和操作”;李永魁称“转账的账户是由国际物流公司代管的”;胡鹏称“我们与浩创公司是合作客户,浩创公司的账户由我们财务控制和操作”。张宏斌、李永魁和胡鹏三人也均表示有通过证人贾某借款的事实,只是对具体的借款数额记不清。对于王金玲在原审时提交的“贾某与张宏斌的通话录音”,
张宏斌认可是其本人的通话。对于王金玲在原审时提交的“李永魁将浩创公司的银行账号发送给贾某的短信记录”,李永魁予以认可。对于王金玲在原审时提交的“贾某在上说‘给浩创公司又转了425万,总数1070万’,又说‘胡总,今天下午付利息吗....’,胡鹏说:暂不付”的聊天记录,胡鹏也表示属实。    又查明,原审被告浩创公司在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冀10民初138号民事案件中称,其公司的印章以及电子网银等设备均在上诉人冀中能源物流公司处保管。该案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终870号二审民事判决和(2020)最高法民申436民事裁定书,均认定了冀中能源物流公司有实际使用浩创公司银行账户的行为。    再查明,冀中能源物流公司于2018年5月以自身名义向六合通达(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000万元,其中1600万元直接进入浩创公司账户,其余400万元直接进入冀中能源物流公司账户,冀中能源物流公司于同年9月4日、10月12日分两次以自身银行账户资金归还了上述2000万元借款。2018年11月15日浩创公司向人仁合盛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借款3000万元,2018年12月21日冀中能源物流公司分多次向浩创公司转款1000万元,用于浩创公司偿还向人仁合盛北京公司的借款。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冀中能源物流公司于2018年10月11日与王金玲签订的借款900万元的《借款协议》,对借款金额、利息(日利率2‰)及违约金(每天1.4‰)均作出了明
确的约定。2018年11月14日,王金玲以张晓楠和刘全林的名义向冀中能源物流公司出借155万元和145万元共计300万元,也对借款金额、利息(月利率60‰)及违约金(每天1.4‰)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上述借款李永魁、张宏斌和马志贤均为担保人,且借款本息上诉人冀中能源物流公司也已偿还完毕,对此双方并无异议。上述借款发生后,上诉人冀中能源物流公司又提出借款1070万元,并继续延用上述双方于2018年10月1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待补签1070万元的借款手续后,再将2018年10月1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原件撤回,并由李永魁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将浩创公司的银行账号提供给了中间介绍人贾某,此后王金玲于2018年12月21日、2018年12月24日,通过张晓楠账户向浩创公司的账户转款785万元、通过刘全林账户向浩创公司的账户转款285万元,共计1070万元。之后,该笔借款又从浩创公司的账户依次转入了李天一、周晶晶、王明忠、杨远、上海蓝堃企业管理中心、冀中宏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最后进入了上诉人冀中能源物流公司的账户内。上诉人冀中能源物流公司虽然否认其系借款人,但该笔借款在转入李天一的账户后,仅用了两天的时间,经多人账户流转又进入了上诉人冀中能源物流公司的账户,对于该款项的性质及流转情况,上诉人冀中能源物流公司未能作出全面、合理的解释,其虽然提交有冀中宏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李天一和周晶晶的情况说明,但也不足以说明款项的性质。根据本院对冀中能源物流
公司原总经理张宏斌、财务部副部长李永魁和财务副科长胡鹏的询问,其三人均称浩创公司的账户由其公司财务控制、操作或者代管,该事实又能够与浩创公司在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冀10民初138号民事案件中所称“其公司的印章以及电子网银等设备均在冀中能源物流公司处保管”的陈述相互印证。且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终870号二审民事判决和(2020)最高法民申436民事裁定书,也均认定了冀中能源物流公司有实际使用浩创公司银行账户的行为。同时,根据冀中能源物流公司于2018年5月份向六合通达(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000万元,其中有1600万元直接进入浩创公司账户的事实和2018年11月15日浩沧公司向人仁合盛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借款3000万元,2018年12月21日冀中能源物流公司分多次向浩沧公司转款1000万元,用于浩沧公司偿还向人仁合盛北京公司的借款的事实,进一步可以表明冀中能源物流公司与浩创公司就相关利益的混合性。同时,根据张宏斌、李永魁和胡鹏三人作为冀中能源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均表示有通过证人贾某借款的事实以及原审时王金玲提交的“贾某与张宏斌的通话录音”、“李永魁将浩创公司的银行账号发送给贾某的短信记录”以及“贾某与胡鹏的聊天记录”,亦可佐证本案借款的事实。综上,根据本案所涉款项均转入冀中能源物流公司账户和冀中能源物流公司实际使用、控制、操作或者代管浩创公司银行账户的事实以及冀中能源
物流公司与浩创公司在其他案件纠纷中所显示出利益混合性的事实,并结合双方前期借款情况及王金玲仍持有2018年10月11日借款合同原件的事实以及张宏斌、李永魁和胡鹏三人的特殊身份,王金玲有理由相信其三人能够代表上诉人冀中能源物流公司向其借款,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冀中能源物流公司承担1070万元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虽然冀中能源物流公司和马志贤均不认可张宏斌、李永魁和胡鹏三人所述事实,并认为系其三人的个人行为,但缺乏证据证明,也不足以推翻王金玲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张宏斌、李永魁和胡鹏三人所陈述的事实。    关于王金玲的主体资格问题,因双方于2018年10月1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张宏斌、李永魁和马志贤所作的担保承诺书中已明确载明债权人系王金玲,且本案所涉借款虽经张晓楠和刘全林转入浩创公司的账户,但张晓楠和刘全林均已到庭明确表示款项的所有人系王金玲,故上诉人冀中能源物流公司所称王金玲的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虽然双方对前期借款的利息有明确约定,但对于本案借款利息,王金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对利息标准有明确的约定,故本院对王金玲主张月息2%的请求不予支持。但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
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冀中能源物流公司应从王金玲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9年5月2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原审对利息的认定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冀中能源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3民初230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3民初23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冀中能源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金玲借款本金107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92035元,由上诉人冀中能源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7:44:4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金玲(出借方)与冀中能源物流公司(借款方)、马志贤(担保方)等于2018年10月11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9000000元,借款利率为日息2‰,担保方为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为自2018年10月11日至2018年月日止,借款方如违反本协议所规定事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出借方支付借款金额1.4‰/天的违约金。马志贤、李永魁、张宏斌于2018年10月11日向王金玲出具担保承诺书:借款人冀中能源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10月11日与王金玲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本金9000000元。承诺人已详细知晓借款协议的全部内容,并自愿为借款人之借款协议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王金玲于2018年10月11日通过张晓楠账户向冀中能源物流公司转款9000000元。截止到2019年1月11日,冀中能源物流公司偿还王金玲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3524000元,其中包括上述借款9000000元、冀中能源物流公司与张晓楠、刘全林两份借款合同中应偿还的借款以及上述借款的部分利息。后中间介绍人即本案证人贾某与冀中能源物流公司相关负责人李永魁、胡鹏、张学红、刘伟多次通过、短信、通话等表示,冀中能源物流公司继续沿用上述借款协议向王金玲借款,并指定将借款转至浩创公司的账户,但未约定借款期限。王金玲于2018年12月21日、2018年12月24日,通过张晓楠账户向浩创公司的账户转款7850000元、通过刘全林账户向浩创公司的账户转款2850000元,共计107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