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山东瑞嘉丰会展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0
【案件字号】(2020)鲁08民终22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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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张阿梅王衍琴张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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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锁美容院排行【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某;山东瑞嘉丰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刘某;魏某;济宁市市中区金时代家具厂
【当事人】张某山东瑞嘉丰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刘某魏某济宁市市中区金时代家具厂
【当事人-个人】张某刘某魏某
【当事人-公司】山东瑞嘉丰会展服务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区金时代家具厂
【代理律师/律所】张社会山东旭邦律师事务所;张继峰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王伟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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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张社会张继峰王伟
【代理律所】山东旭邦律师事务所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山东瑞嘉丰会展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济宁市市中区金时代家具厂
【本院观点】被告刘某、魏某在“出借人"空白的“借条"中落款处签字,应认定为对“空白"的授权。该笔15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原审程序是否合法,二是刘某、魏某应否对案外人闫循庆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黄和祥个人资料
【权责关键词】无效胁迫撤销委托代理法定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法定代理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撤诉按撤诉处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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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剥夺了张某的诉讼权利。张某、瑞嘉丰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借款人闫循庆的所有资金均是张某名下的山东瑞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会计刘秋华或者公司控制人张某的账户转入,后山东瑞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瑞嘉丰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借款人闫循庆出具借条时出借人并没有签字或者盖章,为了进行诉讼出借人在所持有的借条上签字、盖章用于证明债权人并无不妥,因此以借条上书写的债权人进行起诉主体适格。在开庭前张某与瑞嘉丰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参加诉讼,张某也在授权委托书上签章,张某不到庭由代理人李军代为行使诉讼权利,不能认定为上诉人张某缺席按撤诉处理。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上诉人与案外人闫循庆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担保合同也已经生效,被上诉人刘某、魏某、济宁市市中区金时代家具厂应对案外人闫循庆向上诉人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案外人闫循庆因生意需要长期向张某、瑞嘉丰公司借款,上诉人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2014年1月15日与案外人闫循庆、被上诉人刘某、魏某、济宁市市中区金时代家具厂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借款150万元月利息3.5分),签订合同后上诉人陆续向案外人闫循庆交付借款280万元(包括了合同约定的150万元),因此张某、瑞嘉丰公司与案外人闫循庆、刘某、魏某、济宁市市中区金时代
范冰冰偷税家具厂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已经生效,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没有生效,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月利息为3.5分闫循庆每月支付的利息为52500元,从案外人闫循庆向上诉人偿还借款利息的情况可以看出(2014年7月17日偿还利息52500元、2014年8月15日偿还利息52500元、2014年9月17日偿还52500元)该借款150万元并没有偿还。一审法院单纯以上诉人与闫循庆之间的直接转账明细(闫循庆向上诉人的直接转账多于上诉人向闫循庆的直接转账)作为推定闫循庆不再拖欠上诉人150万元属于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因上诉人与闫循庆之间的借款均存在利息,同时闫循庆存在多次要求上诉人将款项转入他人账户用于直接偿还闫循庆所欠他人债务。在一审中上诉人就提供了上诉人向张田田转账155万元的转账凭证,交易时间为2014年3月12日,转账时机打注明:代闫循庆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证据系原始形成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系认定事实错误,同时上诉人代闫循庆偿还了张小光425000元的借款;代闫循庆偿还了莫二凯1000000元的债务。因此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与闫循庆之间的直接转账数额来判断闫循庆是否拖欠上诉人150万元,而不考虑利息及上诉人将款项转入闫循庆指定账户的款项情况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张某未到庭按撤诉处理侵犯了上诉人张某的诉讼权利;认定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未生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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