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61儿童节短信【审理法院】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2
【案件字号】(2020)吉08民终45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裴小明张化磊戴红娟
【审理法官】裴小明张化磊戴红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徐明富;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哲
【当事人】徐明富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哲
1921电影演员表【当事人-个人】徐明富王哲
【当事人-公司】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兔的成语
【代理律师/律所】王凤娟吉林通业律师事务所;李玉章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凤娟吉林通业律师事务所李玉章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凤娟李玉章
【代理律所】吉林通业律师事务所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徐明富;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王哲
【本院观点】徐明富称案涉借款系向贺新、孙某所借,王哲不属于适格的原告,而经过一审法院的调查,贺新、孙某明确表示不是案涉借款的债权人,孙某出庭作证亦表明其向徐明富转款的行为系受王哲的指示、同时徐明富与王哲就案涉借款如何偿还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结合王哲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王哲为本案适格的原告并无不当。 莫妮卡贝鲁奇r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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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大元建业与吉林通榆牧原农牧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大元建业承建通榆3场建设工程,工程价款1300余万,大元建业称其将劳务部分发包给开元劳务公司,2017年9月27日,大元建业付给开元公司138万元,同日开元公司付给徐明富131万元;经查,开元劳务公司系大元建业100%的控股公司,同时徐明富与王哲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标明:“因徐明富承包牧原集团通榆3场建设施工工程,在乙方(王哲)处融资245万元,转让费以徐明富所欠的上款本息抵顶”,结合一审法院调取的资金流向以及刘某、肖某、周某、吕某、付某的证言,可以认定徐明富与大元建业之间形成挂靠关系,徐明富系是案涉工程的负责人。因王哲在一审举出了相应的转账凭证,结合其持有借条,一审法院认定王哲与徐明富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正确;另,徐明富与王哲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明确表明了借款用于工程,且大元建业将承包的工程交由没有建筑资质的自然人徐明富施工,徐明富以大元建业的名义完成了工程施工项目,徐明富亦以案涉工程的负责人的名义向王哲处借款,故一审法院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判决徐明富、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偿还案涉借款正
确,同时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金额和利息计算标准亦正确。因大元建业二审所举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法进行调查并无不当,且不存在程序违法的事项,故对其提出的程序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徐明富、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2020年国庆假期安排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784.00元,由徐明富负担25360.00元,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42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7 04:49:59
徐明富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8民终4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明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娟,吉林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连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聪、张太盛,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章,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明富、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哲(以下简称大元建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2019)吉0822民初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明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娟,上诉人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聪、张太盛,被上诉人王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徐明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哲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被上诉人不是真正的债权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一审诉讼的欠款金额共计232万余元,这么大数额的借款,没有一笔借款是从王哲银行卡中支付给上诉人的,大部分由贺新、孙某的银行卡支取或转账,根据现在的交易习惯,每一笔借款金额均为现金支付不真实,即使借款是现金支付给上诉人的,被上诉人的款项来源也会有线索可查,现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已将232万元借款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确实也没有发生过民间借贷关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既不是大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负责人,一审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3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上诉大元公司共同偿还欠款,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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