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7
【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1545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晓静李蕾刘昭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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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青岛广通食品有限公司;王琨;曲苗苗
【当事人】青岛广通食品有限公司王琨曲苗苗
【当事人-个人】王琨曲苗苗
【当事人-公司】青岛广通食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婧楠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婧楠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婧楠
【代理律所】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青岛广通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王琨;曲苗苗
【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青岛广通食品有限公司应否向王琨支付利息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委托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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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吴君如本院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青岛广通食品有限公司应否向王琨支付利息的问题。《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本案中,王琨向青岛广通食品有限公司出借款项,来源于其个人向银行贷款,故王琨与青岛广通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应为无效,青岛广通食品有限公司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王琨支付资金
占用费用。原审对于合同效力认定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关于适用 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可爱女生名字【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青岛广通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8:49:21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王琨提交证明材料一份,该材料主要名载明:王琨从青岛农村商业银行沙子口支行以个人名义的贷款的400000元用于青岛广通食品有限公司收鱼所用,该材料落款处有青岛广通食品有限公司的盖章及其法人曲学涛的签字确认。曲苗苗于2018年6月5日、2019年7月2日、2019年7月24日分别出具以下欠款情况说明:“2018年6月5日偿还王琨借款计人民币伍万零柒佰伍拾元,小写计50750。总共剩余八万五千四百五十元贷款未偿还,由广通公司偿还85450元贷款本金利息”。“2019年7月2日偿还王琨借款(代公司贷款)计人民币肆万元,小写计40000,总共剩余45450元,大写肆万伍仟肆佰伍拾元,由广通公司偿还45450元贷款本金利息”。“2019年7月24日偿还王琨债权
(代公司贷款)及人民币壹万元,小写10000元。总共剩余35450元,大写叁万伍仟肆佰伍拾元,由广通公司偿还35450元贷款本金利息”。 另经人民法院协查,曲苗苗自2004年10月15日起在青岛广通食品有限公司处缴纳社会养老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根据王琨提交的证明材料、银行流水、借款合同等证据,可以认定青岛广通食品有限公司曾向王琨借款400000元,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借贷关系。王琨完成上述举证责任后,就青岛广通食品有限公司欠款情况又提交了青岛广通食品有限公司员工曲苗苗出具的欠款情况说明,及聊天记录,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认定青岛广通食品有限公司尚欠付王琨款项35450元,故对于王琨要求被告广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45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曲苗苗系青岛广通食品有限公司员工,上述行为结合王琨自认应属职务行为,因此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王琨主张的利息,综合曲苗苗出具的欠款情况说明,该利息应自2019年7月25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青岛广通食品有限公司、曲苗苗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关于适用 的
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青岛广通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琨借款35450元及利息(以3545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5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青岛广通食品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王琨对被告曲苗苗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王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元,由青岛广通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查明,一审中,王琨陈述:2014年青岛广通食品有限公司为了收鱼让王琨以个人名义及青岛港福来商贸有限公司贷款100万和40万,100万贷款最后青岛广通食品有限公司用门头房和王琨顶账,40万贷款青岛广通食品有限公司陆续还给银行本金最后剩余35450元至今未还。 二审中,青岛广通食品有限公司提交:2016年1月13日王琨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我顶青岛广通食品有限公司5号门头房,自己卖掉,偿还港福来贷款90万元和个人贷款,在没有卖掉之前,有青岛广通食品有限公司负责交利息,最晚交到2016年4月底,从2016年5月开始利息由王坤和董元高自己支付。承诺人王坤2016年1月13日。”证明涉案利息应由王琨承担。王琨质证称:真实性认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我方提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的房屋买卖合同,该承诺书中的利息指的是房屋买卖款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青岛广通食品有限公司质证称:认可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承诺书中没有单指是买卖合同的钱,承诺书载明的是2016年5月份之后的利息由王琨自己支付,与上诉人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承诺书中对于利息约定不明,且房屋买卖合同中载明的买卖双方为青岛广通食品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故该证据不足以免除青岛广通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责任。
【二审上诉人诉称】青岛广通食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不承担利息;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自2019年7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错误。2016年1月1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承诺书》,被上诉人通过出售上诉人5某门头房偿还港福来贷款90万元和个人贷款,承诺从2016年5月开始利息由王琨和董元高自己支付。故,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自2019年7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错误,应当驳回被上诉人对利息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青岛广通食品有限公司、王琨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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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21)鲁02民终1545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广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新港码头。
法定代表人:曲学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苗苗,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琨。
委托代理人:张婧楠,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曲苗苗。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广通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琨及原审被告曲苗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2民初26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青岛广通食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不承担利息;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自2019年7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错误。2016年1月1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承诺书》,被上诉人通过出售上诉人5某门头房偿还港福来贷款90万元和个人贷款,承诺从2016年5月开始利息由王琨和董元高自己支付。故,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自2019年7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错误,应当驳回被上诉人对利息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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