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恒和维康药业有限公司、宋立达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11月你好【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1.27 
【案件字号】(2021)吉08民终114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少女的祈祷歌词裴小明    张化磊    樊杰 
【审理法官】裴小明    张化磊    樊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吉林省恒和维康药业有限公司;宋立达;石立更;周阳 
【当事人】吉林省恒和维康药业有限公司宋立达石立更周阳 
【当事人-个人】宋立达石立更周阳 
乔家的儿女演员表【当事人-公司】吉林省恒和维康药业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西安旅游必去景点推荐【原告】吉林省恒和维康药业有限公司 
【被告】宋立达;石立更;周阳 
【本院观点】石立更作为吉林省恒和维康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本人并未提起上诉,其案涉款转账到周阳处后,周阳转入公司,上诉人认可收到此笔款,且该款公司已用。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延期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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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石立更作为吉林省恒和维康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本人并未提起上诉,其案涉款转账到周阳处后,周阳转入公司,上诉人认可收到此笔款,且该款公司已用。上诉人称宋立达拿走工人开资款项并未有证据予以证明,且一审宋立达所举的借据明确载明此笔借款用于上诉人购买药品,石立更在借款人处签字,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一审判决石立更、吉林省恒和维康药业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并无错误。    因此笔借款发生于2020年7月8日,总共偿还利息为6000.00元,故一审认定本金9.5万元以及利息计算标准正确。    吉林省恒和维康药业有限公司称与宋立达涉刑案件有关,经核实,此案件与宋立达所涉刑事案件并无关联,故综合以上,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吉林省恒和维康药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00元,由吉林省恒和维康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9:01:3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8日,石立更向宋立达借款,并为宋立达出具借据一枚,借据载明:今借人民币玖万伍仟元,¥95,000.00元(此款用于恒和维康药业购买药品原料,定于2020年8月7日前回款,利息3分),此款用天麻胶囊2020年704批号回款解决。借款人:石立更,2020年7月8日,监督人:付振江、魏明哲。宋立达于2020年7月8日将上述借款通过转账支付到周阳账户,石立更与周阳为夫妻关系,且石立更为恒和药业的法定代表人。2021年3月18日,宋立达起诉至法院,要求石立更、周阳、恒和药业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石立更为恒和药业的法定代表人,石立更以个人名义向宋立达借款,并为宋立达出具借据,双方在借据中明确注明了借款用途为用于恒和维康药业购买药品原料,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
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宋立达要求石立更与恒和药业共同偿还借款9.5万元于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周阳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宋立达虽将钱款转账到周阳的账户,但周阳并未在借据上签字,双方的借据上亦明确注明了款项用途为用于恒和药业购买药品原料,且宋立达在庭审调查中也自述该款项已转到恒和药业账户,故周阳个人不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支付问题,双方在借款凭证中约定了上述借款的利率标准为月利率3分,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石立更、恒和药业应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按照宋立达起诉时(即2021年3月18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给付上述借款的利息,2021年3月18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四倍即为15.4%。    一审法院判决:一、石立更、吉林省恒和维康药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宋立达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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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照宋立达起诉时(即2021年3月18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5.4%的标准支付,双方自行交付;二、周阳不承担偿还责任;三、驳回宋立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5.00元,保全费970.00元,合计3145.00元,由石立更、吉林省恒和维康药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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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上诉人诉称】吉林省恒和维康药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没有依据客观实际,也没有采信上诉人提出的延期审理申请,在上诉人不知是否延期审理的情况下,按缺席开庭,属程序违法,上诉人提交延期审理申请后,没有得到一审法院的正常开庭通知。二、所谓的借据也不是一审判决所述,由于当时没有对账,在没有对账的情况下出具了欠据,现恒和药业已经多还了宋立达款,且宋立达自己也将恒和药业于2020年8月18日还他的4000元称是偿还的该款,一审时宋立达并没有提及。三、恒和药业与宋立达之间账目存在宋立达弄虚作假,利滚利进行计算利息反复向企业索要款,对此事企业员工已将宋立达举报到有关部门,现相关部门也正在调查之中。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宋立达辩称,石立更这笔钱是从我这借的,我有和周阳的通话录音,原来是想借18万元,我没有借,只借9.5万元,我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石立更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事人围绕上诉请求
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吉林省恒和维康药业有限公司举出转账截图2张,《总计收宋立达明细表》一份,证明其不欠宋立达钱。宋立达质证称17万元与本案无关,转账的6000元我收到了,这个是付我9.5万元的利息钱,月利3分。石立更、周阳质证无异议。因宋立达认可收到利息款6000.00元,故本院对其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此证据无法证明其不欠宋立达款项,且庭审中上诉人认可与宋立达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且有经济纠纷在另案诉讼,而其提供的《总计收宋立达明细表》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不予采信。2.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吉林省恒和维康药业有限公司称与宋立达涉刑案件有关,经核实,此案件与宋立达所涉刑事案件并无关联,故综合以上,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吉林省恒和维康药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