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30
【案件字号】(2021)鲁05民终12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翟玉芬王芳李静
【审理法官】翟玉芬王芳李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东营市黄河口油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隋小军;张希军;杨海青;张占珍
【当事人】东营市黄河口油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隋小军张希军杨海青张占珍
【当事人-个人】隋小军张希军杨海青张占珍
【当事人-公司】东营市黄河口油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高伯良山东奋飞律师事务所;刘敏敏山东齐融律师事务所;赵开燕山东齐融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高伯良山东奋飞律师事务所刘敏敏山东齐融律师事务所赵开燕山东齐融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高伯良刘敏敏赵开燕
【代理律所】山东奋飞律师事务所山东齐融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东营市黄河口油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隋小军;张希军;杨海青
【被告】张占珍
10个字感谢老师徐老师和裤子分手【本院观点】关于争议焦点一,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张希军和杨海青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其在借条上签字的后果,其均承认在借条上签字时对借条所载明的内容明知,但两人仍然在借条上签字并且张希军明确写明担保人,系放任自身权利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后果。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实际履行直接证据自认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中止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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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本案中,张占珍主张黄河口油品公司于2013年12月8日出具的借条系
对2010年9月23日借款本息汇总后出具,根据张占珍提交的黄河口油品公司于2010年9月23日出具的加盖公司公章和隋小军、张希军签字的借条,以及借条背面由杨海青、张希军签字的注释,可以确认2013年12月8日借条上约定的借款数额与原始借据上的本金和利息总数相符合,能够证实张占珍主张借贷关系的真实性。2010年9月23日的借条虽系复印件,但有黄河口油品公司于同日出具的加盖公司公章和隋小军、张希军、解国防签字的收据原件予以佐证,本院对上述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黄河口油品公司出具的收据,收据备注上载明中行存单,与张占珍提交的案外人闫建林的存单支取记录相印证,能够证实涉案50万元元款项已实际履行出借义务。且涉案款项出借后,黄河口油品公司于2017年、2018年曾向张占珍支付利息,用车抵顶了170000元的借款,并且借条于2015年2月8日备注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利息170000元已结清,亦能够证实涉案借款的真实性。隋小军主张涉案50万元借条为其酒后受张占珍指使出具,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实闫建林与黄河口油品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黄河口油品公司于2019年11月2日出具的证明中公章及签字的真伪,能够印证本案事实,但并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 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张占珍提交的黄河口油品公司于2013年12月出具的借条,张希军于借条上书
写担保人并在担保人后签字,隋小军和杨海青均在张希军签字下方签字,上述行为可以认定三人对涉案借款有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张希军和杨海青抗辩称系受他人安排所签,本院认为,张希军和杨海青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其在借条上签字的后果,其均承认在借条上签字时对借条所载明的内容明知,但两人仍然在借条上签字并且张希军明确写明担保人,系放任自身权利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涉案借条未约定保证方式,故隋小军、张希军、杨海青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占珍与黄河口油品公司未约定涉案借款的履行期限,因此张占珍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债务。涉案借条出具后,张占珍于2020年10月以短信形式向隋小军和杨海青主张还款,张占珍于同年12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保证期间以及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隋小军、杨海青、张希军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隋小军、杨海青、张希军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黄河口油品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黄河口油品公司、隋小军、张希军、杨海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
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83元,由东营市黄河口油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隋小军、张希军、杨海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0:07:3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占珍与案外人闫建林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0月19日协议离婚。2010年9月23日,黄河口油品公司给闫建林出具了一张盖有黄河口油品公司公章的金额为50万元的收据,填票人为黄河口油品公司的财务人员杨海青,收据上有解国防、隋小军、张希军的名字的签字,项目栏注明“本金”字样,备注栏注有“中行存单”字样。2011年10月23日,杨海青在隋小军给闫建林出具的盖有黄河口油品公司公章、证明人为张希军、解国防、金额为50万元、年利率为2分的借条复印件的背面注明:2010年9月23日至2011年9月22日利息100000元,利息转入本金,本金续存,年利率为2分,利息自2011年9月23日起算,张希军签字予以确认。此后杨海青又在2010年9月23日黄河口油品公司给闫建林出具的收据的背面分别注明:2010年9月23日至2011年9月22日利息100
000元已结清,利息转入本金;2011年9月23日至2012年9月22日本金600000元,年利率20%,利息120000元转入本金;2012年9月23日至2013年9月22日本金720000元,年利率15%,利息108000元转入本金。2013年12月8日,黄河口油品公司给张占珍出具金额850000元、年利率20%、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开始计算的借条一张,借条加盖了黄河口油品公司的公章,解国防签字予以确认;张希军在借条上书写了担保人字样,并在担保人后签名,杨海青、隋小军在张希军名字下方分别签名。2015年2月8日,杨海青在2013年12月8日的借条下方注明: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利息170000元已结清。此后,黄河口油品公司用车与张占珍抵顶债务170000元,于2017年6月21日向张占珍支付100000元,2018年2月14日向张占珍支付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爱心折纸教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张占珍与黄河口油品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二、张希军、隋小军、杨海青在本案中身份如何认定及如何承担责任;三、张占珍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担保期间;四、本案应否中止审理;五、张占珍所主张本金及利息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一,根据张占珍提供的加盖黄河口油品公司公章、由解国防、隋小军、张希军、杨海青签字的收据、借条和隋小军签字出具的由杨海青、张希军在借条复印件背面注释的借条复印件,结合黄河口油品公
司财务人员杨海青多次与张占珍结算本息并由黄河口油品公司三次支付利息280000元、一次以物抵债170000元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2010年9月23日案外人闫建林向黄河口油品公司出借50万元借款的事实。借贷关系发生时闫建林与张占珍系夫妻关系,该债权系其双方的夫妻共同债权,且2013年12月8日黄河口油品公司给张占珍出具了借条,闫建林与张占珍离婚后由张占珍主张该债权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张希军在2013年12月8日的借条上书写了担保人字样,并在担保人后签名,应当认定为其自愿为黄河口油品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关于杨海青、隋小军在张希军名字下方分别签名的行为,因为该借条加盖了黄河口油品公司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解国防签字,借条对借款金额、利率、利息起算时间均作了详尽说明,张占珍又持有前期的收据和对账数据,如果再由杨海青、隋小军在担保人张希军下方作为经办人或证明人签字于理不通,故杨海青、隋小军在借条上签字的身份应为担保人,杨海青提供的证言因证人与本案被告或本案有利害关系,该证言不予采纳,杨海青、隋小军认为不是担保人的抗辩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张希军、杨海青、隋小军的保证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张希军、杨海青、隋小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河口油品公司追偿。 关于焦点三,因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担保期间,张占珍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担保期间自张占珍主张权利之日起
六个月,故张占珍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担保时效。 关于焦点四,2019年11月2日黄河口油品公司的证明的真伪,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及处理,有关机关对该证明真伪的处理结果亦不影响本案的裁判,黄河口油品公司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不当,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五,张占珍主张的借款本金850000元,其中包含350000元的利息计入本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该350000元利息的计算是按双方约定利率自2010年9月
三十而已演员23日计算至2013年11月30日,2010年9月23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5.31%,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该350000元利息可以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但黄河口油品公司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也即自2010年9月23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的本息之和2006000元(850000元+170000元+2014年12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986000元),超过了以最初借款本金50万元元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5.31%的四倍21.24%自2010年9月23日至2020年8月19日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1567310元,其差额部分利息438690元不予支持,也即2014年12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再扣除已支付的280000元,应予支持267310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亦应以最初借款本金50万元元为基数,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15.4%计算。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黄河口油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占珍借款本金850000元,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
息267310元,并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最初借款本金50万元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二、张希军、隋小军、杨海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希军、隋小军、杨海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河口油品公司追偿;三、驳回张占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91元,由张占珍负担2762元,黄河口油品公司、隋小军、杨海青、张希军负担67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黄河口油品公司、隋小军、杨海青、张希军负担。 二审中,张占珍、黄河口油品公司、隋小军、张希军和杨海清均未提交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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