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任敬与被上诉人北京微银时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潘世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5 
apple同步【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110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伟峰陈海波王瑞煊 
【审理法官】黄伟峰陈海波王瑞煊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任敬;北京微银时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潘世梁 
【当事人】任敬北京微银时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潘世梁 
【当事人-个人】任敬潘世梁 
【当事人-公司】北京微银时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开俊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胡雨薇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开俊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胡雨薇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欧美女装品牌
【代理律师】张开俊胡雨薇 
【代理律所】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任敬 
【被告】北京微银时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潘世梁 
韩庚解约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反证证明力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仲裁协议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微银网络公司提交七份《债权转让协议》电子合同,经重庆易保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电子数据保全中心保全签章进行了确认,因重庆易保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子数据储存、服务等。虽然任敬对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未提供相反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对七份《债权转让协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该七份《债权转让协议》均约定发生争议可以向北
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任敬就双方发生的争议有权向该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一审裁定驳回任敬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任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2 22:28:01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中,任敬与潘世梁、微银时代公司签署的七份《债权转让协议》指向任敬所起诉的555000元借款,七份《债权转让协议》系电子合同性质,均以电子签章形式达成,视为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七份协议对争议的处理方式作了约定:“如各方在本协议履行期间产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各方均有权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债权转让协议》的有效性审查,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条款的效力,即不影响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解决争议的仲裁条款的效力,根据
上述法律规定,任敬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应驳回任敬的起诉。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出裁定:驳回任敬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81元,于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还任敬;保全费3660元,由任敬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重庆易保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子数据储存、服务。案涉七份《债权转让协议》经重庆易保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电子数据保全中心保全签章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任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任敬曾于2017年6月9日在微银网络公司运营的“微银易贷”网站上注册,通过微银易贷平台出借款项。2019年8月16日,微银网络公司发布关于《微银时代网贷业务转型结算方案》的公告,披露潘世梁为微银网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潘世梁对微银网络公司所借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任敬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其将款项出借给微银网络公司,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与微银网络公司主张的债权转让没有任何关系。微银网络公司提供的七份《债权转让协议》不是真实的。微银网络公司不具有从事债权转让的经营资质,不可能存在将债权转让给任敬的事实。《债权转让协议》均为电子合同打印件,该打印件中的“任敬”是打印形成的,并非任敬本人书写,《债权转让协议》不能证明任敬
对协议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内容予以认可,任敬有权就双方之间的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任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上诉人任敬与被上诉人北京微银时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潘世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1民终1101号死机的原因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敬。汕尾美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俊,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微银时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
外大街某某某某南办605。
     法定代表人:闫化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雨薇,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世梁。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敬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微银时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银网络公司)、潘世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6民初1126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二审上诉人诉称     任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任敬曾于2017年6月9日在微银网络公司运营的“微银易贷”网站上注册,通过微银易贷平台出借款项。2019年8月16日,微银网络公司发布关于《微银时代网贷业务转型结算方案》的公告,披露潘世梁为微银网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潘世梁对微银网络公司所借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任敬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其将款项出借给微银网络公司,双方之
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与微银网络公司主张的债权转让没有任何关系。微银网络公司提供的七份《债权转让协议》不是真实的。微银网络公司不具有从事债权转让的经营资质,不可能存在将债权转让给任敬的事实。《债权转让协议》均为电子合同打印件,该打印件中的“任敬”是打印形成的,并非任敬本人书写,《债权转让协议》不能证明任敬对协议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内容予以认可,任敬有权就双方之间的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