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芃呈、张文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4 
【案件字号】(2020)鲁06民终734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忠霞尹鹏亮王天松 
工商银行转账手续费【审理法官】杨忠霞尹鹏亮王天松 
【文书类型】其他文书 
【当事人】姜芃呈;张文广;刘素霞 
【当事人】姜芃呈张文广刘素霞 
【当事人-个人】姜芃呈张文广刘素霞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姜芃呈;刘素霞 
被告张文广 
【本院观点】上诉人张文广主张上诉人姜芃呈2017年1月23日至2018年1月24日向其借款27万元,迟迟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偿还其借款及相应利息,为证实其主张,被上诉人于一审中提交了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被上诉人与其妻子的转账记录,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所证实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数额与其诉讼请求主张的借款数额不一致,被上诉人对此解释称借款中部分款项系现金交付给上诉人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上述主张及理由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对其主张未举证证实,故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证实其向上诉人转账140317元认定本案借款数额;上诉人辩称其欠被上诉人的款早已还清,且因受被上诉人的多还了款,为此。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胁迫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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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9-22 00:06:24 
姜芃呈、张文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鲁06民终7345号
     事判决书
(2020)鲁06民终73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芃呈,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广,男,198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海阳市,现住海阳市。
     一审被告:刘素霞,女,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
     上诉人姜芃呈因与被上诉人张文广及原审被告刘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7民初4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姜芃呈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的钱,都是被上诉人逼迫我写的借条、欠条,从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被上诉人给我转账140317元。我从2017年8月至12月给被上诉人转账是94300元,但其中2017年2月16日被上诉人妻子转账在我农业银行卡尾号8417卡42000元。随后被上诉人拿我的农业银行尾号8417卡提出现金20000元,农业银行尾号8812卡提出现金18000元,我在一审法院已经提交证据。另一笔2017年4月10日,被上诉人妻子转账农业银行尾号8417卡21600元,随后被上诉人提出12000元,我在一审法院己经提交证据,我实际已给被上诉人144300元(94300元+20000元+18000元+12000元)已经超额付款,我要求被上诉人退还我的
钱,但一审法院未采纳我提交的证据,我认为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文广辩称,欠条和借条不是我胁迫上诉人写的,确实是上诉人借的我的钱。从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我转账给上诉人是140317元,借的钱远远不止140317元,还有现金支付,共计27万元。上诉人转账给我94300元是还款。不存在我拿上诉人的卡取过现金20000元以及18000元、12000元的事实,我从来没有拿过上诉人的卡提过现金。我从来没有过上诉人的钱,上诉人纯属胡说八道。
     一审被告刘素霞辩称,我对上诉人所借的款项不知道,一审判决让我承担不合理。
     张文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人民币27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大概在2003年承包了位于海阳市亩地,成立了天麻养殖基地,经营食用菌的养殖和研究,建了5个大棚和24间平房,大棚里养殖天麻、蘑菇、猪苓等,平房用于菌种养殖、居住和办公。2018年3月两被告通过民政局离婚。原告主张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其借款27万元,经催要被告不偿还借款,故诉来一审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6张,分别为2017年1月23日借款3万元,2017年2月15日借款10万元,2017年3月15日借款2万元,2017年4月8日借款3万元,2017年4月28日借款1万元,2018年1月24日借款8万元,合计27万元。2、转账记录一份:原告及妻子于2016年11月26日转账27000元;2016年12月26日转账41709.99元;2017年2月16日转账42000元;2017年4月10日转账21600元;2017年5月23日转账8008元,合计140317元。关于原告提交的借条与转账记录的数额不符的问题,庭审中,原告称后面有零头的记录是跨行扣除了手续费,转账中不足的部分是给的被告现金。我与被告2012年就认识,一直有借贷往来,上述借条是每一笔还款后余额累计的。当时我与被告关系很好,有时被告急需用钱,我先给他转账,不用他打条。对于8万元欠条,是在我店里交付的,被告右手戴的手套,说是粉碎机挤破了,让我打的条,这一笔8万元的是欠条,以上几笔都是借条,如果我真的是或强迫被告,我就直接打借条,而不是打欠条,我起诉后才知道借条与欠条并不一样,当时按照被告的意思由我书写了一张欠条,被告签的字。庭审后,原告做了以下解释:一是被告出差外地购进原材料打电话借款,借条后补的;二是借条累计叠加后借款额发生改变,以实际欠款金额重新打的借条;三是关于10万元借款是当时约定好的,由于当时没有那么多钱,打了借条后先付了部分现金,后续银行又转账;四是8万元欠条,是我
从俄罗斯发回约30公斤桦树茸放在被告那里代卖,后来被告没有给钱也没有退货,所以让他打的欠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