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心得:当前看守所检察工作的困境
看守所检察工作是监所检察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检察机关一项重要的职责所在。但是由于存在着缺乏系统的专门法律规范、检察监督制度体系不完善、监督缺乏强制力、人财物配置不足等困境,看守所检察工作的难以顺利有效开展。因此,只有突破这些困境,才能做好看守所检察工作,才能规范监所部门严格公正执法、保证刑罚正确有效执行、保障在押人员合法权益和监所管理有序。
一、看守所检察工作概述
(一)内涵
看守所检察工作是监所检察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检察机关一项重要的职责所在。用一个形象说法就是:承担看守所检察任务的检察室就是派驻在看守所内的一个“小检察院”。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以及相关工作流程的规定,看守所检察工作职责内容包括:收押、出所检察,羁押期限检察,执行刑罚活动检察,监管活动检察,办理罪犯再犯罪案件,受理控告、举报和申诉,纠正违法和检察建议。在每一个检察职能下面又有
相关的具体细化的工作,此外,看守所检察除了有监狱检察的相同职能以外,还有羁押期限检察和留所服刑检察这两项特有的工作。据此,看守所检察工作是指人民检察院根据法律法规所赋予的检察职权依法对看守所执法的规范性、合法性、公正性、文明性进行检察监督等一系列法律活动的总称。
(二)特点
1、从看守所检察工作主体来看: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并赋予人民检察院有独立行使检察之权限。检察机关有权依据宪法规定对民事、行政、刑事诉讼活动的合法性进行法律监督,这就决定了检察机关是看守所检察工作唯一合法、适格的主体。
2、从看守所检察工作内容来看:可以说看守所检察工作的内容十分广泛,既有与检察机关其他业务部门相类似的工作,比如:受理控告、举报和申诉,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等,也有因看守所特殊性而带来的工作,如:对刑罚执行情况的监督,参与减刑、假释合议会议,对是否符合减刑、假释、监外执行等情形的监督,对狱情分析研判等。
3、从看守所检察工作对象来看:监所检察室作为检察机关派驻监所部门的基层检察组织,
检察的对象毫无疑问是监所执法工作,具体表现为对执法的规范性、合法性、公正性、文明性。但是,容易被忽视的另一个对象就是对检察机关自身工作的检察,包括羁押期限、办案期限等,这一对象被理论界公认为驻所检察室的“诟病”之一——自己监督自己。
4、从看守所检察工作目的来看:看守所检察工作目的最主要体现在法律法规赋予监所检察室的职责上,就是要更加强化监督职能、突出监督重点、创新监督手段、注重监督实效,保障司法公正,保证刑罚正确规范实施。
二、看守所检察工作存在的困境
从巡回检察到派驻检察室,从《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工作细则》 到《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看守所检察工作在二十多年里取得了很大的发展,对促进看守所规范管理以及监管场所稳定做出了积极贡献。但是在监所检察实践中,看守所检察工作也遇到了一定的困难,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监管活动的监督缺乏权威而系统的法律依据
对监管活动进行监督是看守所检察工作中的一项重要任务,是检察室日常业务的主要部分。巡回检查组百度百科
但是长期以来对监管活动的监督却缺乏权威而系统的法律依据,即没有国家专门法律形式的规定,只依靠刑法及刑事诉讼法高度抽象原则性的规定和几个部门针对特定事项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检察系统内部的工作办法来加以调整,不仅其效力范围有限,而且缺乏明确赋予监所检察室强制措施的规定,给看守所检察部门进行执法监督来了不便,如:实践中省市一级的公安监管部门甚至各个看守所会针对自身现状制定一些日常管理规定。这些规定直接在监管工作中使用。但是这些规章制度是公安机关的内部行为,看守所检察部门如何对此进行监督很不明确,检察室甚至需要依据这些规章制度来作为监督的依据或衡量工作规范与否的准则,这类情况的存在直接限制了看守所检察职能的发挥。此外,由于没有权威的法律依据,监督工作要取得实效也要依靠监管单位的自觉配合,如果他们不予配合,即使看守所检察部门提出纠正意见也难以落实。
2、修改后法律规定不利于看守所检察机关对刑罚变更执行进行监督
前不久审议通过的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该法第256条和第263条将成为检察机关对刑罚变更执行活动予以监督的依据。第256条规定: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
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26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从上述规定来分析,检察机关对刑罚变更执行活动的监督是一种事后监督。由于经过了漫长的司法程序,有的事实和细节已经被掩盖,所以看守所检察部门的事后监督很难发现在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中存在的违法行为,而且事后监督发现问题后进行纠正的成本也较大,所要经历的程序也较多。在省内,虽然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司法厅、省公安厅联合制定的《浙江省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规定(试行)》第42条设置了检察机关可以事前监督的环节,即:将拟提请或呈报的罪犯情况在合议前7天送检察室和检察机关派员列席减刑假释合议会,但是该条同时也规定“监狱、看守所对检察机关的审核意见,可以采纳,也可以继续提请和呈报。”可见检察机关的意见没有明显效力的,在此情形下,无论是法律规范还是内部制度办法均未赋予检察机关采取进一步强制措施的权力。
3、部门之间的利害关系限制了监所检察室获取监督信息的渠道
看守所检察工作的重要内容就是对刑罚执行、变更及监管活动实施法律监督,这项工作能否有效开展的前提是驻所检察室能否及时发现、掌握刑罚执行各个环节及监管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一是检察机关和监所部门都负有完成相应考核指标的压力,其中一部分考核指标是此消彼长的关系,相互之间不可避免存在着一种“隐形”的利害关系,即对立大于统一、“仇视”大于和睦、紧张大于缓和,以致在实际工作中,看守所对出现的问题是否主动或如实告知驻所检察室,完全凭自己决定或者双方协作程度,不利于我们及时发现问题。二是在诉讼程序进行和刑罚执行环节中,看守所检察室不能够及时掌握相关部门的法律文书,如:逮捕证、不批准逮捕书、释放(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延长羁押期限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难以做到监督的及时性。三是看守所实行的是24小时上班制,而驻所检察室人员则是正常工作时间,如果在非正常工作时间内出现一些问题,监所检察室则无法及时掌握。四是通过检察谈话和检察信箱发现监督信息非常有限。面对数量庞大的在押人员,在驻所检察室事多人少矛盾突出的情况下,与在押人员谈话的数量有限;另一方面,在押人员若想通过检察信箱反映一些问题,事先要过监所人员一关,对涉及到他们利益的,也会有所隐瞒或通过其他途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