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司法机关内部监督问题的探索与思考
崔永东
【摘 要】在西方国家,司法机关内部的监督主要包括审判监督、院庭长监督及司法官行为调查委员会或司法官惩戒委员会对司法官行为的监督等等.目前,在我国推进司法改革的背景下,中央决策部门和中央司法机关都非常关注司法机关的内部监督问题,因为内部监督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司法权运行机制改革的成败,并影响到司法公正能否实现及司法公信力能否提升这样的大问题.中国要建立司法官监督制度既要借鉴国外先进经验,也要结合中国司法实际.鉴于弹劾制度成本较高,中国可不采用该制度.构建中国司法官监督制度应当以司法官惩戒制度为主,通过建立严格的司法官行为准则和规范的司法官惩戒程序来完善中国的法官监督制度.
【期刊名称】《北京联合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15(013)003
【总页数】6页(P61-66)
【关键词】司法机关;内部监督;国际经验
【作 者】崔永东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司法学研究院,上海201620
【正文语种】中 文
【中图分类】D926.4
在目前我国进行新一轮司法改革的背景下,健全司法机关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也被提上了日程。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指出:“明确司法机关内部各层级权限,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司法机关内部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干预其他人员正在办理的案件,建立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主任检察官、主办侦查员办案责任制,落实谁办案谁负责。”另外,该《决定》还提到了审级监督问题:“完善审级制度,一审重在解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二审重在解决事实法律争议、实现二审终审,再审重在解决依法纠错、维护审判权威。”[1]
应当指出,我国宪法和法律均有法院内部监督工作的规定。如《宪法》第127条第2款规定:“
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6条第2款规定:“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第1条规定:“监督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业务工作。监督指导的范围、方式和程序应当符合法院规定。”
最近公布的《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以下简称“四五改革纲要”)积极贯彻党的四中全会精神,将四中全会决定中有关加强司法机关内部监督的要求具体化了。如提出“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要求“按照权责利相统一的原则,明确主审法官、合议庭及其成员的办案责任与免责条件,实现评价机制、问责机制、惩戒机制、退出机制与保障机制的有效衔接。主审法官作为审判长参与合议时,与其他合议庭权力平等,但负有主持庭审活动、控制审判流程、组织案件合议、避免程序瑕疵等岗位责任。科学界定合议庭成员的责任,既要确保其独立发表意见,也要明确其个人意见、履职行为在案件处理结果中的责任。”
“四五改革纲要”又提出“健全院、庭长审判监督机制”,要求“明确院庭长与其职务相适应的审
判监督职责,健全内部制约监督机制。完善主审法官会议、专业法官会议机制,规范院庭长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监督机制,建立院庭长在监督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文书入卷存档制度。依托现代信息化手段,建立主审法官、合议庭行使审判权与院庭长行使监督权的全程留痕、相互监督、相互制约机
制,确保监督不缺位、监督不越位、监督必留痕、失职必担责。”
“四五改革纲要“还提出了“完善司法廉政监督机制”的要求,指出:“改进和加强司法巡查、审务督察和廉政监察员工作。建立上级纪委和上级法院为主、下级法院协同配合的违纪案件查处机制,实现纪检监察程序与法官惩戒程序的有序衔接。建立法院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依法规范法院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的接触、交往行为。”
之所以不厌其烦地引用上述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主要是想强调目前中央决策部门和中央司法机关都非常关注司法机关的内部监督问题,因为内部监督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司法权运行机制改革的成败,并影响到司法公正能否实现及司法公信力能否提升的问题。
按“四五改革纲要”的表述:“建立中国特社会主义审判权力运行体系,必须严格遵循司法规律,完善以审判权为核心、以审判监督权和审判管理权为保障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落实审判责任制,做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到2015年底,健全完善权责明晰、权责统一、监督有序、配套齐全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
这就是说,审判监督权与审判权、审判管理权等权力一样,都是社会主义审判权力运行体系里边的重要内容,三权之间的合理配置有助于司法责任制的落实,有助于“权责统一”目标的实现,当然也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只有在达成权责统一的基本目标后,才最有可能实现司法公正这一终极的司法价值。
在西方国家,司法机关内部的监督主要包括审判监督、院庭长监督及法官行为调查委员会或法官惩戒委员会对法官行为的监督等等。
审判监督制度是指检察院对审判工作进行监督、各级法院对本院审判工作进行监督、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工作进行监督的制度。
法院的审判监督专指各级法院院长对本院的审判活动、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活动、最高法院对地方各级法院和专门法院实行的审判监督。
审判监督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再审制度,它是指法院、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方面确有错误,依职权提起并由法院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的一种特别审判制度。
西方国家的审判监督制度,其目的之一即在于通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又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加以纠正,借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
我国审判监督制度也是旨在纠正错案、促成司法公正,但在具体设计上与西方国家有所不同。比如,提起再审的主体不同,西方国家规定提起再审的主体仅限于当事人及案件判决效力所涉及的人,而我国则规定有权提起申诉的主体是上级人民法院以及各级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或上级人民检察院,当事人无权提起再审;又如,再审的法院不尽相同,西方国家的再审法院是原审法院,而我国的再审法院既可以是原审法院,也可以是上一级法院。
西方国家法院一般由初审法院、上诉法院、终审法院(最高法院)构成金字塔形的审级结构。这种纵向组织结构多层性设置的理由是:“通过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监督保证法律实施的统一性;第二,避免把冲突的最后处置权一次性地委托给了某一法官,最大限度地减少错
判发生的可能性。”[2]163正是这种纵向组织机构的设置才使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监督成为可能,而且更有权威性。
关于院庭长监督,西方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存在该制度。“每一个法院都有相应的审判机构和审判人员,这些机构和人员之间存在着分工和制约,从而形成与法院外部结构相似的内部结构。这种内部结构仍然带有等级彩,其目的仍然是通过监督和制约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其实现的基础是法官之间级别的差异。……在大陆法系国家不仅上下级法官之间存在着级别差异,就是在同一个法院的法官之间也存在着明显的等级差异。级别不同权力也不同的原则,不仅适用于上下级法院的法官之间,同样也适用于同一级法院的法官之间。比如,组成合议庭的法官中间就存在着权力差异,审判长有某些特定的权力,另外的权力则赋予合议庭的其他成员。大陆法系国家的法院内部组织结构是通过承审法院(院长)、审判庭(庭长)、合议庭(审判长)、承审法官这样的权力结构实现控制的。”[2]166这说明,西方国家法院的院庭长也如同中国法院的院庭长一样担负着监督审判活动的职责。
关于司法委员会或法官行为调查委员会,从国外的经验看,如美国,在联邦和州法院系统均设立了巡回检查组百度百科
司法委员会(Judicial Council of the Circuit)或法官行为调查委员会,作为对法官行使职权行为的监督主体,有权处理法官的行为不端和违法违纪行为。
有关材料在介绍美国的相关经验时指出:“在美国,13个联邦司法巡回上诉法院均设有巡回法院司法委员会。司法委员会由巡回上诉法院首席法官以及相同数量的上诉法院法官和联邦地区法院的法官组成,上诉法院的首席法官主持该委员会的会议。巡回法院司法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是制定巡回上诉法院管辖区内的司法管理政策,依据联邦法律的有关规定对相关错误案件或者不合格案件的申诉进行审查或听证,对法官渎职、贪污、违反司法道德的行为以及因酗酒、精神健康问题是否胜任审判工作等问题进行调查并做出决定。”[3]
另有材料指出,在美国,联邦和州都设有法官行为调查委员会、法官惩戒委员会或者类似的组织,专门负责调查处理法官行为不端及违法违纪事件。惩戒委员会一般由数名法官组成,或者由法官、律师、平民三者组成。委员会负责听取对法官的指控,有权在调查核实后对违法违纪者进行制裁。制裁的方法包括警告、短期停止工作、撤销法官资格等等[4]。对联邦法院法官的制裁则另有一套方法,由国会一个委员会负责管理。每个巡回上诉法院都有一个委员会负责处理法官行为不端和违法违纪事件。上诉法院的首席法官可以决定指控是否有根据,
以确定是否处理。被指控的法官如果对委员会做出的决定不服,可以上诉到联邦司法会议。委员会可以对被指控的法官给予警告或停止工作的处分,但不能剥夺其法官资格。按照美国宪法规定,联邦法院法官只能因诉讼原因,而且必须经过弹劾程序,由参、众两院通过,才能剥夺其法官资格[5]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