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月、田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彩桦 陈敏之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5
【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859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林幼吟
【审理法官】林幼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袁月;田明;广州汛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当事人】袁月田明广州汛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袁月田明
【当事人-公司】广州汛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钟瑞芬广东顶匠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钟瑞芬广东顶匠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钟瑞芬
【代理律所】广东顶匠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袁月;广州汛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田明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直接证据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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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 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另外,《关于审理民间借贷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因此,上诉人对其主张应该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并应提交已经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出借款项的证据,但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出借案涉款项的合意,其在二审中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转款的性质,无法认定为借款。故此,一审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等认为上诉人主张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据不足并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美团外卖怎么做兼职骑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814元,由上诉人袁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1:17:43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田明拖欠其借款合
计175679元未还,应当提交相应证据。综合本案证据,虽然原告与被告电话聊天记录中确认被告有向原告个人借款。但从本案其他证据来看,原告向被告的转账记录均未备注用途或款项性质,且部分款项是转账到第三人广州汛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下账户,该部分款项也没有备注用途或款项性质,无法确认是否被告个人借款,而原、被告双方也没有对双方往来款项进行确认。此外,从被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心陪练通讯录、开发者权利声明等证据来看,原告与被告明显存在商业合作,二人共同合作创立公司,二者互相有经济往来属于正常情况。故上述款项在没有借条、借款合同等直接证据佐证的前提下,无法确定哪些款项是借款,哪些是投资款,故原告对其主张的借款金额提交证据不充分,本案借款事实不明确,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7元由原告袁月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袁月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9)粤0112民初607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借款人民币175679元以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7567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清偿日止);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袁月、田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杜淳主演的电视剧民事判决书
(2020)粤01民终859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月。
莱州一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瑞芬,广东顶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明。
原审第三人:广州汛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田明。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月因与被上诉人田明及原审第三人广州汛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112民初6076号民事
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幼吟独任审理。被上诉人田明、原审第三人广州汛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亮郭晶晶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袁月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9)粤0112民初607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借款人民币175679元以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7567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清偿日止);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针对一审判决第五页中本院认为陈述“从被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心陪练通讯录、开发者权利声明等证据来看,原告与被告明显存在商业合作,二人共同合作创立公司,二者互相有经济往来属于正常情况",上诉人认为,该陈述过于片面,且属于一审法官的主观臆断,与事实明显不符。首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四个公司的工商信息,并主张四家公司存在实际的关联,上诉人则是这四家公司的实际大股东,
款项的往来均为投资款。对于此,上诉人不予认可。1.公司在法律上属于独立的个体,法律并不禁止自然人设立多个公司,因此自然人设立的多个公司之间并不必然的存在关联,被上诉人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2.被上诉人主张的四家公司中,案涉的原审第三人广州汛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上诉人,自然人股东为田莉。在工商登记注册中无法显示与上诉人存在关联。3.原审第三人广州汛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另外三家公司的经营范围均不一致,不符合四家公司经营同一业务的说法。其次,通过被上诉人提供的授权书、开发者权利声明、离职证明可以得知,上诉人是原审第三人广州汛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员工,职位为产品总监,负责产品的开发和应用。事实上,被上诉人在经营原审第三人广州汛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时,利用上诉人的善良,欺骗上诉人向其出借款项,事后以成立其他空壳公司为由,意图直接把借款过渡为投资款。上诉人对此一直不予接受,这也能解释为何上诉人提交的通话录音中被上诉人承认存在借款一事。最后,若被上诉人陈述属实,自原审第三人广州汛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成立至上诉人离职期间,在长达一年十个月的时间里,被上诉人有足够充足的时间将上诉人的股东身份载明在原审第三人广州汛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中,而被上诉人从未有该想法,更谈不上履行。被上诉人完全就是以与上诉人共同成立空壳公司的方式转化上诉人的借款,己达到骗取钱
财的目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公平原则,应当予以纠正。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认定上诉人提供的借款证据不足,判决驳回诉请。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诉讼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借款,对此提供了实际的付款凭证及被上诉人确认借款的录音,已足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相反,被上诉人提出的与上诉人的款项属投资款,双方就原审第三人广州汛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存在合作关系的证据并不充分,除了证明上诉人是原审第三人广州汛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员工外,并未提供有效的投资协议或工商登记信息进行佐证。一审法院凭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其他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简单粗暴的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广州汛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中亦存在合作关系是不公平的,应当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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