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丽厚
史白连与无锡创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孙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06 
【案件字号】(2021)苏02民终152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静静陈丽芳卢文兵 
【审理法官】王静静陈丽芳卢文兵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史白连;无锡创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孙国华;于小强 
【当事人】史白连无锡创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孙国华于小强 
【当事人-个人】史白连孙国华于小强 
【当事人-公司】无锡创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苏聪聪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雷新勇江苏苏尊容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苏聪聪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雷新勇江苏苏尊容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苏聪聪雷新勇 
【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江苏苏尊容大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史白连;于小强 
【被告】无锡创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孙国华 
【本院观点】《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民事权利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交换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查封 
【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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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
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由此可知,民事案件中诉讼当事人涉嫌犯罪的情形下,并不必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在民间借贷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对涉及刑事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只有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犯罪才应当全案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本案中,于小强与史白连之间的借款事实,与于小强涉嫌侵占创越公司资产,并非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两者间仅具有牵连关系,一审法院应当在查明史白连是否真实出借款项、于小强是否代表创越公司等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实体判决。一审法院以于小强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为由裁定驳回史白连的起诉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史白连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205民初39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0-23 11: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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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有哪些好玩的地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苏02民终152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白连(曾用名史百连)。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韦君,常州市金坛区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创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黄土塘村。
     法定代表人:孙国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聪聪,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国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聪聪,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于小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新勇,江苏苏尊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史白连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创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越公司)、被上诉人孙国华、原审第三人于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205民初3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二审上诉人诉称     史白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裁定忽视案涉纠纷的背景,仅仅抓住当事人陈述中的个别字句,断章取义、机械理解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无视证据内容和对事实的建构力,导致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裁定运用证明规则错误。一审裁定以非经刑事侦查不能查明案涉借款的真实性、不能认定本案事实为由,拒绝对借款事实作出认定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适用的证明标准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绝对证明标准。3.一审裁定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认定和
处理适用法律错误。于小强作为创越公司的总经理,与其发生的借贷关系,对创越公司有效。无论于小强与创越公司内部关系实质是职务关系,还是合作关系,还是犯罪关系,都是他们内部关系,与其无关,其是善意第三人。4.一审裁定认定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是对创越公司和孙国华借用刑事手段干预民事纠纷的滥权做法的放任和迎合。裁驳并移送的经济纠纷案件,必须是案件本身有经济犯罪嫌疑,即案件争议的基本事实和法律关系涉嫌经济犯罪,而不是案件牵连因素有经济犯罪嫌疑。如果将本案裁驳移送,将造成对已查封财产的解封,即使将来其能够再次提起诉讼,时过境迁,财产已被处分,创越公司也缺乏清偿能力,必将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创越公司、孙国华辩称,案涉借款与职务侵占有直接的关系。于小强对外借款后用创越公司名义出具借款手续,将债务转嫁给创越公司,而实际由于小强使用款项,这是职务侵占的表现形式之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于小强述称,本案应按照民事诉讼进行审理,请求改判。
原告诉称     史白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创越公司、孙国华连带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承担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创
越公司、孙国华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其与孙国华系朋友关系。2018年4月1日,孙国华因创越公司生产需资金周转,向其借款300万元。同日,其与创越公司订立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9个月,月利率按2分计算,孙国华为保证人。后其通过他人分多次将300万元打入创越公司账户。至约定还款之日,其催要借款及利息未果。
被告辩称     创越公司、孙国华一审辩称,借款事实不存在,钱款未进入创越公司账户,系由史白连出借给于小强,所以其不承担还款责任。孙国华收到起诉状副本第一时间就向公安机关报警,表明根本不知道借款的事实,要求彻查虚假诉讼,并于次日向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惠山法院)提交严惩虚假诉讼申请书,要求人民法院对虚假诉讼的行为依法处理,请求驳回史白连的诉请。
     于小强一审述称,借款事实真实,其系创越公司员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公司资金困难,孙国华作为法定代表人要求员工为公司融资,其介绍亲戚朋友向公司出借款项,史白连即系其介绍,款项系通过其账户转给创越公司,公司出具了手续确认借款关系,理应偿还。创越公司在惠山法院听证时明确表示收到其转账的3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现予以否认,并利用刑事手段对其进行打压,企图将公司债务转嫁给员工个人,系不诚信行为。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债权凭证
     (一)史白连提供无日期的借款协议一份,载明“1.甲方(创越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乙方(史白连)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款时间为2018年4月1日。2.借款利率2%/月(税后)。3.甲方于2019年1月1日一次性归还乙方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需现金支付。若需继续借款另行签订借款协议,乙方若有急用,可提前一月通知甲方筹备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4.丙方(孙国华)一致同意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到该笔借款还清为止……特别约定:创越公司同意委托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史百连临时借款叁佰万元整借款本金及利息(从创越公司供应给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中扣除)”,该借款协议甲方处加盖了创越公司财务专用章、孙国华个人印章,乙方处由史白连签字,丙方处加盖创越公司公章,甲、丙方盖章有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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