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刚、夏海翔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9 
【案件字号】(2020)浙02民终358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梦梦 
【审理法官】徐梦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某某;夏海翔 
【当事人】王某某夏海翔 
【当事人-个人】王某某夏海翔 
王刚的第一任妻子【代理律师/律所】章月明北京甲子律师事务所;徐天胤浙江合创(宁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章月明北京甲子律师事务所徐天胤浙江合创(宁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章月明徐天胤 
【代理律所】北京甲子律师事务所浙江合创(宁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夏海翔 
【本院观点】夏海翔、王某某之间就涉案137.50万元存在借贷关系。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反诉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夏海翔、王某某之间就涉案137.50万元存在借贷关系。经夏海翔催讨,王某某应及时归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夏海翔与华绣公司等签订的涉案《股权认购协议》载明夏海翔以现金方式认购增资额,认购款为367.5万元。夏海翔与王某某签订的涉案《股权代持协议》载明夏海翔作为名义出资人和股东对华绣公司出资款为242.5万,其中137.50万元属于夏海翔出借给王某某的借款。而王某某在夏海翔签订《股权认购协议》后向华绣公司转账了105万元。因此夏海翔诉称的涉案137.50万元借款与上述约定及履行后款项金额相吻合。双方后签《股权代持协议》,并不影响该协议效力。同时,双方此后的聊天记录显示涉案借款存在且王某某未持异议。王某某上诉主张夏海翔在本案中涉嫌犯罪,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或撤销涉案《股权代持协议》,由夏海翔给付王某某出资105万元,王某某应对相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王某某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2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2:24:12 
王刚、夏海翔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2民终358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月明,北京甲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夏海翔。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胤,浙江合创(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夏海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0)浙0212民初3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夏海翔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支持王某某的一审反诉请求。二、诉讼费用由夏海翔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夏海翔主张的出资额与工商登记资料不符,且在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前后,夏海翔未购买案外人华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绣公司)股份。王某某出借给夏海翔的105万,不能转为签署《股权代持协议》后的出资款。二、《股权代持协议》签订的时间是在《股权认购协议》后三个月,没有证据证明在王某某出借105万元时,已经和夏海翔形成了代持股份的合意。三、在庭审中,双方确认相互关系为代持股份,且夏海翔签署《股权代持协议》后,并没有替王某某购买股份。应当认定夏海翔早先购买的股份与王某某无关。四、夏海翔虚构事实,欺骗王某某出资,已经涉嫌刑事犯罪,应当将本案移送公安部门。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夏海翔答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判决正确。夏海翔、王某某签订代持协议之前,夏海翔实际已经代持,该投资也是王某某亲戚引荐过来的,并不存在欺诈等情形。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