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铁路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王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8 
【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20297、20298号  广州地铁3号线时间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康玉衡刘敏杨玉芬 
【审理法官】康玉衡刘敏杨玉芬 
【文书类型】判决书 
【代理律师/律所】杨国波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郑丽萍广东安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国波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郑丽萍广东安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国波郑丽萍 
【代理律所】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广东安法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反证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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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王衎主张的工资差额能否支持?(二)监理公司是否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  关于王
衎主张的工资差额问题。监理公司主张已足额支付王衎工资,一审法院以年薪百万的薪资标准要求监理公司支付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经查,虽然监理公司与王衎未达成年薪百万的书面协议,但是结合王衎与监理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凤贤的聊天内容可知,郭凤贤对王衎于2018年担任18号线总监兼总工的薪资为100万元/年予以了确认。监理公司主张王衎提交的聊天删减了部分信息,但监理公司在一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王衎提交的聊天记录。监理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聊天无法核实真实性,且即使属实,也只能证实双方就昆明4号线5号线项目进行协商,不能推翻郭凤贤认可的前述薪资情况。关于王衎的职务情况,王衎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其于离职前一直担任地铁18号线的总监理工程师,而监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衎在2019年起不再担任广州地铁18号线的总监,且监理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王衎2019年的工作内容与2018年的工作内容有区别,故一审法院以王衎2018年的100万元年薪作为其2019年的薪资标准,并无不当。  关于监理公司是否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因本案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由监理公司提出,故应由监理公司举证其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监理公司不能证明其合法解除的,则应承担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监理公司主张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应以王衎在仲裁中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的事项“1.未经监理公司同意,在担任监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职务时,在同类企业担任法人及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影响本职工作,且经监理公司提出,拒不改正;2.工作严重失职,造成用人单位受到行政处罚及;3.2018年11月,王衎提交的费用报销资料中,发票号为09377312-098377316的发票经税务机关审查为虚开发票,存在营私舞弊行为,造成公司被列为风险税务人,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资格被暂停;4.拒不接受公司相关管理,语言威胁恐吓公司管理人员。以上皆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且给监理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准。关于“在担任同类企业法人及高管以及提交虚开发票"的问题,本院认可一审法院的分析认定,不再赘述理由。关于“拒不接受公司相关管理,言语威胁恐吓公司管理人员",监理公司就该事实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工作严重失职,造成用人单位受到行政处罚及",经查,监理公司做出解除通知时,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监理公司当时并未受到行政处罚。同时,监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王衎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也不足以证实王衎给监理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综上,应认定监理公司系违法解除与王衎的劳动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监理公司应向王衎支付经济赔偿金。关于经济赔偿金的数额,因监理公司不能提供本应由单位掌握的入职登记表,一审法院结合监理公司为王衎参加社会保险的事实,采信王衎主张的入职时间,并
无不当。监理公司主张王衎的入职时间为2009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结合王衎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核算其经济赔偿金,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监理公司主张不需支付经济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监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广东铁路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4:17:5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及认定: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用于证明劳动者的入职时间的登记表等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监理公司对此未能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
监理公司称王衎于2009年1月入职,但其未能合理解释为何早于2004年4月为王衎参加社会保险,据此一审法院采信王衎关于其于2004年1月入职监理公司的陈述。一审法院认为,从王衎与监理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凤贤的上述聊天记录可见,王衎要求郭凤贤确认其2018年全年工资标准,郭凤贤回复的信息中除确认王衎于2018年全年工资标准外,还对已支付、未支付工资进行了确认,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监理公司对王衎实行年薪制。由于双方均未举证证明王衎于2019年的工作与2018年8月至12月工作有别,故王衎于2019年的薪资标准参照2018年8月至12月的薪资标准,即18号线总监兼总工100万元年+车补0.84万元月。王衎自认已收取2018年11月及以前的工资,由于王衎主张监理公司应向其发放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14日工资未含车补在内,故监理公司应向王衎发放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5月14日工资(未含车补)为454301.08元[100万元年÷12月年×(5个月+14天÷31天月)],王衎已领取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14日应发工资(未含车补)122897.63元(144598元-37200元+15499.63元),监理公司应向王衎发放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5月14日工资差额331403.45元(454301.08元-122897.63元)。一审法院认为,监理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监理公司向该公司工会委员会通报的解除与王衎劳动关系的理由均不成立,理由是:1.王衎称其于2019年5月7日收到监理公司通知后,于一周内将原本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广
州湾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并非监理公司所称拒不改正;2.监理公司单方解除与王衎劳动关系时,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监理公司仅凭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认定王衎工作严重失职缺乏事实依据;3.监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使用王衎提交的编号为xxx-098377316的发票而被列为风险税务人及被暂停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资格。王衎于劳动关系解除前一年的平均工资超出广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8218元)的三倍,王衎与监理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超过十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监理公司应向王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91696元(8218元月×3倍×12年×2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