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华鑫、侯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9
【案件字号】(2019)浙01民终10886号
【审理程序】二审 旧房装电梯需要多少钱
【审理法官】夏明贵程雪原张敏
【审理法官】夏明贵程雪原张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华鑫;侯蕾
nobody歌词【当事人】杨华鑫侯蕾
【当事人-个人】杨华鑫侯蕾
【代理律师/律所】杨佳容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叶陈敏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佳容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叶陈敏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佳容叶陈敏
【代理律所】刘阳半藏森林出轨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杨华鑫
【被告】侯蕾
【本院观点】证据1涉及案外银行工作人员,其未到庭作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证据2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侯蕾作为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向债务人杨华鑫追偿垫付款246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018)浙0102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并未认定案涉借款30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从资金使用情况来看,该30万元在双方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并重新贷款90万元后转入侯蕾所称杨华鑫指定的案外人杨钢泽账户(杨钢泽系杨华鑫此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杭州华家池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股东,杨华鑫自称其表弟),无法认定侯蕾。
【权责关键词】合同新证据合法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审判监督强制执行 网红鼻祖沉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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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买新车提车注意事项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
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生效的(2018)浙0102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借款人杨华鑫归还泰隆银行杭州分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侯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泰隆银行杭州分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侯蕾根据该案执行通知书支付执行款246000元。本院认为,侯蕾作为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向债务人杨华鑫追偿垫付款246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至于杨华鑫上诉主张案涉借款30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2018)浙0102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并未认定案涉借款30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从资金使用情况来看,该30万元在双方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并重新贷款90万元后转入侯蕾所称杨华鑫指定的案外人杨钢泽账户(杨钢泽系杨华鑫此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杭州华家池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股东,杨华鑫自称其表弟),无法认定侯蕾从中受益,因此,杨华鑫上诉主张案涉借款30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其以此拒付侯蕾垫付款246000元,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杨华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雅照图片无马赛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97元,由上诉人杨华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20:31:2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出借人:泰隆银行杭州分行;借款人:杨华鑫;保证人:侯蕾;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期限:2017年1月18日至2018年1月18日;借款利息:月息7.98‰。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利率:执行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因杨华鑫、侯蕾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泰隆银行杭州分行于2018年3月7日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7月31日,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做出(2018)浙0102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杨华鑫归还泰隆银行杭州分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及复息。侯蕾对杨华鑫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判决已生效并由泰隆银行杭州分行申请执行。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就该生效判决向杨华鑫、侯蕾发出落款日期为2018年12月13日的(2018)浙0102执3081号执行通知书,要求杨华鑫、侯蕾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相关义务。后杨华鑫未依法履行该案还款义务。侯蕾于2019年1月24日垫付11000元,2019年6月10日垫付100000元,2019年7月8日垫付执行款20000元,2019年7月23日垫付80000元,2019年8月12日垫付执行款35000元。总计垫付246000元。经审理,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首先,案涉银行贷款为杨华鑫所借,在该笔银行贷款中,侯蕾并非共同借款人或共同还款人,而仅作为保证人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缺乏共同借款的合意。其次,从案涉30万元贷款的资金走向看,该款项在2017年1月18日到达杨华鑫账户后,杨华鑫将该30万元与其他款项共81万元于2017年1月23日汇入侯磊工商银行杭州分行账户,该款项在归还贷款后又贷款90万元进入侯蕾账户,侯蕾于2017年1月25日将该90万元汇入案外人杨钢泽账户。而杨钢泽系杨华鑫此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杭州华家池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股东。杨华鑫在庭审中亦陈述杨钢泽系其表弟。故侯蕾有关该款项系杨华鑫资金所需并按杨华鑫指示转账的陈述,更为符合客观情况,该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情况,无证据证明侯蕾具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亦无充足证据证明案涉贷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应认定为杨华鑫的个人债务。侯蕾在与杨华鑫离婚后,自筹资金代杨华鑫偿还其个人债务,履行了保证义务,有权向其追偿。杨华鑫应依法支付侯蕾代偿款项及相应利息损失。对侯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杨华鑫支付侯蕾代偿款本金246000元,于判决生
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杨华鑫支付侯蕾利息476元(暂计至2019年8月12日,此后以所欠代偿款为基数,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49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75元,皆由杨华鑫负担。由侯蕾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退费。杨华鑫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原审法院。
【二审上诉人诉称】杨华鑫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侯蕾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侯蕾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查明事实错误,案涉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侯蕾的请求权基础不能成立。1、30万元贷款合同杨华鑫签署借款人,侯蕾签署保证人系银行方面制度要求,并非双方自行安排,双方有共同举债合意。2017年1月18日,杨华鑫、侯蕾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杭州分行)签订贷款合同,贷款30万元用于偿还台州银行80万元贷款。因泰隆银行杭州分行制度原因,贷款合同中贷款人只能填一人,另一人作为保证人。故当时泰隆银行要求杨华鑫作为借款人,侯蕾作为保证人,形成一个共同的债务主体进行借款。因此,上述借款发生时,
侯蕾系知情,也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2、泰隆银行30万元贷款系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应认定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杨华鑫与侯蕾在台州银行杭州分行的80万元贷款临近到期,该贷款系用当时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原筑壹号中心93幢1单元1304室房屋做抵押,侯蕾作为主贷人的抵押贷款。2017年1月18日泰隆银行发放30万元贷款,1月23日杨华鑫将上述贷款金额汇给侯蕾,同日侯蕾将连同该30万元在内的合计805823.2元汇款至台州银行杭州分行用于偿还上述抵押贷款。台州银行杭州分行80万元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案涉泰隆银行贷款系用于偿还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故而应认定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二、原审判决提到的“台州银行杭州分行90万元贷款"与本案无关,且该笔债务已被江干区人民法院在离婚判决中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作了分割。原审法院以该90万元贷款系转给案外人杨钢泽,认定该90万元贷款属于个人债务进而认定30万元贷款属于个人债务,不经审判监督程序而擅自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既违反程序法律,也存在严重逻辑错误,进而导致本案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台州银行杭州分行90万元贷款的真实情况是,2019年1月23日杨华鑫与侯蕾共同偿还台州银行80万元贷款后,又向台州银行申请以原筑壹号中心93幢1单元1304室房屋做抵押贷款90万元。该贷款属于一笔独立的贷款,与案涉泰隆银行30万元贷款以及之前还款的80万元贷款无关,只是时间相近。其次,该90万元贷款因为是以原筑壹
号中心93幢1单元1304室房屋做抵押的,且已经在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0104民初5148号杨华鑫与侯蕾离婚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做了分割处分。换言之,离婚判决已认定该90万元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该贷款最后系转账给案外人杨钢泽与该贷款性质无关。原审法院以该90万元贷款系转账给案外人杨钢泽属于个人债务而认定案涉30万元贷款属于个人债务,既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推翻了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又逻辑错误。三、侯蕾偿还的246000元系包含泰隆银行本金30万元与10万元的两笔独立贷款,侯蕾仅向原审法院起诉追偿本案泰隆银行贷款项下代偿款项,并未主张泰隆银行10万元贷款项下代偿款项,依照不告不理原则,原审法院擅自对泰隆银行10万元贷款项下代偿款进行判决处分,违反法院规定。杨华鑫与侯蕾分别于2018年1月18日、1月23日向泰隆银行贷款30万元、10万元。上述贷款到期后,杨华鑫与侯蕾无法按时偿还,泰隆银行分作两案诉至上城法院。后法院分别作出(2018)浙0102民初1152、1155号民事判决。该两份民事判决生效后,泰隆银行向上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分别为(2018)浙0102执3081号、3082号。后上城法院将该两个案件合并执行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要求杨华鑫与侯蕾各承担一半,各偿还246000元。因此,侯蕾偿还的是两个案件的款项。原审判决未提到侯蕾主张(2018)浙0102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项下代垫款项的追偿请求。然而,原审法院违反不
告不理原则,擅自判决杨华鑫支付侯蕾(2018)浙0102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项下代垫款项。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杨华鑫的上诉请求。综上所述,杨华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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