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存仁与石嘴山市惠农区燕子墩乡人民政府确认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国家赔偿  行政赔偿  一并行政赔偿  城乡建设  其他 
【审理法院】小学生文明礼仪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7 
【案件字号】(2020)宁02行终3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金玉华姚丽马少英 
【审理法官】金玉华姚丽马少英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梁存仁;石嘴山市惠农区燕子墩乡人民政府 
【当事人】梁存仁石嘴山市惠农区燕子墩乡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梁存仁 
成贤娥三级【当事人-公司】石嘴山市惠农区燕子墩乡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王小军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  专家称多地大暴雪或引发雪灾
【代理律师/律所】王小军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小军 
【代理律所】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梁存仁 
【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燕子墩乡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人民法院审查立案应当对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进行审查,而起诉期限是法定的起诉条件之一,超过起诉期限将丧失进入实体审查的权利。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行政赔偿合法性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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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6日,燕子墩乡政府作出《通知书》并送达梁存仁后,于2008年3月19日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拆除。2019年10月17日,梁存仁向燕子墩乡政府书面反映2008年房屋拆除事宜,燕子墩乡政府作出燕政发〔2019〕275号《关于梁存仁反映房屋拆除未补偿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并送达梁存仁。梁存仁不服于2019年11月向惠农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惠农区人民政府以上述处理意见书属信访为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后梁存仁向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次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的行为
违法;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房及买房补贴60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查立案应当对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进行审查,而起诉期限是法定的起诉条件之一,超过起诉期限将丧失进入实体审查的权利。因本案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订前,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应当适用《关于执行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本案中,上诉人自认其涉案房屋于2008年3月19日被拆除,且不存在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应在二年的起诉期限内主张权利。上诉人于2019年12月10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虽通过信访途径寻求救济,但申诉信访不是法定的救济途径,通过信访反映诉求未果后提起行政诉讼,仍应受到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限制,因信访耽误的时间也不是法定可以延长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
予支持。原审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财政局个人工作总结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4-29 18:07:37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对起诉期限的规定,在先后作出的司法解释中分别规定了二年和一年。2000年3月8日颁布实施的《关于执行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从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2018年2月8日实施的《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从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基于行政机关的行为而主张确认违法并赔偿相关损失的。原告诉称反映,2008年3月16日,其收到被告作出的《通知书》,同年3月19日被告便将原告的房屋强制拆除。原告提供的此《通知书》上未记载关于救济权利的内容,本案被诉的行为早于2018年2月8日新解释实施前作出,对该行为的起诉期限应适用上述解释二年的规定,则本案原
告对被诉行为起诉的期限应截至为2010年3月19日,而原告于2019年12月10日才向本院起诉,且其不存在因不可抗力或不属于其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基于被诉行为而主张确认违法并赔偿相关损失的起诉因早已超过了起诉期限而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以裁定驳回。故依照《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梁存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梁存仁。 
【二审上诉人诉称】梁存仁上诉称,一审裁定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上诉人的房产被被上诉人违法拆除后,上诉人一直就赔偿事宜要求被上诉人解决,直到2019年被上诉人才给上诉人出具处理意见。上诉人不服,依法向惠农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惠农区政府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告知上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按照复议决定书的要求向大武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而一审法院却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错误。为维护国家法律尊严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0)宁0202行初63号行政裁定,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仅组词语和拼音梁存仁与石嘴山市惠农区燕子墩乡人民政府确认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宁02行终3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存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新,石嘴山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虹艳,石嘴山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燕子墩乡人民政府。
     负责人侯磊,石嘴山市惠农区燕子墩乡人民政府乡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赵世荣,石嘴山市惠农区燕子墩乡人民政府副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军,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存仁因与被上诉人石嘴山市惠农区燕子墩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燕子墩乡政府)确认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0)宁0202行初6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对起诉期限的规定,在先后作出的司法解释中分别规定了二年和一年。2000年3月8日颁布实施的《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从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2018年2月8日实施的《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从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基于行政机关的行为而主张确认违法并赔偿相关损失的。原告诉称反映,2008年3月16日,其收到被告作出的《通知书》,同年3月19日被告便将原告的房屋强制拆除。原告提供的此《通知书》上未记载关于救济权利的内容,本案被诉的行为早于2018年2月8日新解释实施前作出,对该行为的起诉期限应适用上述解释二年的规定,则本案原告对被诉行为起诉的期限应截至为2010年3月19日,而原告于2019年12月10日才向本院
起诉,且其不存在因不可抗力或不属于其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基于被诉行为而主张确认违法并赔偿相关损失的起诉因早已超过了起诉期限而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以裁定驳回。故依照《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梁存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梁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