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存仁与石嘴山市惠农区燕子墩乡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强制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8 
【案件字号】(2020)宁02行终1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卜东方金玉华姚丽 
【审理法官】卜东方金玉华姚丽 
【文书类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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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机失事赔偿多少钱【当事人】梁存仁;石嘴山市惠农区燕子墩乡人民政府 
【当事人】梁存仁石嘴山市惠农区燕子墩乡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梁存仁 
【当事人-公司】石嘴山市惠农区燕子墩乡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张世新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王小军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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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一建军节100周年是几几年【代理律师】张世新王小军 
【代理律所】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梁存仁 
【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燕子墩乡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诉讼主体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使诉讼权利,不受干涉。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行政赔偿基本原则证据不足驳回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诉讼主体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使诉讼权利,不受干涉。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是否超出法定审理范围进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以及相应的事实根据。本案一审诉状及裁定书中均载明,梁存仁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告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房及买房补贴6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该诉讼请求系梁存仁基于行政机关的行为而主张确认违法并赔偿相关损失,内容具体、指向明确,不属于“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的情形。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虽作出过燕政发〔2019〕275号信访答复意见书违
法的表示,但未明确增加主张“请求确认该答复意见书违法,亦或请求撤销该意见书",且在一、二审中,均坚持原起诉请求不进行变更。一审法院一再释明并认为上诉人亦对燕政发〔2019〕275号信访答复意见书提起诉讼,超出法定审理范围,并据此以诉讼请求混同为由作出裁决,有违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    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使行使诉权的结果比不行使诉权的结果更加不利,与行政诉讼制度的宗旨显有不合。其超出当事人的请求范围作出裁判,侵犯了上诉人的处分权,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并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9)宁0202行初95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1 00:42:03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在一个行政案件中,被诉行政行为一般仅指一个行政机关作出的一个行政行为,或两个及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同一个行政行为。尽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起诉时可以提出多项具有内在逻辑牵连的诉讼请求,但作为诉讼请
求基础的被诉行政行为却须只有一个。此即通常所谓的“一行为一诉"的行政诉讼立案受理原则。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本院确认行为违法、要求确认被告燕子墩乡人民政府作出的燕政发〔2019〕275号信访答复意见书违法,明显有违该原则,构成诉讼请求混同。但依照《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必要的指导和释明,以便协助诉讼能力不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一个行政案件中恰当确定一个被诉行政行为。本案法庭多次向当事人释明需明确诉讼请求,具体就涉案行政行为中一个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当事人均坚持就多个行政行为一并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梁存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梁存仁。 
【二审上诉人诉称】贾青照片梁存仁上诉称,被上诉人非法拆除上诉人的房屋,依法应当予以补偿。上诉人一直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不予赔偿的处理意见,是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延续,一个具体行政行为的两个阶段,并非诉讼请求的混同,我国法律规定在提出行政诉讼的同时可以一并提出赔偿请求。在一审起诉过程中梁存仁的请求不包含对信访事项答复的主张,其诉讼请求就是一审裁定书中载明的诉讼请求。一审裁
定错误应予撤销。请求:1.依法撤销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9)宁0202行初95号行政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梁存仁与石嘴山市惠农区燕子墩乡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宁02行终1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存仁。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系梁存仁侄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新,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燕子墩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
     法定代表人侯磊,石嘴山市惠农区燕子墩乡人民政府乡长。
     出庭负责人赵世荣,石嘴山市惠农区燕子墩乡人民政府副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军,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存仁因与被上诉人石嘴山市惠农区燕子墩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燕子墩乡政府)行政强制及赔偿一案,不服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宁0202行初9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在一个行政案件中,被诉行政行为一般仅指一个行政机关作出的一个行政行为,或两个及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同一个行政行为。尽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起诉时可以提出多项具有内在逻辑牵连的诉讼请求,但作为诉讼请求基础的被诉行政行为却须只有一个。此即通常所谓的“一行为一诉"的行政诉讼立案受理原则。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本院确认行为违法、要求确认被告燕子墩乡人民政府作出的燕政发〔2019〕275号信访答复意见书违法,明显有违该原则,构牛欢喜是什么
成诉讼请求混同。但依照《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必要的指导和释明,以便协助诉讼能力不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一个行政案件中恰当确定一个被诉行政行为。本案法庭多次向当事人释明需明确诉讼请求,具体就涉案行政行为中一个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当事人均坚持就多个行政行为一并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梁存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梁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