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2
【案件字号】(2020)闽06民终265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林微刘小玲傅志杰
【审理法官】林微刘小玲傅志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直彪;福建力佳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陈直彪福建力佳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陈直彪
【当事人-公司】福建力佳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建亮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洪欣昀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建亮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洪欣昀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建亮洪欣昀
【代理律所】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陈直彪
【被告】福建力佳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才存在工伤保险关系。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明力新证据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简易程序维持原判破产清算清算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2019年12月31日,陈直彪与力佳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明确载明:双方确认伤残就业补助金:陈直彪经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工伤等级8级,力佳公司向陈直彪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150元;陈直彪确认陈直彪不存在与力佳公司有工资、保险福利等未结的经济事项,本协议签订前,双方基于劳动关系所产生的所有权利义务均已了结清楚,不存在任何未结事项,双方均已知悉并确认后才签订本协议。此后,陈直彪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力佳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或提出任何要求等条款。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双方是否终结工伤保险关系,并由力佳公司支付陈直彪医疗补助费用5万元。
【本院认为】宏欣本院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才存在工伤保险关系。2019年12月31日,陈直彪与力佳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陈直彪已根据双方约定领取8级伤残补助金62150元,故陈直彪提出力佳公司支付陈直彪医疗补助费用5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陈直彪上诉提出二审应判决双方终结工伤保险关系,已超出一审的诉求,依法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陈直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直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5:29:3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直彪自1995年7月起在力佳公司处从事装配工作。2001年7月23日,陈直彪在立式电动砂轮机上磨盘子时,左手随盘子被砂轮卷入,左手小指、无名指和中指被砂轮磨破,伤及骨头,造成左手的小指、无名指和中指明显短缩。2001年10月10日,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直彪为工伤。2004年5月10日,陈直彪的伤情被漳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八级伤残。 2019年12月31日,陈直彪与力佳公司签订《
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确认双方于2019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 2020年4月22日,陈直彪因工伤伤残待遇赔偿问题向漳州市龙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漳州市龙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漳龙文劳人仲案[2020]005号仲裁申请不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陈直彪诉请力佳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力佳公司是否具有向陈直彪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义务。针对该焦点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现行《工伤保险条例》于2003年4月2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并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进行修订。《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九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是指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遭受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且在工伤认定申请法定时限内(从《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之日起算)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尚未作出工伤认定的情形。本案中,陈直彪于2001年7月23日受伤,于2001年10月10日即被认定为工伤,
其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陈直彪被认定为工伤时工伤职工工伤待遇适用的法律法规是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该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内容不含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其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条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主体不是用人单位。 最后,陈直彪主张因力佳公司未按照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漳州市财政局、漳州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漳州市监察局发布的《关于漳州市将实施前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实施方案》(漳劳社[2011]110号)规定将其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故应当由力佳公司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然而该实施方案并未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作为纳入统筹的待遇项目予以确认,且陈直彪也没有举证证明力佳公司存在未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形,故其依据该方案主张力佳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陈直彪诉请力佳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037.53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陈直彪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陈直彪负担。 二审中,
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直彪上诉请求:判决双方终结工伤保险关系,并支付上诉人医疗补助费用5万元。事实和理由:根据《关于漳州市将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事实方案》第1条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的范围对象,陈直彪在2001年9月27日进行了工伤确认,属于实施方案里面的老工伤人员。在《实施方案》第7条第3项规定可以明确由力佳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陈直彪的各项工伤待遇。现在力佳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并且没有将陈直彪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陈直彪后续可能发生旧伤复发需要,(对此陈直彪去工伤保险基金那里了解到力佳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将陈直彪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伤保险基金属于机关单位,个人没有权利调取档案,必须由法院当面协助办理)。那么陈直彪的工伤保险各项损失待遇得不到保障。 综上所述,陈直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陈直彪、福建力佳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6民终265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直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力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小港北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05338351U。
法定代表人:陈刚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亮,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欣昀,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直彪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力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20)闽0603民初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陈直彪上诉请求:判决双方终结工伤保险关系,并支付上诉人医疗补助费用5万元。事实和理由:根据《关于漳州市将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事实方案》第1条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的范围对象,陈直彪在2001年9月27日进行了工伤确认,属于实施方案里面的老工伤人员。在《实施方案》第7条第3项规定可以明确由力佳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陈直彪的各项工伤待遇。现在力佳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并且没有将陈直彪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陈直彪后续可能发生旧伤复发需要,(对此陈直彪去工伤保险基金那里了解到力佳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将陈直彪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伤保险基金属于机关单位,个人没有权利调取档案,必须由法院当面协助办理)。那么陈直彪的工伤保险各项损失待遇得不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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